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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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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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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店創業前先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商標是不是已被他人所註冊使用,如果覺得生意做的起來還是不起來還是未定數,不須要多花錢去申請商標保護,你可在生意有越來越好跡象時,趕快先以個人名義或公司行號去申請商標,曾經有一生意不錯的連鎖企業未申請商標,朋友知曉後卻搶先註冊該店名商標為服務標章的案例。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還有那些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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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5896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申請商標下列行為是無法通過商標註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臺鹽申請「海洋生成水」的行政訴訟,其駁回臺鹽的行政訴訟理由為臺鹽申請「海洋生成水」因可讓消費者直接產生聯想,已屬於商品的說明,有違商標法規定,故不得申請為註冊商標。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在申請商標時,應知下列行為是無法通過商標註冊:
1.商標名稱如與其他法人、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名稱相同者,又指定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不得申請商標註冊。
2.屬於商品之品質、功用、製造方法及原料來源的說明,可使消費者產生直接聯想,屬於商品的說明,不得申請商標註冊。

編號:5895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侵犯商標權法院判決案例參考

新開火鍋店,為吸引顧客,將其招牌及店內裝潢顏色,仿效另一知名品牌,經知名品牌提出需徹換招牌及店內裝潢顏色要求,新開火鍋店以是自創並沒故意仿效,故沒在期限內更換類似部份,知名品牌則認為對方無意解決,故對新開火鍋店提出侵權告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本案是否構成仿冒商標罪,品牌商標之使用乃表彰商品之品質及商譽,實務上判定商標是否具有近似性,也是時有爭議,關鍵在於「商標近似」之認定。新開火鍋店如有導致一般消費者誤認為知名品牌之虞,就有違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法院判決案例參考:
樹林當地知名xxx牛肉麵店老闆控告遭人冒用商標開連鎖店,牛肉麵店老闆出示智慧財產局的商標證書外,及所寄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對方卻未回應,且提出開店多年來的媒體報導剪報,強調多年來所辛苦建立的牛肉麵口碑,遭人冒用開連鎖店,影響他的商譽。冒用者自知理虧答應和解改招牌,法官見侵權者有合解誠意,判拘役40天、緩刑3年。

在台灣商標登記是視誰先申請登記,但並不是搶先登記的就可無限上崗享有商標權,只要先使用者能舉證所使用的商標,確實是在商標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之前就已開始使用,還是可享有免訴的權益,但還是要更換有侵犯商標的名稱,即已為別人登記的商標卻仍侵權使用該商標,是目前法院認定侵犯商標權較無爭議的觸法判斷準則。

商標法第 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編號:5040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兩家寧記為註冊商標鬧雙包打官司一打10年

兩家在台北市寧記火鍋店為了寧記註冊商標問題鬧上法院,堅稱創始老店寧記火鍋店負責人提告,認為名字雖然都一樣是寧記,兩家毫無關聯,他原本就在四川廚師蔣陵寧研發的麻辣火鍋店下學了一身工夫,84年頂讓盤下原本的火鍋店,中華寧記不僅侵犯我的商標權,又開放加盟,更是侵權。而中華寧記認為「寧記」名號是靠中華寧記裝潢新潮開發多款商品打響所致。

兩家寧記為註冊商標鬧雙包打官司一打10年,原本判決認定2家都可使用「寧記」招牌,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判定,兩家商標近似,寧記火鍋店84年5月註冊商標,中華寧記86年註冊,先登記先搶先贏,商標權傾向屬於註冊比較早的光復南路這家寧記火鍋店所有,較晚86年註冊申請的中華寧記可能得撤銷,但全案可再上訴,預期中華寧記應會再打官司救濟,寧記爭商標權案恐怕還得繼續纏訟。

編號:5039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店名表徵易造成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7年3月14日,台糖白O蔗涮涮鍋並非台糖的關係企業,也沒有經台糖授權經銷,卻全台53家分店店面招牌、廣告、名片、菜單、餐具等,皆有使用台糖白甘蔗、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等字樣,且「台糖白O蔗養生涮涮屋」有指「以台糖公司的白甘蔗熬煮作為湯頭」意義。 其「台糖」表徵易造成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審酌白O蔗涮涮鍋的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等,處500萬元罰鍰。

對於被公平會處500萬元罰鍰,白O蔗涮涮鍋公司表示白O蔗涮涮鍋公司是向經濟部取得公司名稱,且台糖公司所經營的業務範圍中並沒有任何一項和該公司所經營的涮涮鍋業務相關,根本不應視為違反公平交易的行為;該公司將等收到公平會書面處分後,依法提出訴願。

編號:5038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做小生意開個小店根本和商標沒什關係


千萬不要認為自己只是做小生意開個小店,根本和商標沒什關係,

狀況1:

如果有一天生意好要開分店或對外開放加盟時,才發現所用的店名已經被其他業者所使用,那時被迫不得不改店名招牌名片...等等,那不就損失大矣。

狀況2:

如果有一天有一人來店跟你說你侵犯商標權,你才發現所用的店名早有人註冊使用,那時被迫不得不改店名招牌名片...等等,那不就損失大矣。

建議你開店前先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詢店名商標是不是已被他人所註冊使用,如果覺得生意做的起來還是不起來還是未定數,不須要多花錢去申請商標保護,你可在生意有越來越好跡象時,趕快先以個人名義或公司行號去申請商標,曾經有一生意不錯的店家未申請商標,朋友知曉後卻搶先註冊該店名為服務標章的案例。 

編號:5037 回應主題:加盟連鎖企業商標爭議實務經驗談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對吮指王咔拉脆雞(股)公司異議案 

裁判日期:95/01/19

判決機關及字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21 號
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吮指王咔拉脆雞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原處分書號數:中台異字第 930216 號.

