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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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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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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8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按退稅額,依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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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訴願法第1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2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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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7)

回應編號:6511

對稅捐或罰鍰不服勿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對「稅捐」或「罰鍰」處分不服,應於個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納稅義務人如對罰鍰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罰鍰繳款書送達後,務必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對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該局於審理其營業稅之復查案期間,甲營業人另接獲同一案由之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5年1月30日,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5年2月29日,適逢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順延至105年3月1日,甲營業人對罰鍰處分亦有不服,卻誤以為稅捐處分申請復查之效力及於罰鍰處分,而未於復查申請截止日105年3月1日前,就罰鍰申請復查,遲至同年4月6日始對罰鍰處分提出申請復查,惟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該局爰以程序不合,駁回其罰鍰復查之申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及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在「稅捐」或「罰鍰」處分個別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

 

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8)

回應編號:6510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或罰鍰不服,要如何申訴?如何請求行政救濟?

(一)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或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可申請復查。
經稽徵機關核定的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期限,申請復查:(1)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隔天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時,應在核定通知書送達隔天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3)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以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申請復查,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超過1年者,就不可以申請了。

 
(二)訴願及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對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1)應自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
(2)前述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請求事項,連同證據及復查決定書或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併提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依行政法院62.07.10.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

 

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9)

回應編號:6509

行政救濟程序應什麼時候提起

(一)復查:應於稅額繳款書或罰款書送達後,在繳納期間屆滿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復查申請書。若無應納稅額者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復查申請書。(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提出之復查申請,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稅捐稽徵機關如未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二)訴願: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

(三)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次日起二個月內提出訴訟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處分,不踐行復查程序,不可直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額不服,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如逕提起訴願,程序自屬不合法。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未經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程序上是不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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