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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

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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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
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78號函釋:
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
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1-1 條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條   (刪除)

第 22-1 條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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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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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19)

回應編號:7776

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不視為職業傷害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自宿舍返家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得否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10日臺89勞保3字第0034507號函釋,查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案被保險人平日以宿舍為日常居、住處所,其下班返回宿舍,再自宿舍返家途中,已非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其所發生事故,不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20)

回應編號:7775

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撞擊致死視個案認定職業災害

上、下班途中,因私人恩怨遭他人撞擊致死,得否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1 月25 日勞保3 字第0950000377 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因此,所稱之被保險人「私人恩怨」並非於當次通勤途中發生,則該私人恩怨尚不涉及審查準則第18 條第1 款所規定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問題。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21)

回應編號:7774

下班途中順道接送配偶小孩途中發生車禍視個案認定職業災害

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950114078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50037118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回應主題:職業傷害(職災)定義及請領勞保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例釋:(22)

回應編號:7773

下班途中順道至金融機構途中發生車禍視個案認定職業災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否視為職業傷害疑義。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950040657號函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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