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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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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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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相關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11條
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
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
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 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 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 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
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 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 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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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15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二、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三、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四、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實務案例及稅法應知!

回應主題共有2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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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1)

回應編號:7915

利用診所受僱醫師員工分散其執行業務所得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財政部國稅局查核診所收入時,發現有負責人以不法手段,利用診所受僱醫師、員工分散其執行業務所得,以達降低個人綜合所得稅高額累進稅率,逃漏所得稅稅之實,遭國稅局查獲補稅並裁處罰鍰。

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累進稅率課徵,納稅義務人若以不法手段(例如:與診所內之受僱醫師虛立合夥契約,再將診所盈餘按契約比率予以分散),以規避較高稅率之適用,進而減少其應負擔之稅捐,如被查獲,除補徵逃漏稅款並處以罰鍰外,還恐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規定得移送偵辦追究刑責。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及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將予以較重之處罰,開店商家營業人應依法誠實申報,以免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回應主題: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

回應編號:7914

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特銷稅加重處罰

國稅局近來發現坊間有少數人將其持有未滿2年不動產,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贈與符合自住條件免課特銷稅他人後,再藉由信託方式銷售規避特銷稅,若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在99年同時購入A、B兩戶預售屋,於101年7月與丙君簽訂A預售屋之銷售契約,惟未與建商換約,至102年3月完工交屋時仍由甲君取得A、B兩戶房地所有權,因A屋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未滿2年出售,依規定應課徵特銷稅,甲君旋與丙君解除買賣契約,同年4月再將A屋贈與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自住排除課稅之女友乙君,為利於處理後續事宜及掌握資金,另與乙君簽訂信託契約,以甲君為受託人,乙君為受益人,並約定由受託人甲君管理、處分及保管處分所得價金,102年5月甲君再以受託人名義與丙君重新簽訂總價700萬元之買賣契約,經該局查獲發現,甲君原購入之預售屋若經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未滿2年出售,依法應課徵特銷稅,遂藉由贈與符合排除課稅之女友及信託行為以規避特銷稅,惟依查得資料及資金流向,案關交易實屬甲君丙君間之買賣行為,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逃漏稅捐,除違反租稅公平與影響國家稅收外,亦生相關行政及刑事制裁責任,切勿以身試法。


回應主題: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

回應編號:7913

公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隱匿收入得不償失

國稅局接獲通報,某公司有其職員經常性將款項存入負責人個人之銀行帳戶,其交易模式疑似收入之現金或支票存入,後經查核該公司及其負責人的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發現,該業者並未將當年度所有收入存入公司所設立的帳戶內,而是將大部分收入存入其負責人的個人帳戶內,藉此隱匿公司真實收入,逃漏稅捐,該局依法予以補稅並處罰。

業者如有類似逃漏收入情形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被查獲前,自動補報繳所漏稅額,以免因漏稅而遭受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公司以各種方式隱匿收入,譬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隱匿收入,一旦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得不償失。


回應主題: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4)

回應編號:7912

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應歸課實際所得人

財政部國稅局查獲A君以B君名義登記為負責醫師申請私立醫療機構開業,並聘僱B君執行醫療業務,因A君非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聘僱B君所成立醫療機構而獲致所得,即非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又因該所得亦非屬同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同條項第10類規定,核認為其他所得,另B君為受僱執業醫師,所具領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並經核認所得為薪資所得。

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令規定,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若有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並聘僱他人執行醫療業務而獲致之所得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併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回應主題: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5)

回應編號:7911

利用他人名義以規避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還會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一納稅義務人陳君利用其女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臺北市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該局核定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000萬元,應納稅額300萬元,並另處罰鍰750萬元。陳君主張在99年預購該房地,於房屋完工交屋前,登記移轉於女兒名下,作為女兒畢業後在臺北工作之住所,女兒工作時確實於該屋居住,嗣後因種種因素,委託其代為出售,此與稽徵機關認定其係利用女兒名義處分該房地顯然不符,而且女兒名下僅有該屋,並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之課稅標的。該案申經復查結果,國稅局以是否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並非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代理人」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原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者均為陳君,且陳君1家4口於同日在該社區共計買進3戶房屋,另陳君於新竹縣也還有房地,乃核認陳君係利用其女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按實質課稅原則,以陳君為實質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依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750萬元,並駁回其復查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會以實質經濟事實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一旦經稽徵機關查獲納稅義務人係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濫用法律形式,利用他人名義以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時,除補徵稅款外,另會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以下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切勿以身試法 。


回應主題:利用他人名義逃漏稅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6)

回應編號:7910

民眾利用親友等他人名義從事各項投資因小失大

民眾勿利用親友等他人名義從事各項投資,藉以分散所得規避稅捐,否則一經查獲將遭補稅處罰,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君擅於投資,並以5名親友名義持有A公司股票,經國稅局查獲A公司每年發放之現金股利存入該5名出名人帳戶後,出名人均擇日再提領現金交付甲君;案經該局核認甲君101及102年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藉以分散個人股利所得各計651萬元及662萬元(可扣抵稅額各計118萬元及120萬元)。該局並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一併轉正歸戶甲君,另扣除及加計各出名人溢繳及溢退之稅額後,核認甲君101及102年度應補稅額各為144萬元及164萬元,並予以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該分散所得及相對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均屬分散人所有,將一併轉正歸戶,並補稅處罰;類此案件,如經查獲,該等分散所得除將轉正至分散人名下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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