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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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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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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相關法律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39條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
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
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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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2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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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

回應編號:7720

獨資事業廢止營業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註銷營業登記

國稅局查核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有甲君未列報受扶養親屬乙君取自A園藝店之營利所得56,618元,經國稅局以該商號於89年10月27日設立,106年度始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該期間皆有營業登記,稽徵機關乃依照查定資料核定104年度每月銷售額78,636元,全年營業收入943,632元,按純益率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6,618元,並核定乙君取自A園藝店之營利所得為56,618元,歸課甲君綜合所得總額。

甲君不服,主張該商號早已歇業,並無實際營業行為,雖未即時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不應補稅云云。該案經該局於復查階段,據甲君之主張予以查證,一度因時過境遷,難以判斷該商號於104年度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終經所在地稽徵機關實地查訪,並經當地里長提供該商號無營業事實之證明,另依查得資料分析始得以查明事實,據以註銷原核定乙君之營利所得。

免用統一發票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之營業人,其核定每月銷售貨物8萬元或銷售勞務4萬元以下,雖然不用繳納營業稅,惟資本主或合夥人仍應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計算課稅年度之營利所得併同申報綜合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凡屬獨資或合夥組織且由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資本主或合夥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依規定計算營利所得併同申報;若該營業人有廢止營業情事時,應於獨資經營事業廢止營業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營業登記。若有應納營業稅額,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回應主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

回應編號:7719

營業事項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未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得連續處罰

營業人應該在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事實發生後,15日內即時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日後,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也應該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營業登記。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將依法處以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人的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國稅局查核。如果有應納營業稅額,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回應主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3)

回應編號:6595

公司解散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點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時,解散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不須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至於解散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是否應申報,則須視於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是否辦理清算完結而定。

公司解散時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應於解散日起45日內,就截至解散日止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但由於公司解散時,常常來不及在解散日前完成前一年度的盈餘分配,實務上,大部分解散公司也都是把前一年度的盈餘及決算期間的所得,併同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一起分配。如果公司在決算同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經清算完結,就不用辦理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相反的,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於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如申報期限屆滿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A公司於10月1日核准解散,該公司1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之決算所得,免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解散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如何辦理申報,則依其清算申報時點不同說明如下:
一、如於104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免申報103年度未分配盈餘。
二、如於105年2月1日清算完結,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105年2月1日後併同清算申報。
三、如於105年7月1日清算完結, 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105年5月31日前單獨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因公司解散其清算及決算在不同會計年度情形下,解散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應在何時申報,係依清算申報時點而定;是營利事業解散時,應特別注意依清算申報時點,檢視是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回應主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4)

回應編號:6594

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視為銷售應開發票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視為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隨同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但如是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之開店商家如有頂讓或負責人變更,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漏報銷售額或者漏開統一發票, 若被稅捐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還要按漏稅額裁處罰鍰。

回應主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5)

回應編號:6593

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商店頂讓變更負責人貨物轉移應開立統一發票

頂讓店,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依國稅局規定其貨物之移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應視為銷售貨物;且應開立統一發票給接手頂店者。

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接手頂店者取得該項統一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並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回應主題:解散或廢止營業時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6)

回應編號:6592

獨資事業變更負責人即使無償轉讓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有一A君經營甲商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國稅局發現後要求A君補稅及罰款。A君不服,認為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國稅局復查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店家之營利事業,如有頂讓轉讓變更負責人時,因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雖營業人統一編號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且不論是有償或無償頂轉讓存貨及固定資產與新負責人,均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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