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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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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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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課稅相關法律條文

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郵包物品:指由郵政機構傳遞之進、出口郵遞信函及包裹。
二、郵政機構:指依郵政法提供郵政國際服務之機構。

第 三 條  進、出口郵包物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屬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二、非屬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出口或禁止輸出之物品。
三、每件(袋)毛重三十公斤以下。

第 四 條  郵包物品存儲及辦理通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所應由郵政機構提供並經海關核准。其查驗場地、動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並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
前項存儲郵包物品之倉間應由郵政機構及海關共同聯鎖。

第 五 條  進口郵包物品之發票應隨附於郵包外箱或箱內,供海關查核。未檢附者,經海關認有審核必要時,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第 六 條  進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應自郵政機構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三、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
四、依本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
五、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
六、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物品。
七、屬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報關者,除有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進口郵包物品應依相關規定徵收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項免徵稅款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
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第 八 條  完稅價格逾本辦法規定免稅限額者,應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其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第 九 條  前條所稱零星物品,不包括單項或屬同種類且歸屬同一稅則號別之物品完稅價格合計逾新臺幣三千元者。

第 十 條  進口郵包物品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三千元,且非屬第六條之應辦理報關者,由海關填發小額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送交郵政機構,以憑投遞並代收稅款。

第 十一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物品,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到達日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前項所稱同一到達日,指郵政機構加蓋郵戳於郵包發遞單上之日。


第 十二 條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地址或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前項所稱次數頻繁,指於三十日內郵寄物品二次以上或半年內郵寄物品六次以上。


第 十三 條  郵包物品屬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出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各該輸出入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下列進口郵包物品,免申請輸入許可文件:
一、進口六公斤以下之寵物食品,免申請「飼料輸入登記證」。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免輸入許可文件者。
進口供自用之菸酒,數量未逾下列規定,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一、酒:五公升。
二、菸:捲菸五條(一千支)或雪茄一百二十五支或菸絲五磅。
前二項物品涉及其他輸入規定者,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

第 十六 條  非屬前條規定應辦理報關之出口郵包物品,寄件人應於寄件文件據實申報物品名稱、數量、價值,由郵政機構連同郵包彙送出口地海關查(抽)驗放行。

第 十七 條  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且離岸價格未逾等值美幣五千元之郵包物品,寄件人應填具「郵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簡易申報單」,向駐郵政機構海關申請查驗。
前項郵包物品復運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提交出口時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正本。

第 十八 條  郵政機構應配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防止進、出口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郵包物品。

第 十九 條  郵包物品查驗時,郵政機構應派員會同海關查驗,並辦理有關之搬移、拆包或開箱暨恢復原狀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收(寄)件人會同為之。
郵包物品包件過重、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需移至海關核准之特定查驗區查驗時,郵政機構應負責貨物之載運、安全與管理。
拆驗完畢之郵包物品應以「關郵會封」封籤黏貼牢固並由雙方蓋章。

第 二十 條  無法投遞、招領逾期之進口郵包物品及寄件人聲明拋棄、收件人未領取之郵包物品,應經海關查驗及核准後,由郵政機構辦理後續處理事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遞貨物通關及簡易申報相關規定

一、進口快遞貨物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辦理,並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誠實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價格等。
二、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快遞貨物不得進口管制品、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
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0條規定:快遞業者應將發票及可資辨識之條碼或標籤黏貼於進出口快遞貨物之上,供海關查核。
四、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化整為零方式分開申報。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五、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5條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屬應施檢驗(疫)之品目者,應依有關檢驗(疫)之規定辦理。
六、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2條規定:快遞業者應遵守海關之相關規定,並與海關密切合作,以防毒品、槍械、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之走私及商業詐欺等行為,並維持快遞貨物專區及航空貨物轉運中心之安全。
七、快遞業者、報關業者及貨主,如違反申報規定,海關除依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外,有涉及刑事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者,移請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八、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2條但書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一)不符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之條件者。
(二)屬應繳驗簽審、檢疫、檢驗等文件之貨品。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者。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者。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者。
(六)屬進口報單類別「G1」或出口報單類別「G5」適用範圍以外者。
(七)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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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

