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管理密笈 > 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阿甘家族/ 創業網   加盟網   頂讓網   出租網   廠商網     部落格  市調網   檢核網 技藝網  租售讓   開店知識
創業市集/
補教  餐飲
中式 西式 日式 麵食 咖啡   早餐 小吃   茶飲冰品 火鍋 擺攤 服飾 美容 漫畫 網路開店 娛樂零售
開發加盟品牌刊登廣告業務高手(每筆獎金至少1萬2 起跳)

開店創業華人最大最專業資訊網--1can創業加盟網--
專業多一點  勝利多一點   創業達人密笈   專業多一點  勝利多一點

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六九高市府建六字第二四四七○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三高市府建市字第一二二九一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七七高市府建市字第三三一九八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六高市府建市字第八七五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八七高市府建市字第八九三三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府建市字第三八八六九號令修正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市場:係指本自治條例申請核准,設置固定攤位或店舖(以下簡稱攤舖位
      ),供第七條物品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場所及在都市計畫市場用地
      興建之超級市場。
二、外店舖:臨市場界址之最外圍,且其營業門面有一朝向市場外之舖位。
 三、內店舖:不屬外店舖之市場舖位。
第 三 條 
 市場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管理機關為本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協辦
 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局、警察局,其權責畫分如下:
 一、建設局:市場管理業務之督導。
 二、建設局市場管理處:市場之規畫、登記、發證及管理。
 三、環境保護局:污染環境衛生行為之配合督導及協助取締。
 四、衛生局:食品衛生之輔導及管理。
 五、警察局:市場內攤販、攤舖位使用人違規行為之協助取締。
 前項執行權責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處理之。
第 四 條 
 市場應建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
第 五 條 
 市場以公有為原則,私人設立市場,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立。市場非經本府
 核准,不得變更用途。
第 六 條 
 市場之建築規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蔬菜類:各種疏菜。  
 二、畜肉類:豬、牛、羊等肉品及其加工品。
 三、禽肉類:雞、鴨、鵝等肉品及其加工品。
 四、魚蝦類:各種魚、蝦、貝介等水產品及其加工品。
 五、青果類:各種青果。
 六、花卉類:各種花卉植物。
 七、雜貨類:各種日用雜貨、食品雜貨及加工食品。
 八、糧食類:米、豆、麵粉及雜糧。
 九、陶瓷五金類:陶瓷及家庭五金製品。
 十、百貨類:各種日用百貨。
 十一、飲食類:各種餐飲、食品。
 十二、其他經營管理機關核准者。
 十三、外店舖經營物品以前項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為限。
 市場應按第一項各款物品分類分區畫定攤舖位營業。但情況特殊經市場自治會
 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報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市場攤舖位使用人不得私自變更營業種類、攤舖位置及規格。
第 九 條 
 蔬菜、畜肉、禽肉、魚蝦類等生鮮品零售業,以集中在市場內營業為限。但設
 置有冷藏(冷凍)設備並經依法核准登記,且不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者,得販賣
 上列冷藏(凍)食品。
第 十 條 
 市場攤舖位應依分類分區統一編列號數標示。
第 十一 條 
 市場之改建、遷建、新建後攤商安置順序如左:
 一、原市場攤商。
 二、原市場內列冊有案之臨時攤販。
 三、經市府核定之鄰近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
 四、經市府核准登記有案之攤販。
 五、其他經市府核准者。
 公有市場改建為超級市場時,本府應逕行撤銷原攤商使用許可,該超級市場得
 優先租於原攤商組織之經營主體經營之。公有市場改建為民有市場時,經安置
 之原攤商,本府應逕行撤銷其原使用許可。
第 十二 條 
 經本府指定安置進入市場之攤販,其攤販資格及該攤販臨時集中場,於市場開
 業同時,管理機關應公告撤銷之。
第 十三 條 
 具有市場攤舖位者,不得經營攤販業。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第 十四 條 
 市場得視實際需要向本府警察局申請設置駐衛警察。
第 十五 條 
 公有市場之設立除獎勵民間投資應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自治條例辦理外
 ,由本府自行編列預算興建者,應由管理機關檢附左列書件,層報本府核准後
 ,由主管建築鐖關核發建築執照,改建、遷建、增建、變更時亦同:
 一、市場位置圖。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攤舖位數量表。
 五、攤舖位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工程設計圖說及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應具備之書件。
第 十六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
