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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

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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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1-1 條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條   (刪除)

第 22-1 條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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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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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7)

回應編號:7788

上班途中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災害
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19日臺77勞保2字第11356號函釋,被保險人上班後請假回家,再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如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班後請假回家,於再上班時如係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工具直接赴公司上班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的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得視同職業災害。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8)

回應編號:7787

因公出差期間得視同職業災害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3日臺勞安2字第01258號函釋,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期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勞工因公出差其間,往返途中搭乘飛機失事死亡,如非出於私人行為應視為職業災害。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9)

回應編號:7786

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回家途中發生事故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月11日臺78勞保2字第00909號函釋,被保險人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 關於被保險勞工於國定例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如係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以執行職務論,請查照辦理。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10)

回應編號:7785

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不予視為職業傷害給付

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1日臺78勞保2字第10260號函釋,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日常居住處所,翌日從外宿居所至工作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規定(現修正為第4條),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的時間內以適當的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的事故而言。所稱日常居住之處所指勞工習慣上居住之處所,即勞工於每日上下班往返之自宅,或宿舍而言。故被保險人下班後,因事外宿於非上開之日常居住處所所發生之事故,勞工保險不予職業傷病給付。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11)

回應編號:7784

居住宿舍因故返家翌日於途中發生事故不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勞工居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因家中有要事於下班後返家,翌日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18日臺80勞保2字第11077號函 釋,被保險勞工居住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因家中有要事於下班後返家,翌日於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查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5條(現修正為第4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惟上開規定「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係指被保險人為上班及下班,從經常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之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現修正為應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惟本案之員工平日既居住於公司所提供之宿舍,其上下班應經途中,應指從公司宿舍至公司之途中而言,其於平日返家,係出於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12)

回應編號:7783

被保險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不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月28日臺83勞保2字第799928號函釋,被保險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者,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勞工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發生車禍受傷是否屬職業傷害疑義,查本案被保險人核非以適當方法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現修正為第18條),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不得核給職業傷害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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