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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配 (標) 租原則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配 (標) 租原則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 (69) 府建市字第 12112
號公告修正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四日臺北市政府 (72) 府建市字第 5263 號公告
修正
3.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 (74) 府建市字第 53479 號
公告修正
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日臺北市政府 (77) 府建市字第 261651 號公
告修正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日臺北市政府 (79) 府建市字第 79049968 號
公告修正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臺北市政府 (82) 府建市字第 82062171
號公告修正
7.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 (84) 府建市字第 84094
649 號公告修正

第 1 條 本原則依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以下簡稱管理規則) 第九條第二項及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改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除由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先承租
外,如有賸餘攤 (舖) 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 (標) 租。


第 3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現仍繼續經營,經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指定配租公有零售市
場攤 (舖) 位。


第 4 條 公有零售市場攤 (舖) 位除依第十點規定優先辦理外,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得申請配租市場攤 (舖) 位其各款優先
順序如左:
一 私有合法房屋因興建傳統零售市場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
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放棄領取補償費者。
二 公有零售市場週邊與本府定有租賃契約或向本府繳納使用費之臨固、
臨時攤位者。
三 市場用地在拆遷公告日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
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及違章
建築,被全部拆除之所有權人。 (獎助民間投資案件亦比照辦理) 。
四 私有合法房屋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拆遷公告日
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五 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
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放棄領取補償費者。
六 列管有案之舊有違章建築因舉辦公共工程被全部拆除,其所有權人在
拆遷公告日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為配合政府政策,具有左列情形之一,其營業種類合於管理規則規定,得
申請配租市場攤 (舖) 位。其配攤順序於第一項之後,各款優先順序如左

一 配合安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伍軍人就業者。其配租
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 (舖) 位數百分之五以內為原則。
二 配合輔導殘障同胞就業者,其配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 (舖) 位
數百分之三為原則,已開業市場如有賸餘空攤亦比照辦理。
三 配合輔導原住民同胞就業者。其配租人數以每一處新建市場攤 (舖)
位數百分之三為原則,已開業市場如有賸餘空攤亦比照辦理。
基於市政建設政策需要,經提送本府處理攤販問題工作指導小組建議或專
案核准安置之攤販。其配攤順序於第一、二項之後。
第三點及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配租對象,應以在該市場工程段
或該市場供應商圈範圍內者為優先,配租對象應以一門牌配租一攤 (舖)
位為限。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六款配租對象應於拆遷日起九十日內
提出申請,但配購 (租) 國宅者,不得再配租攤 (舖) 位。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三項配租對象應在臺北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並以一戶配租一
攤 (舖) 位為限。


第 5 條 本府就攤 (舖) 位配 (標) 租,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由本府建設局召
集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為執行單位。


第 6 條 經通知指定配租攤 (舖) 位者,應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妥配租手續,
逾期取消配租。


第 7 條 凡通知抽籤者,在未抽籤前,得申請改配已開業公有零售市場空攤 (舖)
位;已參加抽籤分配者,不得申請更換其他市場攤 (舖) 位。但同一市場
如有賸餘攤 (舖) 位,基於營業類別之需求得申請調換。


第 8 條 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配租對象,不得申請攤位承租人名義之變更

第 9 條 配租對象名冊順序資料之提供單位如左:
一 屬第三點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者,由本府建設局
提供。
二 屬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者,由公共設施用地單位提
供。
三 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一款者,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
四 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二款者,由本府社會局提供。
五 屬第四點第二項第三款者,由本府民政局提供。

第 10 條 為配合市場營運需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部分攤位,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標租。
一 新建市場面向道路之店舖攤位,應以核定之租金為底價,就第四點之配
租對象先進行標租,其未能決標者,始依規定辦理配。
二 改建市場面向道路之店舖攤位,應以核定之租金為底價,就原有市場內
之攤商或經核定准予配攤者先進行標租,其未能決標者,始依規定辦理
配租。
三 已營業市場之空攤,除應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殘障同胞、原住民以及
有證攤販外,經統一規劃後得對外標租。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標
租之店舖攤位,限經營指定之營業種類。
第一項標租作業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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