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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法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六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條條文並刪除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改為十八條以下條次遞改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華總(一)義字第0五六七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五十六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獸醫師資格之取得)
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
    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獸醫佐資格之取得)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
    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獸醫師「佐」證書之請領程序)
第四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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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  業

(執業登錄與執照之發給)
第五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具申請書,檢同獸醫師證書、照片
    及應繳費用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發給執業執照。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
    開具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不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
    一、經撤銷獸師證書或於吊銷獸醫師證書期間者。
    二、經撤銷獸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執業之處所及其例外)
第七條 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之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
    准登記之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會診
    、支援、應邀出診、急救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獸醫師歇復業或遷移、死亡之報告義務)
第八條 獸醫師歇業、停業、復業或變更執業處所時,應於十日
    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執業
    者,並應依第五條之規定辦理。獸醫師死亡者,由其最
    近親屬或所在地戶籍機關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報告,並
    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強制入會原則)
第九條 獸醫師非加入所在地獸醫師公會,不得執業。

(親自診療、檢驗原則)
第十條 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
    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

(強制診療、檢驗及強制交付診斷書、檢驗證明書)
第十一條 執業之獸醫師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治療及
     檢驗,並不得拒絕填發診斷書及檢驗證明書。

(病歷資料之置)
第十二條 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
     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

(發現法定動物傳染病之消毒與報告義務)  
第十三條 獸醫師於執行業務發現係法定動物傳染病時,除應指
     示消毒及隔離方法外,並將動物別、病名、動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於二十四時以內報告所在地主
     管機關。

(真實陳述報告之義務)
第十四條 獸醫師受政府有關機關詢問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報告。

(遵從指揮之義務)
第十五條 獸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動物傳染防治等事項,有遵從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獸醫佐之執業及其限制)
第十六條 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但不得
     填發診斷書、處方或開具證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領有獸醫佐登記證書或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十年內領有獸醫佐證書者,於具有下列經歷之
     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後,得執行診斷、治療、
     檢驗及填發診斷書、處方業務。但不得開具主管機關
     指定之證明文件:
     一、在獸醫診療機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獸醫機構或主管機關認可之其他機構協
       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五年以上。
     獸醫佐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準用本章其
     他有關獸醫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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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診療機構登錄與開業執照之發給)
第十七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
       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
       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
       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
       標準由所在地主機關訂定之。

(不發開業執照之規定)
第十八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執業執照者。
     二、經撤銷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診療機構名稱使用之限制)
第十九條 獸療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為限。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
     之名稱。

(診療機構歇復或遷移之報告義務)
第二十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
     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開業執照
     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並應依第十
     七條之規定辦理。

(強制診療機構懸掛證照)
第二十一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
      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亦
      同。

(診療機構備置病歷及接受查驗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
      妨害或逃避查驗。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
      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診療廣告之禁止及限制)
第二十三條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

(禁收超額診療費)
第二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
      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
      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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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獎  懲

(主管機關之主動獎勵有重大貢獻者)
第二十五條 獸醫師、獸醫佐對動物防疫或其他獸醫業務有重大
      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之事由)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
      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
        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撤銷獸醫師「佐」證書之處分)
第二十七條 以虛偽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者
      ,除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外,觸犯刑法者,
      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獸醫師「佐」證明租借之處方)
第二十八條 獸醫師、獸醫佐不得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
      者撤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被停業仍執業之處分)
第二十九條 獸醫師、獸醫佐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
      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
      銷其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

(非獸醫師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之處罰)
第三十條 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
     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但在獸醫
     師指導下之獸醫、畜牧獸醫科系學生或畢業生協助執
     行獸醫師業務者,不在此限。

(未領獸醫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佐」名稱之處罰)
第三十一條 非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使用獸醫師、獸醫佐名
      稱或類似獸醫師、獸醫佐之名稱者,處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
      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之一
      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未參加公會及未報告疫情等之處罰)
第三十三條 獸醫師、獸醫佐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一者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撤銷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之處分)
第三十四條 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
      照:
      一、由未具獸醫師資格人員或不具第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停業處分之事由)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
      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標
      準者,除依本法規定處以罰鍰外,該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
      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執照撤銷與送交記載)
第三十六條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時,應於接到通
      知後十日內將該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
      開業執照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
      業理由及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申請人收
      執,期滿後方准復業。

(獸醫師「佐」違反法定義務之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三項、第二十三條或
      第二十四規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
      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獸醫診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
      ,依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處罰,並得吊銷其負責獸
      醫師或獸醫佐之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二年。

(撤銷或吊銷證書或執照之應辦事項)
第三十八條 獸醫師、獸醫佐經撤銷或吊銷獸醫師、獸醫佐證書
      或執業執照之處分時,應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將該
      證書或執照繳銷;其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執業執照
      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將停業理由及
      期限記載於該執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執,期滿後
      方准復業。

(逾期繳銷證書或執照即公告無效)
第三十九條 受撤銷或吊銷獸醫師、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或獸
      醫診療機構之開業執照,逾期不繳銷該項證書或執
      照者,公告其證書或執照無效。

(主管機關)
第四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吊銷獸醫師
     或獸醫佐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罰鍰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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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  會

(公會之種類)
第四十二條 獸醫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
      設全國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公會區域之決定與公會數量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
      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之發起組織)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獸醫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獸醫師
      或具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九人以上發
      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或共同組織之。

(省公會之發起組織)
第四十五條 省獸醫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獸醫師
      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以上之省共
      同組織之。

(全國公會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第四十六條 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市)獸醫
      師公會三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同意組織之。
      但經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後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會之主管機關)
第四十七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理、監事之名額與任期)
第四十八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
      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
      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獸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國獸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
      四、各級獸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獸醫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
        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
        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
      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
      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
      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章程及表冊之立案備查)
第四十九條 獸醫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
      冊,申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應分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章程應載事項)
第五十條 獸醫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執行業務之酬金標準。
     十三、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四、章程之修改。
     十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違法決議之撤銷)
第五十一條 各級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
      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會員違反章程、法令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 獸醫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
      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之;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
      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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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修正前之適用)
第五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獸醫師或獸醫
      佐登記證書,適用本法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之規定
      。

(外國人之適用)
第五十四條 凡依其本國法律准許中華民國人民考試獸醫或執行
      獸醫業務之國家人民,得依本法取得獸醫師、獸醫
      佐資格,並執行獸醫業務。

(細則之擬訂)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施行日)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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