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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商家在營業場所播放電視節目或廣播節目,若只是單純收聽或收看節目,沒有加裝擴音器或利用其他器材廣播技術,就沒有違反公開播送權。若開店商家有加裝擴音器或利用其他器材廣播技術,則有侵犯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播送權之可能。
播放音樂有無侵權,是以有無「公開場所」、有無「藉由公開播送或是公開傳輸間接獲利」兩個認定要點,因此若開店商家在營業場所內播放CD歌曲或伴唱機播放音樂,以增進店內消費氛圍,這就涉及「公開演出」及「藉由公開播送或是公開傳輸間接獲利」,因此開店商家利用錄放音機及音響設備,播放音樂給顧客欣賞,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才能播放。
依法規定在公開場所播放未經授權的音樂或影片,依法構成對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之侵害,音樂著作權人可提出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之訴,可處三年以下徒刑並科罰金七十五萬元,並附帶民事求償,開店商家不得不慎。
相關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發文出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電子郵件字第9812025a號
要
旨:在公共營業場所使用伴唱機或聘請樂師、歌手演出或播放音樂,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與「公開上映」他人視聽著作行為,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或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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