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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下架移除網頁衛生局首次開罰網路平台3萬元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衛生福利部食藥署通知OO購物網應下架回收,卻仍出貨銷售問題乳瑪琳170公克包裝1罐,經北市衛生局調查屬實,依法裁處並公告周知。此案成為臺北市開罰第1個網路平台,未依規定迅速因應下架之案例。

購物網雖然辯稱未接獲新北市OO公司告知產品應下架回收,惟該公司營業登記於臺北市,適用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1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行下架、移除拍賣網頁。因此臺北市衛生局已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食品業者及網路平台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且應注意政府相關食安公告,迅速因應下架回收、移除網頁,以維護食品安全。問題產品網購通路未主動通報下架衛生局依法裁罰3萬元。

以下 使用及販售逾期食品應知法規及實務案例
--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創業市集&加盟網&頂讓網)相關經營經驗及知識 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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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16701 發表對:16701 回應

網路開店標錯價業者須買單違者處50萬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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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訂定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0年1月1日生效施行以來,網路購物標錯價引起的消費糾紛不斷,經濟部乃提出《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 點修正草案,未來只要網購買賣雙方都確認交易完成後,即便賣方發現標錯價,也不能再反悔,仍必須按照網路標示價格出售。

此《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5 點修正草案,已在105年2月11 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5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且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只要已放上網,且買方正式結帳,價格有問題,即便是賣方內部網路發生問題,也不得反悔;若事後發現標錯價不可反悔,違者限期改正仍未照常出貨者,依「消費者保護法」可處三萬至五十萬元罰鍰。

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建議網路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應強化防錯控管,明定網路交易確認機制,譬如賣方應提供商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確認機制;且應詳細瞭解《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及未來定型化契約修改內容及修法動態。

本次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定業者負有提供網路交易確認機制及履行契約之義務:為降低履約爭議之發生,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訂購流程,應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之確認機制。
二、刪除「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規定: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原規定「企業經營者得於契約成立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拒絕消費者之下單」及「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已有創設法律之嫌,將造成民法體系之紊亂,且倘消費者係以信用卡付款時,亦可能造成消費者下單與實際扣款之時間差,恐另成為「已付款」時點難以認定之爭議。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相關法律條文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公告(99.6.21經商字第09902412200號,自100.1.1生效)
本公告適用於經濟部主管之零售業等,透過網路方式對消費者進行交易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不包括非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所進行之交易活動。
適用本公告事項之網路交易活動,已適用其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於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之範圍,仍不排除本公告之適用。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
一、企業經營者資訊
企業經營者之名稱、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營業所所在地地址。
二、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三、商品資訊
商品交易頁面呈現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及其他相關資訊,為契約之一部分。
四、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交易雙方同意以電子文件作為表示方法。
五、確認機制
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
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

六、商品訂購數量上限
企業經營者於必要時,得就特定商品訂定個別消費者每次訂購之數量上限。
消費者逾越企業經營者訂定之數量上限進行下單時,企業經營者僅依該數量上限出貨。
七、商品交付地及交付方式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交付之地點及方式供消費者選擇,並依消費者之擇定交付。
八、付款方式說明
企業經營者應提供付款方式之說明供消費者參閱。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付款方式如有小額信用貸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產生時,企業經營者須主動向消費者告知及說明如債權債務主體、利息計算方式、是否另有信用保險或保證人之設定或涉入等資訊。
九、運費
企業經營者應記載寄送商品運費之計價及負擔方式;如未記載,視同運費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十、退貨及契約解除權
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
十一、個人資料保護
企業經營者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十二、帳號密碼被冒用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於知悉消費者之帳號密碼被冒用時,立即暫停該帳號所生交易之處理及後續利用。
十三、系統安全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與消費者交易之電腦系統具有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四、消費爭議處理
企業經營者應就消費爭議說明採用之申訴及爭議處理機制、程序及相關聯絡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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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一、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
不得記載消費者預先拋棄或限制下列個人資料權利之行使: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二、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不得記載消費者個人資料得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
三、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四、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五、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
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六、廣告
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七、證據排除
不得記載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相關事實之依據。
八、管轄法院
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制度更臻合理!

