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因合作經營營業稅罰鍰暨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因合作經營營業稅罰鍰暨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不服本局處分,申請復查,本局依法決定如后: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申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量販百貨商場合作經營契約,經營該公司所屬之○○購物中心,於102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033,637元(以下均不含稅,應稅銷售額1,828,012元、免稅銷售額205,625元),另於100年至10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予○○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1,765,181,818元,並於同期支付租金予○○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41,771,088元,經本局○○稽徵所查獲,就漏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91,401元裁處3倍罰鍰274,203元,另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65,387,443元(100年至102年銷售額1,765,181,818元+102年免稅銷售額205,625元)及41,771,088元處5%罰鍰88,269,372元、2,088,554元,惟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是分別裁處罰鍰1,000,000元,計裁處罰鍰2,000,000元,合計裁處罰緩2,274,203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52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透過合作契約銷售貨物交易型態課稅原則:依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規定,○○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作店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以,合作店提供營業場所,但無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僅得按月依合約條件抽成,○○公司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商品於合作店銷售,自行收取貨款,顯示該合作契約書實質上為租賃契約關係,並無實質進銷貨事實,合作店應認屬出租人,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一、出租人部分:1.營業稅部分:出租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因其『虛開』大於『虛進』之金額,未造成實質逃漏稅,虛進等於虛開部分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惟虛開部分其買受人為消費者,未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故予以免議;又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等於漏開之租金收入金額,其短漏開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7日台稅二發字第09504534840號書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主張略以:
(一)申請人與○○公司簽訂量販百貨商場合作經營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共同合作經營○○公司所屬之○○購物中心,其僅受委託經營管理,採購商品出售予○○公司,所提供人員係代○○公司處理銷售,是商品係由○○公司出售予消費者,非自行經營賣場,應由○○公司開立發票予消費者,申請人並無違反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及漏開統一發票之規定。
(二)申請人與○○公司屬合作經營,非向○○公司承租土地建物,
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支付租金之事實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申請人與○○公司於86年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公司提供土地,申請人出資建造○○購物中心,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申請人,契約到期無償轉予○○公司,○○公司將該購物中心委託申請人經營,並由申請人負責供貨及對外招商。○○公司所屬○○購物中心,包括大賣場及由申請人以自己名義對外招商之專櫃,全部商場貨品之進、銷、存貨管理作業均由申請人負責,銷貨時以○○購物中心名義對外開立發票。申請人依據商場每日開立發票所收取之總銷售貨款於次日上午撥付○○公司指定帳戶,○○公司於扣除應收取之營業利益(2.32%)後,餘額以預付貨款方式於同日再撥付予申請人;每月底申請人另行開立供貨商品發票予○○公司,以沖轉已按日撥付之預付貨款。○○公司收取之營業利益,按每年每月其委託申請人經營商場貨品銷售總營業額2.32%計收。如實際營業額低於最低營業額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致商場停業時,以最低營業額計收營業利益。申請人負銷售貨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商場發生之一切糾紛及商場之安全維護,申請人負責處理及賠償,○○公司若因此所受損害,申請人均負賠償責任。合作契約並經行政院○○委員會核可在案。本件經本局○○稽徵所查得,認定○○購物中心係由申請人所經營,是申請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而非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再由申請人依○○公司扣減銷售總營業額2.32%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公司,並認定○○公司收取之營業利益(2.32%)屬申請人所支付之租金,從而,核定申請人於102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033,637元(應稅銷售額1,828,012元、免稅銷售額205,62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乃按所漏稅額91,401元裁處3倍罰鍰274,203元;另於100年至10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予○○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1,765,181,818元,並於同期支付租金予○○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41,771,088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65,387,443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765,181,818元+漏開免稅統一發票金額205,625元)及41,771,088元處5%罰鍰88,269,372元、2,088,554元,惟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是分別裁處罰鍰1,000,000元,計裁處罰鍰2,000,000元,合計裁處罰緩2,274,203元,尚非無據。惟查申請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應為41,720,397元(100年至102年之銷售總額1,888,207,632元×2.32%/1.05)。本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經查明認定之總額雖有未洽,惟核其結果尚無二致,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稱其與○○公司屬合作經營,非向○○公司承租土地建物,
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支付租金之事實,且僅受委託經營管理,採購商品出售予○○公司,所提供人員係代○○公司處理銷售,是商品係由○○公司出售予消費者,非自行經營賣場,應由○○公司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乙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判決書內容略以:「……依契約整體內容觀察,原告(即○○公司)除提供土地及收取『營業利益』外,並無其他介入經營之作為,但關於第三人○○公司(即申請人)之契約責任,卻要全權負責賣場人事、盈虧、瑕疵擔保及保證支付『營業利益』等情,已如前述,則自契約文義觀察,已顯可認定前揭契約應屬租賃契約性質,既非買賣關係,更與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契約無涉,原告當不得執契約條文內關於『委託經營』、『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經營』之文句,以辭害義(至原告所收取之『營業利益』,其本質應屬租金收入。……)」○○公司不服,續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依前揭判決書內容略以:「……依契約整體約定內容,上訴人除於合作關係開始時,提供土地外,自始至終從未碰觸○○購物中心之進、銷貨物之過程,僅因契約文句表明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遂有後續系列之帳冊書面作業,以符合上訴人有進貨、銷貨之表象。此外,上訴人亦不負責賣場人事及盈虧事項,其實際所參與者,僅是等候收取第三人○○公司依約提出之『營業利益』而已;至於合作契約成立後,實際處理○○購物中心進銷貨物流程、收受貨款、負責賣場所有人事、經營及虧損責任者,均為第三人○○公司,其不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委辦費用或報酬,反而不論賣場盈虧,均須支付銷售總額一定比率或最低營業利益予上訴人。爰認○○購物中心之實際經營者實為○○公司,上訴人僅係以『營業利益』為名,收取○○公司利用賣場土地所生之租金,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並非『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契約模式,○○公司與各個專櫃供貨廠商間所成立者,才是『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契約。因此認○○購物中心之銷售貨物,○○公司始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而非上訴人」是申請人所稱,顯難採據。本件申請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行政罰,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復查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暨第49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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