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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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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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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相關法律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勞動基準法第64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65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勞動基準法第66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67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勞動基準法第68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勞動基準法第69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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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 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 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二、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 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三、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 事業機構。 四、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 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五、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 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 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 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 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 

第 二 章 建教合作制度 

第 5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 ,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 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 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6 條 建教合作機構參與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之訓練能力、指導人力及健全之設備。 三、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無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所定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之情事。 五、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六、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十。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學校評鑑達四等以上。 二、最近三年建教合作考核結果均達四等以上,且最近一年考核結果達三 等以上。 三、建教合作班每兩班應置該科專任教師五人。

第 8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建教合作計畫書。 二、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生輔導計畫。 五、建教合作契約草案。 六、建教生訓練契約草案。 七、建教合作機構評估報告表。 前項第四款之建教生輔導計畫應包括生活輔導與訪視計畫。

第 9 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 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 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 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 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

第 10 條 建教合作課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有關課程之規定實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 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 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 分。 前項採計學分之認定基準、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建教合作課程,除第二項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課程外,其餘課程應 於學校實施。

第 11 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 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 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 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 方式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 ,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

第 12 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三、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 四、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第 13 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 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 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 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 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 出報告。 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 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14 條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與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 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合計不得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且 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前項僱用勞工總數之計算不得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十一款聘用之外國人。

第 15 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 、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 

第 三 章 建教合作契約及建教生訓練契約 

第 16 條 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建教合作後,應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合作契 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教合作計畫名稱。 二、建教合作計畫經費及時程。 三、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四、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五、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六、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七、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八、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九、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 式。 十、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前項第三款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 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第 17 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建教合作契約之內容,與建教生簽訂書面之 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將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二、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三、訓練證明之發給。 四、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五、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六、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學校應協助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第一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18 條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 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建教生訓練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 19 條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時,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者, 建教合作機構應自知悉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建 教合作機構屆期未處理者,不得再以該項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協調學校加強輔導建教生,屆二星期仍未獲改善 者,建教合作機構得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並得向學校主管機 關申訴。 學校為辦理前項協調,由學校邀請建教合作機構代表與該案建教生及其家 長、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並應請主管機關代表列席,於開會時互推一人擔 任會議主席;協調會議應作成紀錄,並由學校報主管機關備查。建教合作 機構應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第一項之協調,不影響建教生或建教合作機構之其他權利救濟。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一項申訴事項,應遴聘具備教育、心理輔導、法律 、勞工等專長之學者專家七人至十五人,組成建教生申訴審議會,其中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建教生權益保障 

第 21 條 為保障建教生權益,建教合作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 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前款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相關,並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 康。 三、於建教生受訓期間,應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 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不得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 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五、應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七、應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 建教合作機構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 投保薪資、投保薪資之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 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及其他有關保險事項,準用 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建教合作機構就建教生因從事訓練活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損害係因建教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建教合作機構應依建教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 津貼明細表。 前項生活津貼,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 給付之。 生活津貼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建教生。但法律另有規定得扣除相關費用者 ,不在此限。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預扣生活津貼,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3 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 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 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 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 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 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 。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 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 小時。

第 25 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 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 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 26 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 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 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 遇。 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 之規定。

第 27 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並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 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28 條 建教生訓練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時,建教合作機構應依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給書面之訓練證明。 前項訓練證明,應包括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建教生取得訓練證明且表現優良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優先僱用。 

第 五 章 建教合作之監督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 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考核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違反建築、消防、 勞工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或其他事項者,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 法規規定處理。 建教合作機構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優先僱用表現優良之建教生者,主 管機關得列入其以後年度參與建教合作之參考。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1 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 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 之處分。

第 32 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 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 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 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 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 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第 33 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 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第 34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 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 年至二年之處分: 一、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所定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 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 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 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 35 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 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 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 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第 36 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法施行後,勞動基準法第八章有關建教合作班之學生準用技術生之相關 規定,於建教生不再適用。

