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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攤販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五三高市府警行字第六○○二一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七一高市府警行字第一二七一七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七三高市府建攤字第二五七○七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六日七六高市府建字第六一九四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七七高市府建市字第一四七三三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八九高市府建市字第三八七六一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市容、交通、衛生及商業秩序,加強攤販管
 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攤販指市場以外之攤販而言。
第 三 條 
 攤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管理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以下
 簡稱市場管理),協辦機關為本府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財政局、社
 會局、工務局、地政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區公所;其權
 責畫分如左:
 一、建設局:市場及攤販管理業務之督導。
 二、市場管理處:攤販之規畫、登記、登證管理及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
 三、警察局:無證違規營業暨妨害交通、市容觀瞻、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
 四、衛生局:食品衛生之輔導,查驗及取締。
 五、環境保護局:妨害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
 六、財政局:攤販臨時集中場場地使用費之會同擬定及督導權責範圍內之稅捐
       稽徵事項。
 七、社會局:協助審核攤販資格。
 八、工務局:審查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及建築有關法令之
       規定,並配合市場管理處籌建公有攤販臨時集中場。
 九、地政處: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範圍之會勘。
 十、稅捐處:營業稅之課徵。
 十一、區公所:攤販申請營業許可證案件之初審。
第 四 條 
 經營攤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送由設攤地區區公所核轉管理機關核發攤販營業
 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即可營業,並得加入攤販協會為會員。前項許可
 證一戶或不同戶夫妻均僅得申請一證。但夫妻於婚前分別取得者,不在此限。
 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應於期滿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第 五 條 
 申請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上,且覓妥經核准設攤地點,並符合左列
 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原經本府發證或登記有案之攤販。
 二、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經區公所證明者。
 三、身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並能經營該類攤販營業者。
 申請人領到許可證核准通知後,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國民身分證職業為「
 攤販」,違者不發許可證。
第 六 條 
 管理機關核發許可證,應將名冊於七日內副知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
 工務局、稅捐處及當地區公所等有關機關。
 
第 七 條 
 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示位置,不按規定懸掛者,不得營業。
 
第 八 條 
 許可證每年查驗一次,必要時得隨時辦理。
 
第 九 條 
 攤販應在核准設攤地點中營業,不得零星擺設或流動叫賣。
第 十 條 
 都市計畫市場預定地,在未興建市場前,管理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規畫攤販臨時集中場,私人亦得比照提供其所有之市場預定地土地,申請核
 准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
 
第 十一 條 
 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於公民營市場新建、改建、擴建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
 。
第 十二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時間規定如左:
 一、日攤:上午五時到下午五時。
 二、夜攤:下午五時至次日凌晨二時。
 前項營業時間,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第 十三 條 
 原經高雄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同意設置於道路之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攤數
 不得增加,位置不得變更。新設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得設置於現有道路及未開
 闢之道路預定地上。攤販臨時集中場中部份攤位如影響合法商店營業,或鄰接
 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管理機關得於三個月前逕行通知協調遷移。其
 經市議會同意設置者,全場之遷移或撤銷應送市議會同意。
第 十四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應距離經本府核准之公民營零售市場四週外圍二百公尺以上。
 但在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設置或籌備者,不在此限。前項距離以兩者間可
 供小型客貨車通行之最近點測量之。設置於市場四週外圍二百公尺以內之攤販
 臨時集中場,除原經市講會同意設置及經營者外,不得經營左列營業項目:
 一、畜肉類。
 二、禽肉類。
 三、魚蝦貝類。
第 十五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其攤位測定後,應漆畫白線,由管理機關督導各集中場代表
 按順序編號漆畫。
第 十六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營業之攤販,應由管理機關輔導成立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
 會或自治會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攤販營業秩序之管理。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清潔衛生之維護。
 三、攤販繳納各項費用之收支。
 四、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舉發。
 五、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未能切實執行前項事項者,管理機關得令
 其改組。
 
