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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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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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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相關法律條文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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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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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7)

回應編號:6244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整理以往常見申報錯誤或漏未申報事項,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常見錯誤說明如下:

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營利事業填寫本表時,常有誤填行業代號之情事,填寫時請注意並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2)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
(3)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漏未加計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4)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注意申報方式,成本、費用應依規定就應免稅收入作合理之歸屬分攤。
(5)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常有申報錯誤情形。
(6)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內始繳納應納稅款者,雖不加徵滯納金,惟仍屬逾期繳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7)營利事業填報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第B5頁中,常有填列不完整情形。
(8)計算國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之限額,常有漏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再行計算之情形。
(9)營利事業出售投資型商品時,應注意其投資標的如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或期貨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課稅範圍,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第4條之2停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2.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1)營利事業除獨資、合夥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6項所規定經宣告破產營利事業之決算申報者外,當期申報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常有漏未填寫本表之情事。
(2)營利事業於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如有前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按損失發生年度依序扣除。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8)

回應編號:6243

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有關延期申報之規定

營利事業因廢止或轉讓、解散或合併,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截至廢止轉讓日、解散日或合併日止之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因所得稅法已刪除延長申報期限之規定,且廢止營利事業如變更會計年度或辦理決算因情形特殊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函釋之適用。故此類案件,不得申請延長申報期限。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9)

回應編號:6242

公司重整如何辦理決算申報釋疑

公司在年度中重整,其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尚未屆法定徵收期間者,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比照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之程序辦理。即重整之公司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10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俾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

公司在年度中重整,經申報核定之虧損,若以後3年內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要件者,可先自其純益額中扣除該虧損後再行核課。至「3年」如何計算一節,可比照本部68年3月31日台財稅第32047號函釋有關會計年度變更之營利事業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之規定辦理。

公司執行重整計畫時,其跨年度者,仍應分別辦理結算申報。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0)

回應編號:6241

營利事業經宣告破產確定其辦理決算申報之期限

營利事業經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不服提起抗告,如於抗告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另行訂有公告債權登記期間者,依照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10日前提出決算申報;如原地方法院宣告破產時已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於抗告確定後未另行公告債權登記期間者,應於抗告裁定確定後10日內,辦理當年度決算申報;至於上項決算申報所發生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破產債權。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申報之時限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其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該在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但是清算人如果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也未報經法院核准展延期限者,應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起算(本部97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其起算日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至公司辦理清算,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其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為準起算,惟清算人如未於就任之日起6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個月期間屆滿之日為準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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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6240

暫停營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決、清算申報程序說明

年度中曾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而在年度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營利事業,應於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至於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其相關決、清算申報程序說明如下:
1.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也就是應於上開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申報其截至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日止的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所稱「主管機關核准之日」係指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2.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申報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如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可免辦清算申報。所稱「清算期間」,如果是公司組織,則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如非屬公司組織,則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3個月為清算期間。

3.自104年度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2)

回應編號:6239

營利事業營業期間不滿1年其所得額應如何計算

營利事業營業期間不滿1年,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 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 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

營業期間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3.以上所稱「營業期間不滿1年」,是指營利事業在年度進行中,新設立 或因故停業或歇業而言。
對於清算所得及因違反稅法規定,經稽徵機 關依法勒令停業處分者,不適用營業期間不滿1年換算所得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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