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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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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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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法律條文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衛生福利部(以下 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餐館業,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與餐館有關之事業。

二、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 用機構作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 料、土地改良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再利用機構:指從事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 ,且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 記之農工商廠(場)。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事業內自行再利用 ;非屬公告之事業,得自行於事業內再利用。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餐館業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其種類及管理方式,如附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有污染環境或食品安全衛生之虞 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原因消滅時,始得准其再利用 。

事業廢棄物依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再利 用者,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為之。

非屬第二項及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 申請本部審查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再利用。

第 四 條 再利用機構依前條第五項規定申請再利用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應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試運轉計畫。

五、污染防治計畫。

六、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七、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

十、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文 件。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館處或其他 經授權之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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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第 五 條 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 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者,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 試驗計畫書一式十份,經本部核准後,始得進行試驗。

前項試驗計畫書,應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

四、有效之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 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文 件。

第一項試驗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向本部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本部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並 依前條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 產生之剩餘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 定辦理。

前項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括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 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 六 條 前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 驗計畫書經本部審查,其內容資料有欠缺者,本部應通知 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逕依原文件、資料審查。
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經前項審查後, 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代表複審;必要 時,得至現場勘查。審查後認其內容有修正必要者,應通 知其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補正、修正次數,合計不得超過三次。

第 七 條 依第四條申請許可再利用,經本部審查通過者,發給 再利用許可文件,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機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

第 八 條 再利用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 稱、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三、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間。

四、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第 九 條 再利用機構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 試驗計畫書及本辦法規定,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第 十 條 再利用機構取得再利用許可文件後,於經營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正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再利用 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 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間。

四、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 方式。

五、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第 十一 條 再利用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本 部核定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有效期間屆滿日三個月 前至六個月內,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五 年;屆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文件失效,不得從事再 利用業務;再利用機構有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必要者, 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 十二 條 再利用許可文件有效期間之展延,由再利用機構填 具申請書及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申請。

前項展延所需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括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 監測方式。

四、再利用產品銷售紀錄。

五、工安環保檢測及監測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第 十三 條 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 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 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 6 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文 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 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第 十四 條 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 ,有變更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 具相關文件、資料,報本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七、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八、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九、再利用後剩餘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方式。

十、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一、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第 十五 條 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 ,有變更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

五、產品貯存方式。

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裝置 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經審驗機關審驗合 格者,清除機構及清運車輛免依前項規定報本部備查。

第 十六 條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或許可文件另有規定外,其送往 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 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 除。

四、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第 十七 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 合法運輸業或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 五年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量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間。

四、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棄 物處置方式。

五、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第 十八 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種類、名稱、再利 用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 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及衍生廢棄 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 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 ,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式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 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必要時,本部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提報紀 錄與相關憑證。

第 十九 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應以網路傳輸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第 二十 條 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相關 機構、學術團體至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檢查及輔導,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及說明;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二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再利用機構停止收 受事業廢棄物進廠,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產品未符合附表 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內無具備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相 關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具前項所列以外之 違反法規情形者,本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進廠。

前二項經令停止收受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 件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

第 二十二 條 取得第七條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其停止再 利用計畫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報 本部備查。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前 項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第 二十三 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 止第七條之許可文件: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 試驗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令其限期改善而 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 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而屆 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 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項目相同 10 。

六、經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其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文件者,於三年內不得 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從事該業務之許可;其負責 人於三年內不得為再利用申請案之再利用機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文件者,自廢止處分書 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 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 除處理。

第 二十四 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二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 再利用種 類 應遵行事項 說明
編號一: 廚餘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餐館業 產生之廚餘,但依相關法 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飼料、飼料 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 資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 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 之工廠,或領有禽畜 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 糞堆肥場。主要產品 為有機質肥料或其他 相關產品。但直接再 利用於動物飼料者, 其資格及產品不在此 限。

(二)直接再利用於動物飼 料者,應為領有畜牧 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 養登記證之畜牧場。

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 ,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飼料原料用 途者,應依據飼料管 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 廚餘可行再利用之來源、用途 、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及 運作管理之規定。

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 造登記證。但依法免 辦理登記者,不在此 限。

(四)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 原料用途者,應依據 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 規,取得農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製造、販賣 肥料登記證。但肥料 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 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 ,未登載廚餘者,不 得將其再利用於有機 質肥料原料。