經濟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訂定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0年1月1日生效施行以來,迄今已逾4年;惟網路技術一日千里,操作方式及科技化發展,更是日新月異,為解決新型態之消費爭議,避免因實務操作方式未臻明確而產生消費爭議,經濟部乃研提「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點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45次會議審議通過。


本次修正內容,說明如次:

一、明定業者負有提供網路交易確認機制及履行契約之義務:為降低履約爭議之發生,並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訂購流程,應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之確認機制。

二、刪除「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規定: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之基本原則,原規定「企業經營者得於契約成立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拒絕消費者之下單」及「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已有創設法律之嫌,將造成民法體系之紊亂,且倘消費者係以信用卡付款時,亦可能造成消費者下單與實際扣款之時間差,恐另成為「已付款」時點難以認定之爭議。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表示,零售業等網路交易機制藉由本次之修正,除賦予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確認機制之義務外,亦解決歷來實務常發生爭議之問題,並將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各項法定要件與效力,以及履約之消費者保護事項,回歸適用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使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制度更臻合理。

資料來源: 消費者保護處 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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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開店拍標錯價:網路上商品標錯價格的消費糾紛時有所聞

有消費者向市府法制局消保官投訴,說他透過網路商城購買一台日本原裝電冰箱,當下下單購買也刷卡付清價款新臺幣24,900元完成付款,隔兩日業者致電消費者說明因為商標錯價,訂單已被取消不再出貨給消費者。業者表示該電冰箱的進貨價就要59,000元,倘若消費者仍有意願購買,業者願意用進貨價格賣給消費者。消費者認為業者隨便違反契約拒絕履行,認為非常不合理遂向消保官申訴。

消費者認為業者於網路上陳列之商品標示價格,即是有意銷售該商品,消 費者既然, 案經市府消保官進行協商會議,因雙方協商並無共 識,致使協商不成立。
消保官表示,網路業者對於網路商品標錯價格的處理方法各家各有不同,通常業者都能以優惠的退讓價格尋求雙方諒解。而經濟部訂有「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讓業者有所遵循,其第5點即規定「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進行下單;另消保官進一步指出,電子商務業者透過提供線上刷卡或電話刷卡的服務,業者在善意且不得已的情形下發生庫存商品臨時不足或標錯價格而無法出貨之情形,業者應該先行取消或者停止向銀行之請款作業,並通知消費者取消訂單;假如業者在消費者刷卡後,且已經向銀行確認交易並收取貨款,消費者即為「 已付款」狀態,業者就不應該片面取消訂單,造成消費者權益上的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開店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網路世界的交易較現實世界容易存在商品標錯價造成搶購的情形,從事經營網路商店業者因加強內部作業控管,以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企業如站在長期經營的角度或是品牌信用來看,企業應以負責認賠的態度來解決問題,保持企業形象才是最好的決策。


 

網路開店拍標錯價:博客來書店原本七折錯標成零點七折二小時不到損失兩百多萬


博客來原本從97年二月十五日到三月底,推出「搶救上班族英語NEW TOEIC加商務英語書展」,任選三本以上七折,但由於標錯從原本七折錯標成零點七折,原本優惠售價四百九十九元的書籍,只要三十五元就能成交。六點多網路開始出現「博客來英文書大BUG」訊息,晚間八點博客來改正標價,但在二小時不到的時間內網友好康道相報下,造成網友瘋狂下單,因折數標錯損失估計將高達兩百多萬元。
博客來表示,折數標錯將會依照過去慣例,會以下標時訂單上的成交售價出貨,但由於訂單在一天內增加一千多筆,會有庫存不足問題,若下單網友無法在短時間內拿到書,請耐心等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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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開店拍標錯價:網路店家標錯價從法律觀點來看和從企業經營觀點來看

網路店家標錯價從法律觀點來看,一般網路交易屬於郵購交易,網路交易行為,屬於雙方互為邀約承諾之定型化郵購交易行為,還是單純的只是刊登廣告式的「引誘邀約」,當中還存在著很寬廣的法律討論空間。
但如從企業經營觀點來看,雖然有許多理由可以解說標錯價的起因,然而網路交易還是屬公共空間,企業經營要靠信用,企業不守信用的處理態度,或未善盡價格確認義務,很容易讓消費者為企業烙印上信用不好的負面印象。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網路開店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企業如站在長期經營的角度或是品牌信用來看,企業應以負責認賠的態度來解決問題,保持企業形象才是最好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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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16333 發表對:16333 回應
捷運站面交嗎?別以為不出站站內面交是最省的喔!!
捷運站網拍面交貨物如依法乃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7項規定,可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然目前實務上捷運站方因認定(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不易,大都只是採取開勸導單或勸離方式。

大眾捷運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第5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
或檳榔經勸阻不聽,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
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違反大眾捷運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7項事件裁罰基準:
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一次者,處一千五百元罰鍰;其行為於同一日內被查獲第二次以上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
內湖AI全自動咖啡販賣機(頂讓) 新竹市近車站手搖飲店(頂讓) 新北板橋火鍋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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