第 38 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之建教合作案,除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依原規定辦 理。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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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

回應編號:8743

以實習成績威脅實習生建教生超時加班及不發加班費違勞基法

渡假村遭檢舉以實習成績威脅大專校院實習生、高職建教合作班學生超時加班及不發給加班費等,學生的勞動權益受到不當剝削情形,勞動部主管機關會依勞基法立即查處。

業者如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申請產學合作,依據該辦法第6條之1第2項規定,學生實習期間與合作機構有從事訓練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者,業者皆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辦理所雇用學生相關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只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相關規定,才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則不在適用範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僱用實習學生從事工作,就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任何強迫加班及積欠加班費不當剝削,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


回應主題: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

回應編號:7395

烘焙坊拒給加班費又扣薪還向實習生求償59萬勞資糾紛勞工局重罰100萬 

臺中烘培坊離職實習生和員工控訴業者涉及拒給加班費又扣薪,還向員工求償59萬元的實習生勞資糾紛案,經勞工局派員稽查後,確認業者有使勞工延長工時超過一個月46小時,並讓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3天等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另於106年2月24日再度稽查業者提供的全部資料,發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溢扣工資)、第24條(未給付加班費)、第39條(未給付國定假日加倍工資)規定。

加上其他相關勞資爭議案件,101年起至今共計6件調解案,其中102年2案,101、103、105及106年各1案,內容主要為工資未全額給付及勞健保勞退未足額投保等爭議。另外,業者102年因未給付延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也遭到勞工局裁罰。

勞工局表示,綜合該烘焙坊5年來對勞工未善盡照顧,以及有多次違法紀錄,加上業者到目前為止並無改善之意,受害勞工多達4人,勞工局決定本次實習生申訴案將依法重罰業者100萬元,希望督促業者檢討改善勞動條件,善待員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僱主資方應熟悉各項法令規定且善待員工、積極推動友善職場,注重職場安全訓練獎勵,勞資雙方共同打拚、互相體諒,創造和樂的職場氛圍,以提升價值感提高營收,而不是一味想靠壓榨勞工工時工資,以壓低經營成本獲得利潤,才能打造出一個具有正面成長循環及強又有競爭力的企業。例如有一家日式燒烤店消費客人越多,消費額越高,員工和老闆就越開心,因為老板受日本經營之神松下幸之助影響,讓店內員工「每天現領獎金」因此訂有一套業績獎金標準,只要店裡當天業績高過標準,打烊後,老闆就會把多出來的金額平均發給當天上班的每一位,員工當天就可選擇是否要現領現金,如此作法不僅讓員工天天拿獎金,笑呵呵,也讓日式燒烤店老板笑盈盈賺大錢。

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服務業要找最合適的人才,不見得是最好的人才,要找最合適的人才,可從各級院校相關科系開始找,提供建教合作每年提供應屆畢業生實習的機會,安排至門市內擔任實習門市人員,每天工作6-8小時,薪水比照兼職人員付給實習生,如此才能找到長期穩定合適的基礎人才。另從門市人員,提供跨部門的訓練和學習機會,讓門市人員有機會實際瞭解公司決策和後勤支援單位的工作性質和內容,如此才能長期培養穩定合適的店長人才。


回應主題: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

回應編號:7394

在校外實習期間實習單位須替實習生投保勞健保或其他保險嗎? 

實習單位須不須要幫實習生投保勞保,是依雙方是否具雇傭關係而定(實習單位有給付工 資即形成雇傭關係):有雇傭關係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實習單位可幫實習生加保勞保;無雇傭關係者,實習生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至於其他保險,則依每個實習單位的做法而有別。

實習生與單位間簽訂訓練契約並領有訓練津貼者,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惟若投保單位接受學校委託,於寒暑假期間提供在學學生實習場所,並評定其實習成績供學校參考,該等實習生與公司之間既無僱傭關係,又無支領訓練津貼或薪資之約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應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至於健保方面,由於投保健保是以保險對象(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來認定,與雇傭關係無關。所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一般而言,實習生們(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的健保是透過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親、爺爺奶奶、外公外婆)來加保。