四、運作管理:

(一)廚餘貯存或再利用過 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 者,應採有效抑制其 逸散與除臭之措施。

(二)直接再利用於動物飼 料時,應具有高溫蒸 煮設備、動物防疫措 施及相關設施。高溫 蒸煮時應持續攪拌, 並維持中心溫度於攝 氏九十度以上,蒸煮 至少一小時以上。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 原料用途時,須具有 醱酵之相關設備,且 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 物混合清除。

(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及衍 生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 符合國家標準、國際 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 使用規定。

(六)廚餘再利用之產品或 商品不得流入食品產 銷鏈,供作食品原料 。

編號二: 廢食用油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餐館業 產生之廢食用油。但依 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

二、再利用用途:肥皂原料、 硬脂酸原料、燃料油摻 配用之脂肪酸甲酯原料 或生質柴油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 格:

(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 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 之工廠,其產品至少 為下列產品之一項: 肥皂、硬脂酸、燃料 廢食用油可行再利用之來源、 用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 格及運作管理之規定。

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 酯或生質柴油。

(二)再利用於生質柴油原 料用途者,應依酒精 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 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 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 定取得核准。

四、運作管理:

(一)廢食用油送往再利用 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 ,應由事業或再利用 機構自行清除或委託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 清除。

(二)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規 定。

(三)再利用於燃料油摻配 用之脂肪酸甲酯原料 用途者,其再利用產 品銷售對象以國內之 石油煉製業為限。

(四)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辦理。

(五)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 質應符合國家標準、 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 相關使用規定。

(六)廢食用油再利用之產 品或商品不得流入食 品產銷鏈,供作食品 原料。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回應主題共有2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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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

回應編號:9688

餐廳裝潢廢棄物非法棄置最重處5年徒刑

有民眾向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通報,五股夏綠地遭棄置裝潢廢棄物,經環境稽查重案組前往現場調查,竟是知名小籠包餐廳之裝潢廢棄物,業者也坦承近期確實有裝修工程並委託某工程行協助拆除及清運,經比對車輛車號發現,與石碇非法棄置案為同一工程行所為,故稽查人員再次約談張嫌等人,其亦坦承並表示當日神智不清、不知道怎麼清除廢棄物,遂開往五股棄置,全案同樣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函請地檢署偵辦;另遭棄置廢棄物的現場已由該餐廳業者雇用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前往清除,完成改善。

全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非法棄置,將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辦理並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餐廳業者未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部分,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環保局亦將依法告發,可處罰300萬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館業,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務必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注意法規部分條文修正動態,現衛生福利部預告將配合修正「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除刪除附表並修正辦法中涉及附表之條文外,另針對紀錄應保存年限之規定,自5年修正為3年,使其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一致。


回應主題: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

回應編號:8831

餐館業者應知環保署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之罰鍰計算方式。

違反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定
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 一項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定,爰引廢清法第52條規定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第一項次),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三百萬元≧(A×B×C×六千元)≧ 六千元。

污染程度(A)
(一)未依規定清 除,A=1
(二)未依規定處 理,A=1
(三)未依規定清 除及處理, A=2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 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 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 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未經 撤銷之裁罰 累積次數, 每增加 1次,B 每次增加 1(累積違反 1 次,B=2;累積違反 2 次 , 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一)非屬備註二 所列之廢棄物,C=1
(二)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2
(三)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2
(四)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


違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規定
違反廢清法第39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規定,爰引廢清法第52條規定處罰,依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第十八項次),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三百萬元≧(A×B×C×六千元)≧ 六千元。

污染程度(A)
(一)未依附表(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 可文件內容辦理,A=1
(二)未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之清除方式,A=1
(三)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未符合許可 文件內容、 相關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A=2
(四)未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A=1
(五)其他經裁處機關認定者,A=1~3

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 條款規定者,B=1
(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 款規定未經 撤銷之裁罰 累積次數, 每增加 1次,B 每次增加 1(累積違反 1 次,B=2;累積違反 2 次 , 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一)非屬備註二 所列之廢棄物,C=1
(二)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2
(三)非法棄置非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12
(四)非法棄置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 C=14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特別是餐館業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知環保署訂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特別是廢清法第28條第 一項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規定,與廢清法第39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規定,與其罰則。

