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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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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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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8條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98條之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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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第 52 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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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1)

回應編號:9696

申報境外所得在限額內自我國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將國外收入減除其相對應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計算扣抵限額。

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將境內及境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納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在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之限額內,自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為: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額應納稅額。惟計算扣抵限額時,應留意國外所得額係指國外收入減除其相對應成本費用後之餘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部所得900萬元,包含境內所得500萬元、境外所得400萬元(國外收入6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200萬元),已繳納國外所得稅84萬元,惟其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為80萬元(全部所得額900萬元×稅率20%-國內所得額500萬元×稅率20%),因此甲公司僅得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8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並繳納該國之所得稅,得在限額內自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以免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2)

回應編號:9415

加盟履約保證金應否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收取之加盟履約保證金如於合約期滿後即退還加盟業者,非屬銷售勞務之收入,免徵營業稅,惟加盟業者如違約,遭加盟總店沒收其加盟履約保證金,係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費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一公司為飲料業者,受消費者歡迎而開放乙公司加盟,該總公司除向乙公司收取加盟權利金100萬元及加盟履約保證金50萬元外,為確保飲料品質一致,並銷售自行調配之原物料20萬元與乙公司,總公司應就加盟金100萬元及原物料銷售額20萬元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至總公司收取之加盟履約保證金50萬元,倘於合約期滿後即退還乙公司,非屬銷售勞務,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反之,若乙公司於合約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遭甲公司沒收其加盟履約保證金,則總公司應就沒收之50萬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乙公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加盟總店提供加盟服務及銷售原物料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原物料銷售額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收取之加盟履約保證金,如於合約期滿後即退還加盟業者,免徵營業稅。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3)

回應編號:9278

龍頭加盟手搖飲品牌涉嫌逃漏稅4千多萬

手搖飲龍頭加盟飲料品牌連鎖體系,涉聯手飲料杯供應商,短報杯子營業量降低回收處理費,並藉此讓連鎖體低價採購飲料杯,涉逃漏稅4千多萬遭到法辦。

高雄地檢署調查,知名手搖飲加盟飲料品牌連鎖體系使用的飲料杯屬於回收物品,依法要繳回收處理費,但負責製造飲料杯的廠商認為回收處理費太高,雙方議謀想了降低成本方法,互相掩護逃稅 。

製造飲料杯的廠商只申報實際生產量的百分之二十,其他杯子以3家子公司的名義賣給知名加盟飲料品牌連鎖體系,而這3家子公司不需要負責付回收處理費, 便以旗下3家子公司開立發票給知名加盟飲料品牌連鎖體系,因此環保署查不到,4年共短報回收處理費高達3億5555萬8653元,而知名加盟飲料品牌連鎖體系則可以用低價 採購飲料杯,賣給旗下近千間加盟店,逃漏稅達4764萬多元,雄檢起訴雙方負責人飲料品牌連鎖體系財務長等共6人起訴。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4)

回應編號:8917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所得稅扣抵應以實際繳納日匯率換算   

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境外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1,000萬元,繳納境外所得稅額6.25萬美元,公司按其集團自訂之美元兌新臺幣之入帳匯率32換算境外已納稅額新臺幣200萬元,用以扣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應納稅額。

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收入有已列帳之相對應成本費用400萬元,該公司於計算繳納境外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時,以技術服務收入全額作為計算基礎,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又未以實際繳納境外稅款日之匯率換算境外所得繳納之稅額。
國稅局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29.4)換算該公司繳納境外所得稅額約183萬元(6.25萬元*匯率29.4),惟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102萬元【(境內外全部所得額3,000萬元*稅率17%)-(境內所得額2,400萬元*稅率17%)】,故核定該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02萬元,列報境外稅額扣抵金額超過限額之部分計98萬元(200萬元-102萬元)經調整剔除,爰予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而該扣抵之稅額應以境外所得額實際繳納稅款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計算,且該扣抵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所謂國外所得是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後之淨額為所得額。 因此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為準,並注意扣抵限額計算,以免因多計境外稅額扣抵,遭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5)

回應編號:8742

營業人於登記地址外設非臨時營業場所應辦理稅籍登記

國稅局查獲設籍外縣市之營業人,於臺北市設有取貨據點並有銷售貨物行為,且查該處所並非臨時銷售場所,而是具備門市性質之營業場所,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該局除限期補辦登記外,並依規定補稅及處罰。

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之處所設立據點,若該處所為「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新設立門市,應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稅籍登記;若為臨時性活動,如臨時特賣會,應依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871979881號函釋規定,由辦理活動之營業人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並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營業人於登記營業地址以外之處所設立據點,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分支機構之收入,例如連鎖餐廳各分店收入、經核准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公司之各分校收入、連鎖飯店各分館收入等,均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併入總機構合併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稅務實務案例及應知知識:(6)

回應編號:8450

加盟連鎖機構銷售貨物應由實際交易機構個別開立統一發票

加盟連鎖營業人設立分支機構,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是以,營業人之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不可開立「總機構」之統一發票給予買受人,應以實際交易之總、分支機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遭處罰鍰。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分支機構於營業稅法而言,非屬同一之營業人,依該法第38條規定,其營業稅之報繳以分別申報為原則,而適用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上述規定係指報繳營業稅款,而非開立統一發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連鎖式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業者,實務上因有加盟連鎖業者由加盟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誤認為統一發票可共用或互相調借使用,以致發生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觸法情形,而遭稅捐機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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