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預告訂定餐飲業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草案
環保署加強管制國內餐飲業營業場所於作業期間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對於民眾造成之影響,本次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訂定餐飲業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要求符合管制條件之餐飲業者,皆應裝設集氣設施、排氣管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排放口等設施,藉以有效收集並處理於餐飲烹煮作業區內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
國內目前登記在案之餐飲業約十萬餘家,主要集中於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和住商混合區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餐飲業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要求資本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及營業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或考量部分餐飲業者雖營業規模面積或資本額較小,惟其因緊鄰住宅,對於民眾生活環境影響較大,亦有納管之必要,擬針對同一餐飲業者於三十日內經
三位以上民眾具名陳情者,亦納入本辦 法規範,規範其應依本辦法規定裝設集氣設施、排氣 管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排放口,並定期做成記錄留存備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者及餐飲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設立之餐飲業者給予半年緩衝期,符合本辦法適用對象之餐飲業者,包括:大型連鎖速食店、餐廳、燒烤及從事烹煮餐飲業者應儘早因應,自行檢視營業場所餐飲烹煮作業區之各項設施是否均符合本辦法規定預作因應。
餐飲業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指從事餐食調理、餐飲承包或提供作業場所,且從事烘、 烤、煎、炒、油炸、煮等餐食調理 作業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之行 業。
二、新設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設立之餐飲業。
三、既存餐飲業:指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設立或設立中之餐飲業。
四、營業面積:指經營所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營業事務辦公空 間及烹飪作業區。
五、集氣設施:指將烹飪作業逸散或排出含油煙、異味之廢氣,有效捕集 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之設施,包 括氣罩及其連接裝置。
六、監測設施:指可記錄入口溫度、廢水流量及氣體風量之設施 。
七、排氣管線:指與集氣設施、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相連接之管線或逕排至 大氣之管線。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資本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且營業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連續三十日內經三位以上民眾具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情,且經查證屬實者。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集氣設施種類如下:
一、圍封式集氣設施。
二、局部集氣設施。
前項集氣設施所設置之氣罩位於烹飪作業爐台上方者,氣罩垂直向下之投影 面積應大於烹飪作業爐台。
第五條 前條集氣設施應設置排氣管線及排放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排氣管線內風速不得小於七點五公 尺/秒。
二、 排放口應伸出屋面至少一公尺。排煙管出口距離鄰地境界線、進風口 及基地地面不得小於三公尺。
三、 排放口不得連接至下水道或溝渠 中,且不得朝向毗鄰住宅之窗戶、 門或其他入氣口。
第六條 餐飲業烹飪作業區設置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每月至少清洗或更換耗材一次,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其設 計或實際處理風量不得小於廢氣處 理風量。
二、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為靜電集塵器者,應記錄入口溫度、處理氣體風量及電壓等主要操作參數。
三、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為濕式洗滌塔者,應記錄處理氣體風量、循環水流量及廢水排放流量。
四、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為活性碳吸附裝 置者,應記錄處理氣體風量、入口 溫度及濾材填充量。
五、 以其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者,應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第七條 餐飲業依前條規定記錄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操作參數者,其耗材更換相關憑 證等資料,應保存兩年備查。
第八條 餐飲業因情形特殊無法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設置集氣設施、排氣管線、
排放口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替代方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既存餐飲業應自本辦法發布日起六 個月內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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