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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店有關法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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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店有關法院判例

法院判例(競業禁止條款)

判例1.
有一在地方上已有少許知名度的冰果飲料店,販賣其自製獨特配
方的產品,因其口味奇佳,頗受當地民眾喜愛口碑盛佳。該冰果飲料店老
闆以高價讓出店面與頂店者且合約中有明確書寫將其經營權、技術、商標
等權利轉讓與頂店者。在讓出後不久,該冰品飲料業者在當地開立另一冰
果飲料店。

頂下店面經營業者認為讓店業者已侵犯其商譽,違反雙方合約中的競業禁
止條款,為維護其權益,因此向法院提出告訴。

法院結果判決讓店業者違反合約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因讓店業者已將經營
權、技術、商標等權利高價售予頂店者,自然其商譽及技術等權力應屬於
頂店者,故判決該冰果飲料店老闆不得重操舊業。
法院判例(買賣之定義)

判例1.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 履行
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 能因此即認買
賣本約業已成立。

判例2.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民法第 127 條(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
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
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 等均經
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 均為雙方照所
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法院判例(買賣價金)
判例1.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
除其契約。
判例2.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
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
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判例3.
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
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
,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
 
法院判例(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判例1.
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
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法院判例(數物併同出賣時之解除契約)
判例1.
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
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
收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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