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將獎金列入薪資計算所遭到勞檢開罰
2017年勞保局稽查發現,郵局沒將獎金列入薪資計算所得,因此遭到勞檢開罰,但郵局不服後續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結果都是敗訴收場,郵局在109年8月31日公告,包含全勤、考績和績效獎金,全都納入勞健保、勞退基準,109年9月開始實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釋疑。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不少雇主因不知工資範疇才違法,故將下列法條依據整理如下: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2條暨施行細則第2條、第10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給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惟事業單位如係免費提供勞工伙(膳)食,或由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助,且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津貼或不予補助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
2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日臺77勞動2字第10305號函,績效獎金應屬工資範疇。
績效獎金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3.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15日臺(78)勞動2字第14941號函,按月發給久任津貼屬工資範疇。
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
4.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3日臺78勞保1字第24258號函,勞保條例所指月薪資總額之認定範圍。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不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5.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5月11日臺82勞動2字第24899號函,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生產效率獎金如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工資。
6.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7.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50029414號書函,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所詢地域津貼是否屬工資應依其發給之性質、目的、方式,依個案事實認定。」
8.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有關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之認定。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第1項有關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本解釋自95年11月1日生效。
9.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0960140239號函。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其無支領薪資之月份,仍應併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之。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現修正為第27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另被保險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因此,被保險人各該月無薪資收入者,依上開規定仍應併入最近3個月收入平均之;平均計算後之月薪資總額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第一等級者,仍應依該表所定之第一等級申報。
10.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
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倘係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不計入月薪資總額。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會95年10月26日勞保2字第0950114071號令釋明在案,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貴局所詢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併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請依上開令釋規定辦理。上開解釋令生效前,本會及勞工保險局函與解釋令意旨不符者,於解釋令95年11月1日生效後均不再適用。
註:
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09372號書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略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年終仍在職之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以下同)之工作士氣,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並因應農曆春節之需要,爰分年訂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規定發給之。該項獎金之發給自61年起迄今雖未中斷,惟仍須配合政府年度財政狀況辦理,性質上並非每年固定應付之給與,而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
1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雇主依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據此,雇主依上開規定發給之加班費、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自應計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另投保單位於發給加班費、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計算。
1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勞工從事值(日) 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 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至於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惟因我國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爰於74年12月
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以為行政指導。上開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依前開說明,勞工從事值(日)
夜工作,雇主發給之值(日) 夜津貼,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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