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食品藥物管理署已於103年11月20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05年1月1日施行,食藥署呼籲相關業者務必依法辦理,違者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
相關引用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第 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第 2條
本辦法所稱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適
合未滿十二歲兒童長期食用之零食、糖果、飲料、冰品及直接供應飲食之
場所所供應之食品:
一、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飽和脂肪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
三、鈉含量每份四百毫克以上。
四、額外添加糖所占熱量為總熱量百分之十以上。
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第3條
前條所列食品,其廣告及促銷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十七時至二十一時,於兒童頻道刊播廣告。
二、以可取代正餐飲食之表示或表徵為廣告。
三、對兒童以贈送、加購玩具或以玩具為獎勵等方式為促銷。
前項第一款所稱兒童頻道,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申請書或境外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許可申請書之頻道節目屬性欄位中,勾選為「兒童」者。
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第4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不適合兒童長期食用之食品廣告及促銷管理辦法第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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