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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96年7月1日起實施水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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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新增列管23類水污染事業並於96年7月1日起符合水污法規定
提供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環保署表示,為強化水污染管制,無論從水量或水質均能嚴密管理,包括泡湯或合併餐飲之溫泉業、動物醫院,貯存油品、有害物質之場所,及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食品製造業、修車廠、遊樂園區、洗衣業、畜牧業、醫事機構、餐飲業或觀光旅館飯店等14種行業,水量達10CMD以上者;或原廢水水質,生化需氧量達250毫克/公升以上、化學需氧量達500毫克/公升以上、懸浮固體物達500毫克/公升以上者,於96年7月1日起就是水污染防治之新增管制對象,必須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環保署說,凡符合環保署94年12月6日公告自本(96)年7月1日起,新增管制 23類之事業,應自7月1日起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廢(污)水前應取得許可證,並應符合相關排放標準,設置專責人員管理及操作廢水處理設施,同時應定期檢測申報廢水處理操作情形,至遲應於明(97)年6月30日前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未遵守規定者,於97年7月1日起即將開單處分!以餐飲業為例,應先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排放之水質應符合生化需氧量5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5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物50毫克/公升、大腸桿菌群300,000CFU/100毫升;不符合規定者,將處分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該署為協助業者了解是否屬於管制對象,及應遵行之規定有哪些,已印製宣導手冊寄送相關業者外,同時督導地方環保單位展開宣導說明會及逐一輔導工作,即日起業者可逕向所在地環保局查詢說明會辦理之場次、地點及時間,以利瞭解法規及早因應。

餐飲業應設置油脂截留設施,去除廢水油脂,再進入處理設施;單純泡湯廢水,應與餐飲、沐浴等廢水分流收集,並經毛髮過濾設施、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

環保署說,事業如有是否屬管制對象之認定疑義,可逕洽所在地環境保護局詢問,如需設置處理設施,可逕洽環境工程或環保設施相關公會,各單位之聯絡方式、網址等資訊可由環保署全球資訊網業務項目項下事業水污管理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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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96年7月1日起實施水污法 :(1)

回應編號:1366

環保署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基於經營泡湯或合併餐飲之溫泉業如雨後春筍般的快速增加,漏油所造成之水污染案件頻傳,貯存有害物質隨逕流廢水流出造成水體污染,以及民眾反應動物醫院產生含有血水及致病性微生物之廢水,威脅健康不亞於一般醫院等情形,特將溫泉業、貯油場、特定物質貯存堆置場、獸醫院等納入管制。並將目前水泥業、陶窯業、土石加工業、動物園等行業原有廢水量每日20立方公尺以上才屬水污染事業之門檻取消;高爾夫球場、遊樂園原有50CMD水量門檻調降為20CMD;以擴大管制範圍。

為強化保護水源水質,將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食品製造業、修車廠、遊樂園區、洗衣業、畜牧業、醫事機構、餐飲業或觀光旅館飯店等14種行業,水量認定條件統一訂定為10CMD以上;水產養殖業、貯煤場面積減半;以解決因未達現行管制規模而無法列管之缺失。




回應主題:96年7月1日起實施水污法 :(2)

回應編號:1365

另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餐飲業係指經營飲食店、餐廳或提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飲品、烹調之事業,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以上者,故台端經營之餐飲廢水若已達前述之事業定義,則以餐飲業列管,若不符餐飲業,也非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定義者,依建築物處理設施管制。

依水污染防治法針對餐飲業之放流水排放標準為:除共同標準外,另外,生化需氧量50 mg/L、化學需氧量150 mg/L、總懸浮固體50 mg/L、大腸桿菌群300,000 CFU/100mL;另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規模而定有不同的放流水標準。

實際情形請逕洽當地環保局認定為宜。
至於是否屬於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洽下水道主管機關確認為宜。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回應主題:96年7月1日起實施水污法 :(3)

回應編號:1364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餐飲業係指經營飲食店、餐廳或提供飲食之旅館等從事販賣食品、飲品、烹調之事業,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以上者,故符合前述定義之餐飲業,適用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及限值。

如餐廳已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定義所列管水污染事業之餐飲業,且如未納入下水道系統非屬下水道系統使用戶時,則須自行排放應符合餐飲業之放流水標準;如已納入下水道系統,則須符合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所規定之納管限值,方可納入系統。另如餐廳未符水污法規定餐飲業定義時,則適用水量小於50 CMD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的放流水標準,其水質最大限值:BOD為80 mg/L、COD為250 mg/L及SS為80 mg/L。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回應主題:96年7月1日起實施水污法 :(4)

回應編號:1363

相片沖洗業廢藥水之回收,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若有廢水排放行為,則仍須符合「放流水排放標準」中「照相沖洗業」之規定。

經回收處理後之廢水,欲排放至地面水體前,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