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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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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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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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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三款至第五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
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二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
供查核。
前二項規定,於本法第三條第四項視為銷售勞務準用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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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1)

回應編號:9474

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不得以進、銷貨認列,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汽車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汽車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090萬元,差額依借款期間18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萬元,甲汽車公司109年度應將開立發票1,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當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60萬元,110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30萬元。

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存貨仍在公司並未移轉,不得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揭露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但是該交易本質是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2)

回應編號:8432

營利事業以存貨融資可攤銷利息費用但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因資金需要,於該年9月1日與乙租賃公司簽約,將其存貨作價1,500萬元出售予乙租賃公司且開立統一發票,再以1,650萬元買回,分24期每月付款,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因該公司以出售存貨1,500萬元列為銷貨收入,再買回存貨1,650萬元列為銷貨成本,並列報銷貨損失150萬元;惟查本件本質上屬存貨融資借款而非商品買賣,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經國稅局核定剔除銷貨損失150萬元,以該差額按借款期間計算分攤之利息支出,經重新計算後調增利息支出25萬元,並補徵稅額21餘萬元。

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簽訂售後購回合約,雙方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但實際上買賣標的物並未移轉,究其本意係為即早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實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所以該營利事業不能以買賣雙方相互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認列損失,而應就其差額按借款期間計算應攤銷之利息費用。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如有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以免遭調整補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3)

回應編號:6931

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應知

國稅局查核轄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一公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貨收入75,119,740元、銷貨成本76,780,433元,銷貨損失1,660,693元),

經經國稅局調查,該交易行為並無實物之出租使用,非財政部頒布「融資租賃稅務處理注意事項」所稱之融資租賃,探究其本意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因此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其性質為融資借款,將該銷貨損失減除,至於進、銷貨發票差額支付之款項則按借款期間予以核實認列利息支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雖已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互開統一發票,因實際上買賣標的物並未隨同移轉,尚不符合買賣之要件,因此差額不得列報為銷貨損失,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不得列報銷貨損失,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4)

回應編號:6930

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高雄市鹽埕區某中藥公司來電詢問:公司與租賃公司簽有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互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該批存貨仍在中藥公司,是否可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營業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然究其本旨係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舉例說明,公司因營業所需與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100,000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租賃公司,借款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並取得租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9,000元,差額(假設採平均法計算利息)依借款期間18個月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500元,則100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6,000元、 101年度認列利息支出為3,0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其性質為融資借款,並非商品買賣行為,故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5)

回應編號:6929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視為銷售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因此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因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隨同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給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視為銷售,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有關存貨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6)

回應編號:6928

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繼承人承接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貨物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死亡,若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須先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則其繼承該獨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依據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規定,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免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之父親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若父親死亡,由甲君繼承其父親之獨資商號,則其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視為銷售貨物。倘非屬上述情形,獨資商號因故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其貨物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予新負責人,至受讓人取得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其商號留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若由繼承人承接,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可免視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另營業人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有合併、轉讓、解散或是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以免誤觸犯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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