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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店家因不了解法令規定,在關店或讓出後,未於停歇業前先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而遭受處罰。
若有停、復業行為時,請於停、復業前申報核備,否則一經查獲,依同法第46條規定,將處新台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事關店家自身權益,請依照規定辦理停、歇復業行為,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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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3812 發表對:3812 回應
決定要退租停業後
可刊登頂讓廣告爭取成本最大回收機會外
另可考慮在決定退租停業前一個月就可開始上網拍賣一些店內物品
譬如店內裝飾品或者是燈具擺設
可以利用免費網拍拍賣
要拍賣東西以不會妨礙想頂讓店面的意願為主
才不會因小失大
這樣做
多多少少可以多賺一些現金回來
因為是多賣多賺
所以建議以二手貨壓低價格盡快出清為主
如果功能和賣相皆佳可以以全新購買價4折出售
如果無法在二星期內出清就要趕緊改為2或3折以利售出
且記得要和買方約好在退租前或頂讓前一二天來店帶走
另外還要說明須來店自行取貨以免產生運費紛爭
回應編號:3768 發表對:3768 回應
若公司行號業經合法清算結束營業,縱使尚有未核課之稅款或積欠他人款項,也不能再對已合法解散已消滅之公司核課稅捐、處分、訴訟或被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負責人出境。

個人或公司欠稅就其所欠稅款,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二條第三項限制債務人(公司欠稅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實施辦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

參考相關法規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二二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
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回應編號:3717 發表對:3717 回應
公司對外停止營業非註銷,公司仍然存在,所以公司停業後,如果不打算再開業,應辦理公司註銷,以免後續延伸出問題。如有需要一年復一年辦理停業,須每年持續辦理停業一次,不然國稅局停業一年後會自動復業 ,在一年到期之前公司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去辦理停業復業或註銷 ,不然乃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可罰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至於公司要辦理註銷,則需先辦理清算完成後才可註銷,但如公司帳上有存貨未銷掉,稅務上會有問題,因此無法無法完成清算,無法辦理註銷。

消除公司帳上的存貨方法有:
1.出售
2.存貨還在但不堪使用可向國稅局報備報廢
3.存貨已經不存在可開發票當售出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條規定
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
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
第一項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
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回應編號:3276 發表對:3276 回應
店家若有終止營業或歇業狀況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檢具申請書件至營業所在地轄區國稅局所屬稽徵所(分局)送件辦理歇業登記,以免受罰。

一般而言,辦理歇業時國稅局不會派人去店裡查看,不過國稅局仍會不定期派稽查人員在轄區內稽查,如被查獲有繼續營業行為時,有的會要求你盡快補辦營業登記就不罰款,但如遇到有板有眼依法辦事的就會依未辦理營業登記的方式處理罰款,而且還會要求補繳先前未繳營業稅。
回應編號:3275 發表對:3275 回應
有關八十七年度辦理歇業之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已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處理方式暨獨資、合夥歇業案件可扣抵稅額證明單之作業方式是否一乙案(財政部88.3.17台財稅第八八○一二八一五九號函)。

說明:

一、八十七年度辦理歇業之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其已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含全部繳納及部分繳納)之案件:
1、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八十七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影本,或稽徵機關核發之八十七年度獨資、合夥歇業案件可扣抵稅額證明單第一聯(證明),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扣抵。
2、前述案件,應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一七號函說明規三定,合併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之「所得稅」,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准予扣抵。資本主或合夥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處理方式亦同。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含未合法送達、已合法送達尚未繳納、移送法院及行政救濟)之案件:
1、由稽徵機關本於職權,依本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一一七號函規定更正註銷其稅額。
2、前述案件,應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前揭部函說明三規定,合併計算資本主或合夥人之「所得稅」。資本主或合夥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其處理方式亦同。


二、至八十七年度獨資、合夥歇業案件可扣抵稅額證明單之作業方式是否統一乙節,因各地區國稅局基於稽徵實務之考量,作業並不一致,此部分仍由各局因地制宜,不統一規定。
回應編號:3274 發表對:3274 回應
辦理歇業,如只是設籍課稅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直接向所屬國稅局營業稅股辦理歇業即可。如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要帶公司大小章去所屬縣市地方政府辦理,填寫營利事業歇業申請書,辦理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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