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一發票開立錯誤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
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1)
統一發票銷售額暨營業稅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 條規定作廢另行開立,應依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財政部 780621 台財稅第 780165413 號】
(2)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
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6 條第 2 款】
(3)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 條規定作廢重開, 除涉及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及第 52
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財政部 891107 台財稅第 890457667 號】
(4)
某五金行開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正確,僅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填載錯誤,其於交查產出異常清單後,由稽徵機關通知更正,可依本部
76/1/14 台 財稅第 7519142
號函規定辦理。說明:二、所稱「更正」包括稽徵機關發現後通知
更正在內。【財政部 870319 台財稅第 871932948 號】
(5)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書寫錯誤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買受人已提出申
報扣抵或因買受人拒絕退回,致賣方營業人無法收回該統一發票收執聯、扣抵聯作
廢重開者,其屬買方營業人已申報案件,應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錯誤之統一發票,再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依法辦理。至屬買方營業人尚未申報案件,則由賣方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統一發票,再依交易事實重新開立正確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並由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財政
部 910910 台財稅第 09104554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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