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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知名老店,被控侵犯別人的商標,店主很吃驚使用幾十年的老招牌,怎麼突然變成是別人的,詢問律師後才知台灣註冊商標是採申請制,誰先申請誰就擁有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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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編號:5792 發表對:5792 回應
阿甘創業加盟網 www.ican168.com 店老名聲響的江浙餐廳「聚豐園」,「聚豐園」商標鬧出雙胞案。位在台北市敦化北路聚豐園,和另外一家位在南京東路聚豐園的老店為爭「聚豐園」這三個字,打了五年商標官司,100年4月敦化北路聚豐園雖贏了智慧財產官司,南京東路的聚豐園業者敗訴,但不服氣要繼續上訴,官司恐怕還有得打。

96年敦化北路聚豐園申請「聚豐園」商標權獲准,南京東路上的聚豐園認為「聚豐園」商標權為其所擁有,向智財局要求撤銷註冊卻被駁回, 因此告上智慧財產法院。

兩家店都是來自於當年是台北市五大餐廳之一的聚豐園,但因原本在館前路的聚豐園老店關了,聚豐園老店股東和徒弟的下一代就各自在兩地開店經營,一家開在敦化北路巷子裡,另一家開在南京東路上,但是南京東路上的聚豐園只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申請的商標是「聚峰園」山峰的峰,不是豐富的豐,因此法官認為開在南京東路上業者沒辦法證明一直使用聚豐園商標,判他敗訴。

回應編號:5731 發表對:5731 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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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家在台北市寧記火鍋店為了寧記註冊商標問題鬧上法院,堅稱創始老店寧記火鍋店負責人提告,認為名字雖然都一樣是寧記,兩家毫無關聯,他原本就在四川廚師蔣陵寧研發的麻辣火鍋店下學了一身工夫,84年頂讓盤下原本的火鍋店,中華寧記不僅侵犯我的商標權,又開放加盟,更是侵權。而中華寧記認為「寧記」名號是靠中華寧記裝潢新潮開發多款商品打響所致。

兩家寧記為註冊商標鬧雙包打官司一打10年,原本判決認定2家都可使用「寧記」招牌,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判定,兩家商標近似,寧記火鍋店84年5月註冊商標,中華寧記86年註冊,先登記先搶先贏,商標權傾向屬於註冊比較早的光復南路這家寧記火鍋店所有,較晚86年註冊申請的中華寧記可能得撤銷,但全案可再上訴,預期中華寧記應會再打官司救濟,寧記爭商標權案恐怕還得繼續纏訟。

回應編號:4439 發表對:4439 回應
在目前這個強調專利智慧財產權的年代,就申請商表「經營項目」一項,請考量將未來所有可能涉及的經營項目納入申請,寧願現在多花點小錢,把各種相關行業商標先申請佔為己有,以避免日後因想跨足相關行業經營時,卻無法使用原來所使用商標名稱處境。


如果你擔心多申請經營項目會形成資金上的浪費,不要忘了商標也是可轉讓的或部份授權他人經營賺取權利金;所以即使日後不使用申請的商標,也可以將所申請的商標轉賣或授權給有需要的人,或許還可以因此來賺取專利智慧財。

依商標法內相關規定,除非你這家店已經歇業一年以上,無營業事實才會被取消已註冊商標資格;所以你申請了商標後,未曾使用該商標,也不用擔心,因為要舉證你這家店已無使用一年營業事實,進而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相信且取消所申請的商標專用權,可不是一件易事。

回應編號:4295 發表對:4295 回應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對吮指王咔拉脆雞(股)公司異議案
裁判日期:95/01/19
判決機關及字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1 號
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吮指王咔拉脆雞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原處分書號數:中台異字第 930216 號.

