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1月底時接獲民眾檢舉,派員查獲xx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陽等3家分公司販賣過期食品,經查証屬實後,日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33條處行政罰鍰3萬元整,並請業者回收銷毀。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從95年迄今,總共查獲及處分販售過期食品之案件,共計14件。衛生局將會持續為民眾消費安全把關,也再次呼籲販售業者在上架販賣食品時,應做好貨品管理,掌握先進先出原則,將過期食品確實下架,並予回收、銷毀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若不符合規定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8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參考相關條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
七 攙偽或假冒者。
八 逾有效日期者。
九 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 違反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 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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