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者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行政訴訟判決案例
判決書內容:事實及理由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7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及64條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屬公司組織,按首揭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應採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其應歸屬於當年度之費用,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列帳。本件原告承攬楓港叉路口改善工程於97年度工程延遲期間(97年2月6日至97年9月13日)之相關成本費用既已於當年度發生並認列費用,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及權責基礎,原告自應將該期間依契約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52,836,937元,列為營業收入。況且,原告亦已將上開款項依規定申報97年度營業收入在案,此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建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與第○區養護工程處因楓港叉路口改善工程之工期逾期原因,導致後續末期款項估驗及繳交逾期罰款有所爭議,原告與第○區養護工程處經多次協調未成,原告遂於向○○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第○區養護工程處給付118,804,597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52,836,937元)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乙節,亦經原告陳述明確,復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與第○區養護工程處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款52,836,937元,原告究竟能請求之金額為何,其損失為何,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尚無法確知,原告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查核準則第64條之規定,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列報。則原告主張:98年度因系爭工程之爭議,第○區養護工程處不予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遂將97年度已認列之營業收入52,836,937元,於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為其他損失予以沖銷,即無查核準則第64條所規定「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適用云云,顯對上述規定有誤解,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是原告於98年度尚未確定發生之損失,即提前將其列報其他損失52,836,937元,依法即有未合,被告予以剔除,參諸上揭查核準則第6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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