一、為規範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營業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該等機構或受其委託辦理此項業務之營業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其提供註冊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等機構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註1)。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2)。
2.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費用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提供網路交易平臺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註3)。
3.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者,屬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依營業稅法第9條及第41條規定徵免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貨物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者並得申報適用零稅率(應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4.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營業稅法第40條規定通知該營業人繳納營業稅或由該營業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者免徵營業稅;銷售勞務如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註4)。

(註1)
我國境內網路註冊機構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及國際組織認可,負責管理.tw頂級網域名稱,並提供網域名稱系統運作及相關註冊管理之服務事項,其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但外國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2)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網路連線、加值等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3)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允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於境外直接提供線上交易平臺服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註4)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惟該外國事業(母公司)等於境外直接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境外買受人者,非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

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一)網路註冊機構受理申請人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等註冊業務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如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網路註冊機構,提供註冊服務予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註冊費及管理費等,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71條及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境內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分別依同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2.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貨物,再藉由實體通路交付:
(1)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者,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利用網路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其他利用網路銷售貨物者,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4)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自用小客車等,其交易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亦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

四、營業登記: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應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註5)。

(註5)營業登記規則業經財政部92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500號令訂定發布,惟施行日期未定,俟施行後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進口關稅稅率查詢請參考http://web.customs.gov.tw/Rateweb/search1.aspx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4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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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19)

回應編號:6158

網路交易規範所指的「營業登記」是「稅籍登記」不是「營利事業登記」

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指的「營業登記」,是「稅籍登記」,並不是「營利事業登記」。

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的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該在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所以,「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所 稱營業登記,是指國稅局主管的「稅籍登記」,並不是若干民眾所反映的「營利事業登記」。因此,如果網路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且符合應課徵營業稅 標準者,請立即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以便辦理稅捐報繳事宜。

回應主題: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20)

回應編號:6157

僅為接受網路及電話訂單而未直接出售商品之營業人聯絡處,仍須依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曾接獲民眾檢舉甲公司於某知名百貨公司專櫃銷售貨物,另於台北市內設立聯絡處,架設官方網站經營甜點販售,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辦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稅。

該局指出,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而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並明確規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 管理處、 分公司、 事務所、 工廠、 保養廠、 工作場、 機房、 倉棧、 礦場、 建築工程場所、 展售場所、 聯絡處、 辦事處、服務站、 營業所、 分店、 門市部、 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是以,即便營業人認定該聯絡處未直接供銷售貨物使用,僅為公司員工調度中心及接受客戶下單,仍符合前述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該局更進一步指出,若查獲營業人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擅自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之),並得依情節輕重按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前揭甲公司設於外縣市,於本轄成立聯絡處,負責處理中北部百貨專櫃人員調度及接受公司網路及電話訂單,以其生產工廠均設於南部地區,公司於台北聯絡處接受訂單後,隨即轉單至南部工廠生產出貨,未直接將貨物置於台北聯絡處販售之理由,規避營業登記之辦理。經查獲,除追繳所漏稅款外,並處以罰鍰。
該局呼籲,若有營業人有類似情形,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回應主題: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21)

回應編號:6156

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業者,得於鑑賞期過後再將統一發票寄發與買受人

本局表示,營業人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且已公開明白揭示,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鑑賞期內(七日內),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者,則該營業人可於鑑賞期過後再將統一發票寄發與買受人。
本局說明,目前盛行之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與傳統實體通路買賣有別,消費者購物時並未實際確認過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不願意買受時,得於鑑賞期內(七日內),無條件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業者解除買賣契約。據統計,此種交易型態之退貨比例較一般買賣業為高,為避免消費者於退貨時不把原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併退回,或不願配合填具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使業者增加多餘成本追討已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營是類型態之營業人,其發貨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得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將統一發票寄發與買受人。
本局進一步提醒,經營電視或網路購物型態之營業人,仍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已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應於發貨時載明於發貨單上,以避免消費者誤解業者未開立統一發票。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回應主題: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22)

