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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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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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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負責人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 ,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
函令內容: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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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3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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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

回應編號:6994

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組織或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註銷登記?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為合夥組織或變更負責人,應否辦理註銷登記及決、清算申報? 

獨資營利事業如因有第2人出資入夥而改組為合夥組織,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惟如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變更為合夥組織後之合夥人皆為新成員,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或新合夥人,係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轉讓,則應分別辦理獨資組織之註銷登記及合夥組織之設立登記,並依前揭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為要件 。若合夥組織有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只剩1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組織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即合夥人之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則宜另行申請設立登記。但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如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者,依前揭規定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回應主題: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

回應編號:6993

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死亡其存貨及固定資產應如何處理?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移轉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

倘若因繼承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其權利主體亦已變更,得由代理人代為辦理決、清算申報。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課徵營業稅。

依98年5月27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5條,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98年5月29日以後遇有歇業或轉讓情事,致應辦理之決、清算申報,其申報時僅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須再計算及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則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直接課徵綜合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若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移轉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

 

回應主題: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3)

回應編號:6992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當期前後任負責人都要申報營業稅

一商號(原負責人A君)104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4年8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7月1日-7月31日)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於9月15日前,申報104年7-8月期(所屬期間8月1日-8月31日)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其申報期限依法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月)開始15日內,但是當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因此張先生所獨資經營的商號以申請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在申請變更之當期,應各自負擔營業稅申報義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當期,前後任負責人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皆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以免因一時疏忽,損害自身權益。

 

回應主題: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4)

回應編號:6991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仍以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國稅局發現有部分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變更負責人,意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

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果被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因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其權利義務仍歸屬負責人。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所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負責人應確實遵守稅法相關規定,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雖已變更負責人,稽徵機關仍將以行為時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變更負責人而有所不同。

 

回應主題: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5)

回應編號:6990

獨資商號雖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所欠稅款及處罰仍免不了

常有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國稅局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為就可規避補稅及處罰。然實務上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獨資之營利事業,對外雖然以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係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獨資商號如有欠稅或違反稅法情事,只要欠稅或違章行為發生在變更負責人之前,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欠稅追討及論處對象,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負責人應確實遵守稅法相關規定,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且縱使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國稅局仍將以原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持續追討欠稅。

 

回應主題:變更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6)

回應編號:6989

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須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獨資經營的服飾店想頂讓給別人,留下的存貨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王小姐若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其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天之內報繳當期營業稅。

因此,若獨資商號於105年11月21日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須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5年12月5日前,將剩餘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統一發票,並填具11-12月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並自104年度施行,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已將獨資組織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轉讓予新負責人,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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