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例(買賣價金)
判例1.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
除其契約。
判例2.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
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
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判例3.
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
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
,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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