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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契約之公證手續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
  有價證券外,特定的動產,租借期滿交還房屋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
  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聲請手續如下:
 (一)向各地方法院公證處購買公證請求書一份,新臺幣(下同)二元。
 (二)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年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證人欄
     內。
 (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
     ,如買賣、贈與、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
     ,請求公證。
 (四)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
     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
     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商號或法人,請攜帶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複印本亦可)、負責人
     身分證及印章,公司、商號或法人之印章。
 (七)請求人(公司、商號、法人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
     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一)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1經公證或認證。
     2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包括村、里辦公室、請求人任職之公務機
      關、現服役之部隊或現服監之監所機關等。
     3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
      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如係在外國作成,須經駐
      外館處證明,並得請外交部複驗;如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須經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4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
      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
     5授權書附有請求人之印鑑證明書者(須半年內,向戶政事務所申
      請),授權書上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須相符。
    (二)前項第5點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
       經濟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
       ,依司法院87、7、10(87)院臺廳民三字第一五三九
       二號函內容:
       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
       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舊公
       證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機關、商會、村、里辦公處等單位
       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
       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1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六個月內所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卡副卡正本,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影
        本,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副卡正本核發後巳逾六個月,
        除檢附該副卡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最近
        三個月內核發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聲請
        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
        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八)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三份,一份由公證處存
     卷。
 (九)公證人依公證法第八十條規定,於必與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
     驗。
 (十)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
     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1、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2、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3、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4、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5、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6、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7、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
       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8、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
       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資料摘錄於(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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