第 十七 條 
 攤販營業應保持整齊、清潔、美觀及衛生;其應遵守事項及攤架設備標準等規
 定如左:
 一、環境衛生:應在許可證規定之地點及時間內營業。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
        ,應排列整齊,並保持二公尺內環境清潔。臨時攤架(台)不得
        固著於地面,設置於道路上者,每天休業後應遷離現址。(私
        人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不在此限)。應自備有蓋不漏水之容
        器放置廢棄物,並隨時保持清潔。不得使用擴音器、音響或其
        他易發生噪音之物品招攬顧客,並不得製造空氣污染。
 二、飲食衛生:飲食攤販設備及販賣之食品,應符合衛生標準。飲食品或飲食
        器具、容器應置於櫥櫃內或加蓋,以保持清潔。應有流通充分
        之自來水水源,或應使用免洗餐具。餐飲器具、容器洗滌應具
        有三槽式餐具洗滌消毒設備,並使用符合規定之食品用洗潔劑
        ,不得以洗衣粉洗滌餐飲具,使用免洗餐具者,不在此限。從
        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衣帽,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及如
        廁後應用清潔劑洗淨。從業人員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一次
        ,並取得公立醫療院所之健康證明,如患有出疹、膿瘡、外傷
        、結核病及腸道傳染病等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不得從
        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三、攤架設備:一般攤位之規格不得超過橫寬一.五公尺、縱深二公尺,飲食
        攤位之規格不得超過橫寬三公尺,縱深二公尺。攤棚不得隔間
        設室,按裝門窗。如因交通及市容衛生之實際需要,攤位之規
        格本府得酌予增減之。攤架除不得以車輛為攤架外,應採活動
        式。攤棚架(台)每年應至少油漆一次,棚布破舊者應予換新,
        同一集中場顏色應求統一,並以美觀整齊為原則。
 四、一般規定:不得存放、販賣危險性、易燃性或違禁之物品。不得販賣、陳
        列妨害風化之物品、書刊或雜誌。不得有類似賭博之行為。不
        得有妨害風化、交通、秩序或其他違規行為。凡經暫准設攤之
        現有道路地段,應自道路水溝內緣以內設攤,不得妨害水溝之
        清理;距離紅綠燈之十字路口處十公尺內,除該路段、時段設
        為徒步區外,不得設攤。
第 十八 條 
 對攤販業者應依法課稅,有關課徵事項,由財政局指揮監督稅捐處執行。
第 十九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除應依法課稅外,並得由各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
 會或自治會訂定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之收費標準
 ,報管理機關核備後按月收取之。前項收取之各項費用,其運用及計算方法規
 定如左:
 一、水電費及清潔服務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內部實耗水電及清潔維護之
   用。
 二、集中場管理費限用於各攤販臨時集中場人事費及場地維護之用。
 三、集中場管理費其計算方法為:﹝(人事費+場地維護費)÷總面積﹞×每攤
   位使用面積(包括公共設施勻攤面積)。屬公地興建或使用之場地,其場地
   使用費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局訂定之,並由管理機
   關按月開立繳款單通知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負責繳交。
第 二十 條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應於當月月底前一次繳清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
 場管理費及場地使用費,逾期繳納者,按欠繳費額依左列規定加收遲延費:
 一、七日以上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二、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三、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
   者,加收百分之三十。前項欠繳費額逾期達三個月者,由攤販臨時集中場
   管理委員會或自治會報請管理機關吊銷許可證,並追繳欠繳費額及遲延費
   。
第二十一條 
 私人設立攤販臨時集中場應向管理機關申請層報本府核准後始得營業;其設置
 規定如左:
 一、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為臨時性質,不得影響鄰地土地使用及鄰居住戶之
   寧,必要時得撤銷之。
 二、攤販臨時集中場以容納第五條規定合格之攤販為限。
 三、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不得妨害交通、市容及衛生;其攤位不得少於三
   十攤,且不得設立於現有道路及未開闢之道路預定地上。
 四、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立必須符合安全、整齊、美觀條件,排水系統必須通
   暢,不得製造髒亂、噪音或加設門窗。
 五、攤販臨時集中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設立
   停車場及廁所,不得影響設場地區之行人交通及社區髒亂。前項攤販臨時
   集中場受理申請日期由管理機關另行公告。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
 一、停止營業除因重病經取得公立醫院證明或入伍服役者外已逾六個月者。
 二、一戶或不同戶之夫妻領有二張許可證者。
 三、將攤位供他人營業者。
 四、全靠僱人經營者。
 五、不以攤販為主要收入或已分配市場攤位者。
 六、戶籍遷出本市者。
 七、積欠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水電費、清潔服務費、集中場管理費或場地使用費
   達三個月者。
 八、擅自變更營業地點或營業項目者。
 九、轉讓、頂替許可證者。但攤販本人如因重病殘廢或死亡,而其配偶或共同
   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維生,且合於規定資格,經申請變更名義者,
   不在此限。
 十、經指定遷入零售市場或指定地點營業之攤販拒不遷入逾三十日者。
 十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並經勸告未改善者。
 十二、積欠營業稅,經稅捐機關通報處理者。
第二十三條 
 違反前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經吊銷許可證者:其本人
 、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違反前條第一款
 、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得於吊銷許可證一年後依規
 定重新申請。但經重新核發許可證後又違反者,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攤
 販自動申請停止營業經核准註銷許可證者,得依規定再行提出申請。攤販經輔
 導進入市場者,其攤販許可證應予以吊銷,且三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攤販違規、無照營業經勸導不服者,除依有關法令從重處罰外,並得沒入其攤
 架、攤棚。
 
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證、格式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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