另其他保險方面,依據規定,在學學生皆已有投保「學生團體平安保險」。針對在校外實習的學生,學校都會幫學生額外投保意外險(團體傷害保險),但由於是團體投保,所以每位同學的保險期間是相同的。


回應主題: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4)

回應編號:7393

實習生與實習單位什麼情況下才具有雇傭關係 

若實習單位提供實習生工資者(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學生與實習單位即構成雇傭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倘若實習單位無法提供實習生工資, 或僅以獎助學金及相關助學金方式提供者,則學生與實習單位為實習關係,適用學校訂 定之實習辦法及實習契約之規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 

校外實習期間,實習單位一定要給付薪水或其他津貼給實習生嗎? 

實習單位需視情況而定,實習單位若有提供實習生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則實習生與實習單位成為雇傭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倘若實習單位無法提供實習生工資,或僅以獎助學金及相關助學金方式提供者,則學生與實習機構非為雇傭關係(為實習關係),適用學校訂定之實習辦法及實習契約之規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

   實習單位核發實習生獎助學金是否為工資

根據勞委會的解釋函,不論是獎助學金及相關助學金,都不屬於薪資範圍,實習生還是 不能被認定為有僱用事實,所以不必參加勞保。

    實習單位核發實習生生活津貼是否為工資

實習生倘領受實習單位提供之生活津貼者,因生活津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屬於工資範圍,企業需依照勞基法之規定幫實習生加保勞保(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為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依據教育部88年6月3日台88技字第88058056號函,各校學生如全學期均在校外機構實習者,該學期費用以徵收學費全部、雜費5分之4為限(住宿費則依學生是否住宿徵收之),說明如下:
 1. 學費係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事所需之費用。 大學學生依據學則須於4年期間修畢一定學分數方得畢業,又大學學費收費標準係採 固定金額,如每學期50,000元;然全學期在外實習之學生,因將課程集中於大學前3 年學習,衍生之課程費用並未於前3年之當學期額外徵收,是以收取實習學生學費全 部係因平均分配4年所學課程費用。
 2. 雜費係作為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本設備使用 費所需之費用。學生在外實習,需與簽訂單位進行課程研擬、支付實習場所設備維 護、學習指導、實習場所材料、教師訪視等業務相關費用,是項費用得由學生雜費 之經費支應,惟考量學生並未使用學校設施,故雜費之收取以5分之4為限。


回應主題: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5)

回應編號:7392

實習生技術生薪水實習單位是否應符合最低基本工資規定

校外實習課程係為學校正式課程之一,與一般計時打工性質是不同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特別規定,技術生的訓練契約必須以書面送交主管機關備案。因此,雇主如果有書面的訓練契約,以及送主管機關備案。如果有做到上述二要件,就是勞動基準法所稱的「技術生」,而不是勞工,,即不需符合最低基本工資規定。若沒有做到上述要件,是勞工,就應該受到基本工資的保障。

一般所稱「實習生」,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中並沒有「實習生」這稱呼,而是稱為「技術生」,另外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只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相關規定,才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則不在適用範圍。

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若屬於該法規的建教生,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建教生的生活津貼,則應受到基本工資的保障。 


回應主題:實習機構運用實習生技術生見習生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6)

回應編號:7391

實習生工作情形不佳實習機構應如何處理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表現不佳者,實習機構除需通報學校輔導外,若情節輕微者,可依學校校規處罰,若情節重大者,實習機構擬定辭退者,應送交系(科)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處理,必要時將該實習學生中止及轉介至及他實習機構。

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深入了解實習生之工作表現及工作職務與實習生之專長是否相符,給予實習生積極輔導,學校、實習業者及實習生可共同訂定預達成目標,如仍無法達成目標或與學生專長不符,再轉介實習生至其他實習機構。另建議將實習學生中止及轉介至及他實習機構之處理事宜,納入契約書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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