 請,經核准並發給使用許可書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前項公有市場攤舖位位
 置之分配,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屬於原有市場改建者,得由管理機關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改以協商方式辦理。
第 十七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者,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者,並在本市設立
 戶籍六個月以上。但本人、配偶或同一戶之親屬以申請使用一攤舖位為限。前
 項申請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頂讓或全靠僱人經營。違反者,撤銷
 其使用許可,並加收二十個月使用費用額之違約金。
 前項違約金繳清後,受讓人經審核符合資格者,得優先申請使用該攤舖位。其
 他市場已有攤舖位者,不得再分配攤舖位。
第 十八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優先申請使用。使
 用期間內,公有市場有改建、遷建或必要時,本府得撤銷原攤商使用許可。但
 在公有市場改建、遷建後,得照其原營業種類優先安置。
第 十九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除有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外,應於指定日期進入市
 場營業,凡逾一個月仍未尚營業者,撤銷使用許可並收回攤舖位。公有市場攤
 舖位使用人停業逾一個月者,應自停業日起一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請停業核
 准。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申請停業期間,除應徵服兵役外,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
 繳納使用費,停業期滿未復業者,撤銷使用許可,收回攤舖位。
第 二十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於核准使用期間內死亡時,其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六個月內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繼續使用手續。前項繼承人有二人
 以上者,應由全體繼承人互推一人申請繼續使用。但如部分繼承人地址不明無
 法通知時,申請繼續使用人應至法院認證切結,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後先行辦理
 繼承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加收一個月使用費同額之違約金。
 二、逾期一年以上,未滿一年六個月者,加收二個月使用費同額之違約金。
 三、逾期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加收三個月使用費同額之違約金。
 第三項違約金繳清後並完成繼續使用申請手續者,始發給使用許可;違反者,
 收回攤舖位。
第二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之親屬,三年內不得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舖位及申請攤販資格:
 一、經本府分配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拒絕進入營業或將公有市場攤舖位過戶他
   人經營者。
 二、經本府輔府租購民有市場攤舖位拒絕進入營業或將經輔導租購之民有市場
   攤舖位轉讓他人經營者。
 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撤銷使用許可者。
第二十二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按月繳納使費,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攤舖位每月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攤舖位每月使用費=攤舖位每基本點基
   本費×攤舖位點數×加減權數。
 二、攤舖位每基本點基本費計算公式如下:攤舖位每基本點基本費=(市場年使
   用費÷攤舖位總基數)÷ 十二個月
 三、市場年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市場年使用費=使用土地申報地價×公有土
   地租金率+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五。
 四、攤舖位總基點為每一攤舖位基本點乘上加減權數後之總和。
 五、攤舖位基本點如下:外店舖每坪為○.七點。內店舖每坪為○.四點。內
   外店舖不足一點者以一點計。攤位每攤為一點。
 六、各攤舖位加減權數如下:各類三角攤舖位(位於通道交界處之攤位或舖位
   )為百分之一百五十。市場為立體使用時:地下室為百分之七十。一樓為
   百分之一百五十。二樓為百分之一百。三樓為百分之七十。市場內列冊有
   案之臨時攤應按日繳納臨時攤位使用費。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費遇有特殊
   情況需減收時,須經本市市議會同意。
第二十三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於當月月底前一次繳清當月使用費,逾期繳納者,
 依左列規定按欠繳費額加收遲延費:
 一、逾期五日未滿一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三、逾期二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收百分之三十。
 四、逾期達三個月者,加收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四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欠繳使用費達三個月者,撤銷使用許可,收回攤舖位,
 所欠各項費額由保證人負責繳納。
第二十五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費收攤,由本府財政局統一印發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