重要法律見解: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雖有若干圖樣上之差異,但兩者均指定使用於與餐 飲有關之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有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係基於該會之職權針對雞圖表徵使用有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為判斷,其情形與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判斷不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判決書摘要
原告陳述:
(1)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
(2)「雞」為自然界既有且常見之家禽,其造型常為炸雞速食業者所運用,故其商標強度較弱,只要彼此之間具有差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 混淆誤認之虞,皆可准予註冊,此有被告網站,商標圖形檢索系統第 4302類商標核准案中 190 筆雞圖造型之商標核准案可稽。
(3)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第 870752、877161、905816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1」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 2所示)係將雞擬人化造型的圖樣,除了頭部亦人亦雞之外,身體及下半身皆為人物化造型,整體造型中有三分之二以上是以擬人化造型為主,且為 墨色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兩個彩色圓圈圍繞著半身雞圖之設計,且為彩色 圖樣,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程度之 注意,皆可輕而易舉區分此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4)此外,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與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2 項之共同要件,均在於「為商標類似或相同之使用,致生混淆」。
易言之,違 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者,同時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項第 1、2 款之違反。而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檢舉謂系爭商標與其註冊之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有致混淆情形,而認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云云。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原告雖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概括條款而受罰鍰處分,然該處分書已明確認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情事。由於 公平會承辦人員除了參酌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之外,還到現場實地的觀察, 認定原告雖有攀附的情形,但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此種實地的調 查會比被告的書面審酌較為公正,所以公平會的調查較為妥適,且該處分 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被告陳述:
(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予人印象皆為擬人化之雞圖,其臉部表情、眼 神、嘴巴、雞冠及帶領結與翅膀設計方向相彷彿,仔細比對固有差異,惟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啤酒屋、咖啡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等同一或密切相關之服務, 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或相同之服務行 銷管道或場所,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 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參加人成立於 1952 年,擁有遍及全球 91 個國家,超過 1 萬 8 百多家炸雞快餐連鎖餐廳。自 1969 年起陸續以其創始人商桑德士上校形象的人物圖及「肯德基 KFC 及圖」、「CHICKY Character Design」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參加人於 1985 年在台北西門町成立第一家肯德基炸雞速食餐廳,至今於台灣已有 120 多家餐廳。據爭商標使用於其針對兒童推出之奇奇兒童餐,並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宣傳,在餐飲速食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此有參加檢附之網路網頁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宣傳活動照片、 商品型錄、海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此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固然較低,然而此二商標所指定服務間類似之程度極高,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造 商標圖樣近似、服務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 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14 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
法院論述:
(1)系爭商標係由擬人化之雞的外觀設計圖所構成,而據爭之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商標亦係擬人化之雞設計圖所構成,二者相較,後者固有穿著短褲及鞋子之些微差異,惟二者予相關消費者之印 象,其頭部之雞冠、眼睛之神情、張嘴與臉部整體呈現之表情,及其均結 有領結與其翅膀設計之方向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速簡餐廳、點心吧等服務,與據爭第 8044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啤酒屋、咖啡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等同一或密 切相關之服務,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且其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 或相同之服務行銷管道或場所,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 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言,依參加人提出之網路網頁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宣傳活動照片、商品型錄及海報等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係 成立於 1952 年,擁有遍及世界多國,且廣設炸雞快餐連鎖餐廳,自 1969年起陸續以其創始人桑德士上校形象的人物圖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使用於相關商品及服務上。而參加人於 1985 年即在我國台北市西門地區成立第一家肯德基炸雞速食餐廳,至今於我國各地已有 120 多家餐廳,其以據爭商標使用於奇奇兒童餐之餐飲服務,並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宣傳,在餐飲 速食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國人愛好炸雞快餐之人口甚多,因 此,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可以認定。
(4)反觀原告就其使用系爭商標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之資料,並未提出,則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 予較大保護。是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雖有若干圖樣上之差異,但兩者均 指定使用於與餐飲有關之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 斷,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整體造型中有三分之二以 上是以擬人化造型為主,且為墨色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兩個彩色圓圈圍繞 著半身雞圖之設計,且為彩色圖樣,截然不同,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程度之注意,皆可輕而易舉區分此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 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5)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係基於該會之職權針對雞圖表徵使用有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為判斷,其情形與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判斷不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因此,亦不能以該案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回應編號:4053 發表對:4053 回應
開店要不要申請商標(店名)?

你可以不申請商標,實務上來說當你的店面具有一定的口碑與知名度後 ,你一定不希望有人跟你用相同的名稱 ,所以那時只有申請商標(店名)註冊才能擁有合法的專用權利。當你提出商標申請時,智慧財產局幫你審核你的商標是否與他人雷同,如果已有類似商標,你的申請當然就不會通過,當然也可以自行上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查詢,有無類似商標。

註冊商標申請其實不難,只要到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下載表格詳細填寫,到智慧財產申請即可,申請費用依據商標規費標準第二條 各項類別註冊申請費,審核時間8個月,審核通過再註冊公告1個月,註冊費用2500,繳費公告即可得到商標權,使用年限為10年,即將到期時可再辦理展延。

商標規費標準第二條
註冊申請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依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合併計收之,其各類
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 指定使用在第一類至第三十四類者,同類商品中指定使用之商品個
數在二十種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商品個數在二十一種以上
、六十種以下者,每類新臺幣五千元;商品個數在六十一種以上者
,每類新臺幣九千元。
(二) 指定使用在第三十五類至第四十五類者,每類新臺幣三千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商標規費標準第三條
註冊費如下:
一、商標或團體商標,每類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分期繳納者,第一期每類
新臺幣一千元,第二期每類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團體標章或證明標章,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分期繳納者,第一期
每件新臺幣一千元,第二期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回應編號:4022 發表對:4022 回應
南勢角夜市裡有一家經營多年生意都很好的唐老鴨滷味攤位,當業者想使用「唐老鴨」這名號時,才發現這個卡通人物名號,早已有人向智財局註冊,這些有高知名度的卡通名稱或人物,自己使用多年但現已無法再使用,只好放棄原有老店名稱,另取其他名號做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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