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計算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階段:復查案例
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
要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決定書內容:
主 文
全年所得額追減新臺幣(以下同)55,289元,罰鍰追減11,059元。
事 實
申請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本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00,114,961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153,401元。嗣因查獲漏報營業收入22,511,302元,乃據以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22,626,263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8,331,000元,除補徵稅額1,294,400元外,並按漏稅額裁處0.8倍罰鍰1,035,520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理 由
茲依復查項目分別論述如次:
壹、本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二、申請人主張其負責人除經營本公司外,尚經營營業項目均相同之○○食品廠,經就本局列為漏報營業收入之「每月客戶入款明細」逐筆核對,其中95年4月及6月銷售予A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應收款項7,718元及6,650元○○食品廠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合計95年6月、7月及8月之客戶入款金額合計數應分別為1,661,330元、1,627,475元及1,792,230元與本局之○○食品廠/申請人未開立發票之銷項統計表中該3個月份漏銷金額為2,030,270元、1,661,330元及1,627,475元核對,月份錯置且金額多計238,040元(均含稅),該等金額○○食品廠既已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多計,即應自申請人95年度漏銷金額中減除,請重新核算申請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金額云云,資為爭議。
三、查申請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經本局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00,114,961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153,401元。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簡稱調查局○機站)查獲申請人與○○食品廠90年7月至98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299,556,627元(含稅),經本局○○分局按該等營利事業在該期間營業稅加值率評估,並扣除已逾核課期間部分,核定申請人93至98年度漏報銷售金額為206,335,624元(未含稅、其中屬95年度之金額為22,511,302元),補徵營業稅額為10,316,781元,並按其漏稅額10,116,988元裁處3倍罰鍰30,350,964元,漏報銷售額應補營業稅額及罰鍰部分,因申請人申請復查後又撤回復查而告確定。原查乃據以更正核定申請人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22,626,263元(100,114,961元+22,511,302元)。漏報營業收入部分,因申請人已出具說明書同意依財政部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原核乃據以核定該漏報部分營業成本為17,333,703元(行業代號:0899-99、毛利率23﹪,22,511,302元×77﹪=17,333,703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8,331,000元【計算式:(短漏報營業收入22,511,302元×毛利率23﹪+自行申報核定所得額3,153,401元),應補稅額1,294,4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無不合。
四、 惟據調查局○機站彙整之未開立發票之銷項統計表及每月客戶入款明細所示,原核定申請人95年4月及6月銷售予A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應收款項7,718元及6,650元(均含稅),核屬○○食品廠之收入,該廠已依規定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經重新核計95年6月、7月及8月之客戶入款金額合計數分別為1,661,330元、1,627,475元及1,792,230元,與調查局○機站編製之○○食品廠/申請人未開立發票之銷項統計表中該3個月份漏銷金額分別為2,030,270元、1,661,330元及1,627,475元核對,該3個月份之金額確有錯置且金額多計238,040元(2,030,270元-1,792,230元),此有每月客戶入款明細及本局營業人○○食品廠95年度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申請人主張應屬可採,經重新核算漏報營業收入應為22,270,914元【22,511,302元-〔238,040元+(7,718元+6,650元)〕÷1.05】,加計原申報營業收入100,114,961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22,385,875元(22,270,914元+100,114,961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8,275,711元【計算式:短漏報營業收入22,270,914元×23﹪+自行申報核定所得額3,153,401元】,與原核定所得額8,331,000元之差額,應予追減如主文。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申請人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業如前述已核減為22,270,91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已調減為8,275,711元,漏稅額重新核算為1,280,577元【(8,275,711元×25﹪-10,000)-申報部分核定應納稅額(3,153,401元×25﹪-10,000)】,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為1,024,461元,與原處分1,035,520元之差額,應予追減如主文。
基上論結,本件復查部分有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暨第49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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