重要法律見解: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雖有若干圖樣上之差異,但兩者均指定使用於與餐 飲有關之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斷,客觀上有使相關 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係基於該會之職權針對雞圖表徵使用有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為判斷,其情形與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判斷不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
判決書摘要

原告陳述:

(1)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 
(2)「雞」為自然界既有且常見之家禽,其造型常為炸雞速食業者所運用,故其商標強度較弱,只要彼此之間具有差異,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 混淆誤認之虞,皆可准予註冊,此有被告網站,商標圖形檢索系統第 4302類商標核准案中 190 筆雞圖造型之商標核准案可稽。
(3)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第 870752、877161、905816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1」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 2所示)係將雞擬人化造型的圖樣,除了頭部亦人亦雞之外,身體及下半身皆為人物化造型,整體造型中有三分之二以上是以擬人化造型為主,且為 墨色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兩個彩色圓圈圍繞著半身雞圖之設計,且為彩色 圖樣,截然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程度之 注意,皆可輕而易舉區分此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4)此外,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與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2 項之共同要件,均在於「為商標類似或相同之使用,致生混淆」。
易言之,違 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者,同時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項第 1、2 款之違反。而台灣百勝肯德基股份有限公司檢舉謂系爭商標與其註冊之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有致混淆情形,而認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云云。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原告雖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定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之概括條款而受罰鍰處分,然該處分書已明確認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情事。由於 公平會承辦人員除了參酌兩造所提出的證據之外,還到現場實地的觀察, 認定原告雖有攀附的情形,但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此種實地的調 查會比被告的書面審酌較為公正,所以公平會的調查較為妥適,且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款「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被告陳述:

(1)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整體予人印象皆為擬人化之雞圖,其臉部表情、眼 神、嘴巴、雞冠及帶領結與翅膀設計方向相彷彿,仔細比對固有差異,惟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 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啤酒屋、咖啡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等同一或密切相關之服務, 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或相同之服務行 銷管道或場所,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 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參加人成立於 1952 年,擁有遍及全球 91 個國家,超過 1 萬 8 百多家炸雞快餐連鎖餐廳。自 1969 年起陸續以其創始人商桑德士上校形象的人物圖及「肯德基 KFC 及圖」、「CHICKY Character Design」使用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上。而參加人於 1985 年在台北西門町成立第一家肯德基炸雞速食餐廳,至今於台灣已有 120 多家餐廳。據爭商標使用於其針對兒童推出之奇奇兒童餐,並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宣傳,在餐飲速食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 知名度,此有參加檢附之網路網頁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宣傳活動照片、 商品型錄、海報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4)此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固然較低,然而此二商標所指定服務間類似之程度極高,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故綜合兩造 商標圖樣近似、服務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 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2、14 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

法院論述:
(1)系爭商標係由擬人化之雞的外觀設計圖所構成,而據爭之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商標亦係擬人化之雞設計圖所構成,二者相較,後者固有穿著短褲及鞋子之些微差異,惟二者予相關消費者之印 象,其頭部之雞冠、眼睛之神情、張嘴與臉部整體呈現之表情,及其均結 有領結與其翅膀設計之方向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火鍋店、咖啡廳、速簡餐廳、點心吧等服務,與據爭第 80442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飯店、啤酒屋、咖啡廳、餐廳、飲食店、小吃店服務相較,二者均為餐飲等同一或密 切相關之服務,具有相同或近似之功能,且其常來自相同之服務提供者, 或相同之服務行銷管道或場所,在服務之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 對象、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服務間存在極高之類似程度。 
(3)就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而言,依參加人提出之網路網頁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宣傳活動照片、商品型錄及海報等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係 成立於 1952 年,擁有遍及世界多國,且廣設炸雞快餐連鎖餐廳,自 1969年起陸續以其創始人桑德士上校形象的人物圖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使用於相關商品及服務上。而參加人於 1985 年即在我國台北市西門地區成立第一家肯德基炸雞速食餐廳,至今於我國各地已有 120 多家餐廳,其以據爭商標使用於奇奇兒童餐之餐飲服務,並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宣傳,在餐飲 速食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國人愛好炸雞快餐之人口甚多,因 此,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可以認定。 
(4)反觀原告就其使用系爭商標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之資料,並未提出,則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 予較大保護。是衡酌二商標構成近似,雖有若干圖樣上之差異,但兩者均 指定使用於與餐飲有關之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較高等因素加以判 斷,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 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整體造型中有三分之二以 上是以擬人化造型為主,且為墨色商標;與系爭商標以兩個彩色圓圈圍繞 著半身雞圖之設計,且為彩色圖樣,截然不同,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程度之注意,皆可輕而易舉區分此二商標之不同,而無混 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5)至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Character Design」等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係基於該會之職權針對雞圖表徵使用有否符合公平交易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為判斷,其情形與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判斷不盡相同,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因此,亦不能以該案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 80442 號「CHICKY Character Design」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部分,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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