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第 28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 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 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 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 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 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第 39 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 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總說明
為協助裁處機關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清法)義務行為人裁處罰鍰之額度計算有所依循,俾符比例原則,爰訂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全文共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依本法處罰鍰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情事裁處。(第 二條)
三、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之裁處罰鍰方式。(第三條)
四、裁處額度已達法定罰鍰最高額,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時,得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規 定,加重裁處罰鍰。(第四條)
五、符合本法所稱情節重大者,得以各該條最高罰鍰額度裁處。(第五條)
六、本準則施行日期。(第六條)


回應主題: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

回應編號:8469

餐館業事業廢棄物紀錄保存年限自5年修正為3年

衛生福利部於107年6月13日預告「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紀錄應保存年限之規定,自5年修正為3年,使其修正內容使之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調合一致。

衛生福利部前於105年12月26日發布「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其中規範餐館業之事業廢棄物供作再利用用途時,餐館業者、清運業者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簽訂契約,確認廢棄物流向,並確實記錄,附表並列有廚餘及廢食用油二項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方式。惟環保署於107年1月8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發布「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中已針對廚餘及廢食用油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方式予以統一規範,且該辦法第16條:「自本辦法實施日起,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管理方式,有關附表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不再適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館業,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務必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注意法規部分條文修正動態,現衛生福利部預告將配合修正「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除刪除附表並修正辦法中涉及附表之條文外,另針對紀錄應保存年限之規定,自5年修正為3年,使其與「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一致。

 

回應主題: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4)

回應編號:7198

餐館業對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須採取那些合法應變措施?

餐館業係指從事調理 餐食供立即食用之商店(含便當、披薩、漢堡等餐食外帶外送 店),須記錄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種類、名稱、再利用數 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五年;另得依據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業者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和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或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
餐館業者若採自行清除者,依據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範, 可以自有設施清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惟自行清除之事業,應隨車派員監控管理,並攜帶屬該事業員工之證明文件;運輸車輛, 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事業內的廚餘若採在事業內自行再利用,例如養豬者,依據本辦法第 3 條之規定,屬廢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 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總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分店及加盟 店)),其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經環保審查單位核准 4 後,始得於廠內再利用;若非屬前述公告之事業,若預於廠內自行再利用,須符合本辦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始得為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館業者,若未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及簽訂相關契約,可由環保單位依廢清法第 52 條,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至於那裡查詢可以回收廢食用油及廚餘的合格清除業者及再利用機構?
可到環保署建置「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wcds.epa.gov.tw),再點選「各類清理機構」或「廢食用油清除機 構」查詢合法清除業者,或至「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網址: https://rms.epa.gov.tw/RMS/),查詢合法再利用機構。目前可收受 廚餘之合格再利用機構計約 160 餘家;可收受廢食用油之合格再 利用機構計約 8 家,若清除業者或再利用業者欲收受餐館業之廚 餘或廢食用油,須向環保署申請再利用登記檢核後始得收受。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

回應主題: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5)

回應編號:7197

 

設置於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業、車站或休息站內之餐館業, 是否得併由百貨公司、零售式量販業、車站或休息站檢具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依據環保署 104 年 5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36484 號函:
1. 總公司資本額達 2,500 萬元以上之連鎖速食店或餐館業(含其 分店及加盟店)係屬指定公告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審,及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

2. 若餐館業總公司資本額未達 2,500 萬元,雖不屬指定公告事業, 惟其位於其他指定公告事業廠址內產出之廢棄物,則應併入該 指定公告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檢具送審,及上網 申報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向。

資料來源:食品藥物管理署


回應主題:餐館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6)

回應編號:7196

 

若我的事業廢棄物不走再利用途徑,想直接丟棄須遵守那個法規?

事業廢棄物若不採行再利用之途徑,則須依據廢清法第 28 條 之規定辦理,例如:
 1. 委託清除、處理: 

(1)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2)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2. 自行清除、處理:若採自行清除之事業,則須依「事業自行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事業以自有車 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或事業以租用 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人員, 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並應清運至合法處理機構進行 處理。

資料來:食品藥物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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