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營營業人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前項銷售淨額,係指銷售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
第四條
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兼營營業人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納稅額=給付額×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第七條
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比照前二項規定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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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兼營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款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一
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
。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二
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一、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之勞務之用途,區分為下列三種,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
(一)專供經營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應稅營業用)者。
(二)專供經營免稅及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免稅營業用)者。
(三)供(一)、(二)共同使用(以下簡稱共同使用)者。
二、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共同使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三、兼營營業人購買國外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納稅額=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之給付額×徵收率+共同使用勞務之給付額×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四、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專供免稅營業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共同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二)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國外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購買供共同使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徵收率-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三)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適用本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依本款規定調整之。
五、兼營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款時,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六、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一)經營製造業者。
(二)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十億元者。
(三)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第八條之三
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未依第八條之二第六款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停止其採用直接扣抵法,該兼營營業人於三年內應依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不得變更。
兼營營業人於停止其採用直接扣抵法時,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比例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八條之二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財政部78/05/22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年度股利收入計算核釋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其年度股利收入計算核釋,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編者註:獎勵投資條例業已廢止),明定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財政部85/04/17台財稅第851901914號函
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未滿9個月者俟次年度最後一期辦理調整
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應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如營業人申請提前辦理調整,應不予同意。
財政部82/11/18台財稅第821501539號函
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當年免辦調整
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成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如其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
財政部85/08/29台財稅第851915516號函
兼營營業人變更為專營者應於變更前最後一期辦理調整
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經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等原因,致變更其兼營營業人身分而成為專營應稅營業人或專營免稅營業人者,則應於報繳變更前最後一期營業稅款時,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辦理調整。
財政部89/07/29台財稅第890455162號函
核釋兼營營業人年度中停復業何時辦理調整申報
營業人如非年度新設立或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未滿9個月者,其於年度中辦理停、復業,不論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是否已滿9個月,均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年度調整申報,並由稽徵機關通知營業人依規定辦理,如未依規定辦理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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