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營業成本計算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44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
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
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所得稅法第456條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
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
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
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所得稅法第46條
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處理者免罰。
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1條
進貨價格顯較第二十二條所稱時價為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經查明其進貨價格與銷貨廠商列報銷貨之金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向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進貨,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1條
外銷品進口原料經核准記帳之稅捐,應以備忘科目列帳,不列成本,並於
核准退稅時,以原科目沖銷之。其因轉為內銷或因逾期出口而補繳上述經
核准記帳之稅捐者,如與進口日期屬同一會計年度,應根據海關通知文件
列為成本,如補繳年度與進口日期不屬同一年度,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
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內銷或逾期出口之年度先行估計應補稅款列為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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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2條
進貨進料之價格及其運雜費用等,因特殊原因尚未確知者,得先估列相當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俟確知後,再行調整或補列損益。
前項暫估進貨進料之成本,於年度結帳時,已確知其高於應付數額而未予沖轉或補列收益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3條
進貨或進料所發生之損失,取有證明,經查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前項損失之認定,除國內運輸損失應就有關帳證文件查核外,其屬進口貨料部分,應就左列各項文件查核認定:
一、買賣雙方載有購貨條件之契約 (應有損失歸屬之規定)
。
二、國內公證機構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及到貨損失對照表。
三、國外供應商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公司之提單副本或影本。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4條
進貨或進料之價格已包含運輸費用、保險費、佣金或匯費等在內者,不得再行列支各該項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
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國外進貨或進料:
(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
(二)向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進貨或進料,其應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向海關申報者,比照前目規定辦理;其依有關規定無需報關者,比照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辦理。
二、國內進貨或進料:
(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
(二)向公會配購或機關團體採購或標購者,應取得配售或標售者之證明文件。
(三)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應取得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書立載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普通收據或商用標準表單之出貨單作為原始憑證;其因無法取得該收據或出貨單者,當年度該項進貨進料價格,應按當時地同一貨品最低價格核定;
其產品耗用原物料數量,並得按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四)委託代購商品或原料,應取得受託商號書有抬頭之佣金及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並註明「代購」字樣之統一發票。
(五)向舊貨商購進廢料、舊貨或羽毛者,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外來憑證,作為進貨憑證。
(六)營利事業購進雞、鴨、魚、肉等,應依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取得出售人書有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七)向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者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出售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章之收據及其通報歸戶清單(申報書)存根。
(八)聯合標購之進貨進料,應有報經稽徵機關發給之分割證明;其僅以一事業之名義代表標購者,應有報經稽徵機關核備之合約。
(九)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貨是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如按址查對不確而有進貨之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定其進貨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若按址查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
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應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6條
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但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為準。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
前條之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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