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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是一家開放加盟連鎖公司,為防止公司內營業秘密外洩,計畫要員工簽署競業禁止契約,規定員工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在同類業務公司參與經營或任職,否則將賠償公司離職時一個月薪水的100倍,這樣的規定內容是否合法?

依我國現行法律實務見解,離職後競業禁止的規定,只要在合法的範圍內,皆認定其有效,至於「合理的範圍」,法院裁斷依據下列幾項:

(一)雇主有保護合法利益必要,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一般指雇主有值得保障的權益存在,值不值得保護,雇主可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某項資訊構成法律所保護的營業秘密。

(二)離職後發生同業競爭事件,促使企業利益蒙損害或受影響,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競業禁止的規定內容,應限定於員工在企業內,有學習或接觸專門的業務範圍內。
競業禁止的保護年限各行業消長情形皆不同,禁止的年限規定很難有絕對的標準,但年限不能無限期延長。競業禁止的地域範圍不能無限制的擴張。
競業禁止的補償費用須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能無限制的擴張。

參考依據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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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5733 發表對:5733 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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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在士林夜市陽明戲院前面的排隊美食「王子起士馬鈴薯」,爆發員工離職後,短短6天,就在其附近自創「非泥莫薯」品牌,與老東家大打對台,「王子起士馬鈴薯」老闆以離職員工違反,當初所簽離職後12個月內不能從事相同業務的競業條款,因此怒告離職員工背信罪;但士林地檢署檢方在調查後,認為離職員工僅違背員工守則,且離職後已非該店員工,屬民事違約範疇,不構成刑事背信要件,最終以不起訴處分。
 
 「王子起士馬鈴薯」老闆自認當初要員工簽競業條款「不得於離職12個月內,從事相關產業及職務」但競業條款內文中未加列罰則,就算打民事訴訟贏得勝訴,拿到賠償金的機率也不大,故不打算再花心力在這種人身上。
 
 從此案件,開店商家如有聘請員工或是開放加盟成立加盟連鎖總部,與員工所簽員工守則中的競業條款,不僅要註明離職後幾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產業及職務外;還應加註違約賠償金額,在競業條款裡,對開店商家才會有經營權益上的保障。
 

回應編號:3435 發表對:3435 回應
我朋友參加加盟體系開店,雙方簽訂加盟合約上有一條競業禁止的約定,內容是:加盟者若頂讓或停業,約定二年內不可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我朋友在合約到期,且沒續約的情況下,沒繼續使用其加盟招牌,續營本業,被總部依此條款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依勞委會台89勞資二字第00三六二五五號函曾表示「惟依民法第247條之一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效」;綜合歷年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所作之判決,關於競業禁止的期間到底多長,才是合理的期間,必須依照各該產業環境變動速度的快慢而論;關於競業禁止的地域保護,必須保護總部合法利益這一點來看,應以競爭利益是否受影響來判斷具體的禁止競業地域;換言之,若約定之條款係屬合理,則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回應編號:2628 發表對:2628 回應
雇主可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保護合法利益,在有競業禁止的必要性,並給予合理的補償下,雇主才可規定競業禁止的內容,但競業禁止還是限定於企業內有學習或接觸專門性及秘密性的業務範圍內,才有效。

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回應編號:2627 發表對:2627 回應
最近幾年加盟連鎖經營盛行,許多加盟總部要求加盟者需簽訂加盟合約,在加盟合約中往往有一項競業禁止條款規定,進一步保護加盟總部的權益 。創業加盟者最好仔細閱讀每一規定及文字,以避免日後加盟糾紛的產生。

加盟總部與加盟者之間所簽訂的競業條款,如禁止期限沒有太長(過去曾有某加盟連鎖體系的競業條款有效期限為三年,被加盟者告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會認為競業條款禁止範圍合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惟認期限三年是否太長。最後該加盟連鎖體系將其競業條款期限從三年改為一年)因此加盟者在與加盟總部簽訂合約時,一定要看清其合約各項內容及文字意義,如果有不明白一定要問仔細,以避免日後加盟糾紛的產生,甚至賠償一筆鉅額違約金,那就很不值得。
回應編號:528 發表對:528 回應
公司毫無正當理由即要求加盟者或員工 ,
簽定營業秘密或競業禁止條款應屬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即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因雇主採行營業秘密或競業禁止之限制,
主要之考慮在於防止營業秘密之洩露,
保障其市場競爭能力。
回應編號:522 發表對:522 回應
以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或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取得他人的營業秘密,侵害他人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有行使時間的限制,加盟公司須在知道有侵害行為時起二年內,或自侵害行為時起十年內,行使其權利,期限過後加盟者便可無須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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