回應編號:6155

財政部對「國際訂房網無法管,旅行業批吃人夠夠」涉及來臺開站無需繳稅疑義,特予說明

對於今(11)日報載國外訂房網站陸續來臺開站,搶占商機,外國業者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旅遊業務,不受政府法令限制,也不需繳稅,讓本土業者因不公平競爭處於劣勢,恐有誤解,財政部特別提出說明。
財政部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反之,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再者,國外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如無固定營業場所者,非我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需辦理營業登記,國內買受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於給付報酬次期開始15日內,自行計算繳納營業稅。國際訂房網如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財政部說明,國際間針對電子商務跨境銷售勞務課徵營業稅方式有二,其一係採逆向原則課稅,由買受人自行繳納營業稅。其二係規定由國外銷售業者本身或指定代理人,於消費地國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目前歐盟及部分OECD國家係採行此課稅方式。我國現行採逆向原則課稅,責由購買國外勞務之國內買受人自行繳納營業稅,符合國際作法及消費地課稅原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鑑於電子商務跨境銷售勞務量大且買受人多為個人,較不具報繳稅捐能力且欠缺納稅觀念,責其自行繳納營業稅,依從成本高,如參採歐盟或OECD國家作法,將課稅主體由買受人移轉至銷售業者,即規定國外銷售業者或指定國內代理人在臺辦理營業登記及負責其營業稅報繳事宜,似較可掌握稅源,並簡化稽徵作業。為秉持消費地課稅原則,兼顧租稅公平及稅務行政簡便並掌握稅源,該部目前正委託專家就相關跨境交易課稅問題參考國際做法,研擬具體可行課稅可行性方案,俟有結果將儘速研擬營業稅法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回應主題: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23)

回應編號:6154

個人透過奇摩或露天等網路進行銷售貨物或勞務,千萬記得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表示:去年查獲轄內蘇OO君以個人名義透過奇摩及露天等網站進行銷售貨物,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蘇君網路銷售金額高達3仟多萬元,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不僅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銷售額部分除遭到補徵稅款160多萬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處罰外,另其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部分,亦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裁罰。

該分局指出營業稅稅籍清查作業即將展開,為維護營業人權益,特呼籲納稅人自我檢視是否有應辦營業登記之銷售行為,另已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籍課稅營業人,倘於營業後發生有與申請事項不符或擅自停歇業、暨未申請復業即擅自營業之情形,應速依法辦理相關營業設立或變更等異動登記,若有疑義可洽詢所轄稽徵機關,以免受罰。

基於愛心辦稅及疏減訟源,納稅人倘涉有上述未依規定辦理相關營業登記,或違反稅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辦理相關營業登記,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免予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回應主題:網路交易課稅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24)

回應編號:6153

廠商報運進口貨物若有違法情事,海關將追徵其5年內所漏之稅捐,呼籲廠商應誠實申報實際交易價格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廠商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為提醒廠商瞭解相關法律規定,該署舉例說明,司法單位及內地稅機關聯手查核數家關係企業於100及101年度所進口之多筆貨物,發覺有短報進口完稅價格情事,經移請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結果,被稽核人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逃漏稅捐,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44條規定,爰依法查核該等廠商5年內所進口一百餘份報單結果,應補徵進口稅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並科處罰鍰近二千萬元。

該署進一步表示,關稅與內地稅稽徵機關為防杜逃漏稅捐,訂有相互勾稽機制,定期交換查核經驗、檢討勾稽成果,以積極打擊並防範不法業者逃漏稅捐,期不法業者無所遁形,並將廠商涉有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者,送海關追徵稅捐。該署特別呼籲進口業者切勿心存僥倖,務必誠實申報交易價格,以免誤觸法網,得不償失。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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