 繪具圖說明敘明理由,報請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添置。前項自行添置之設備於
 使用許可終止或撤銷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回復原狀,違者由管理機關代
 為拆除,並向原使用人或保證人收取費用,如有損害,應由原使用人或保證人
 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收回之攤舖位應另行依原攤舖位區類公告並公開抽籤分配
 之。
第二十八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須遵守左列規定:
 一、攤舖位依法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於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陳列出售之貨品公開標價及不二價。
 三、營業時間不得逾管理機關之規定。
 四、攤舖位及陳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不得超越規定界限、占用通道或妨礙他
   人營業。
 五、應於適當場所設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存放廢棄物,當日清理。
 六、不得在市場內或攤台上堆置雜物,隨時保持整潔。
 七、須使用自來水。
 八、不得擅用妨害市場安全、安寧之電動機械。
 九、售賣食品及飲食類須自備防蠅、防塵設備。
 十、飲食類須使用無煙、無臭之燃料,並設置滅火器等消防設備。非飲食類攤
   位禁止在攤位內生火營炊。
 十一、不得存放及使用危險性油料、爆炸物或易燃物品。
 十二、不得在市場內及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及觀瞻之物品。
 十三、不得將攤舖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休憩、住家使用。
 十四、不得將攤舖位使用權作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十五、須使用公制度量衡器。
 十六、不得銷售有礙國民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農產品。
 十七、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衛生、通行、公共秩序之行為。
 十八、按月繳清水電費、應分攤之廢棄物代清理費、市場環境清理費、公用水
    電費及其他費用。
 十九、經管理機關訂定之市場公休日,不得營業。
 二十、販賣生鮮畜肉、离肉、魚蝦類零售業者須符合衛生管理有關規定。
 二十一、遵從管理員之管理督導。
 
第二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推選代表五人至十五人組織市場自治會,負責執行左
 列事項:
 一、訂定市場自治會組織章程。
 二、聘僱幹事、清潔工執行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及協助管理員管理業務。
 三、市場水電費之核算收取,及應分攤之廢棄物代清理費、市場環境清理費、
   公用水電費等之核算收取。
 四、市場週轉金、業務經費之收取及管理。
 五、其他經有關機關交辦執行事項。
 市場自治會之成立、變更;章程之訂定、變更;圖記之變更;會務之決議及經
 費之收支,應轉報市場管理處核備。自治會違反本條規定者,應強制解散,另
 行改選。
第 三 章 民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第 三十 條
 民有市場之設立,除申請獎勵投資及多目標使用者,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
 場自治條例辦理外,應檢附左列各款書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層報本府核准後,
 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其改建、遷建、增建、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包括工程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
 三、攤舖位數量表、攤舖位分類分區配置圖。
 四、各樓層平面圖、地籍圖、地籍謄本及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五、股東名冊(獨資者免)。
 六、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單(工程造價三分之一以上)。
 七、工程概算書。
第三十一條 
 民有市場應由原設立申請人檢附左列各款書件向管理機關申請開業:
 一、申請書。
 二、市場管理委員會圖記。
 三、市場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附印鑑證明)。
 四、管理人員、水電技工、清潔工名冊(水電技工須具有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
   驗合格證、省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之適任資格)。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六、市場公用配備設施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並經法院認證之證明文件。
 七、各層樓攤舖位分類分區配置圖、市場位置圖、攤舖位使用人名冊。
 八、市場內外建築設施竣工照片一組。
第三十二條 
 民有市場應由攤舖位使用人推選代表五人至十五人組織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
 左列事項:
 一、訂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二、聘僱幹事、清潔工,負責市場設施、公共秩序及環境衛生等之管理維護。
 三、市場水電費之核算收取及應分攤之廢棄物代清理費、市場環境清理費、公
   用水電費等之核算收取。
 四、市場週轉金、業務經費之收取及管理。
 五、其他經有關機關交執事項。
 管理委員之成立、變更;章程之訂定、變更;圖記之變更;會務之決議及經費
 之收支,應報管理機關核備。管理委員會違反本條規定者,應強制解散,另行
 改選。
第 四 章 超級市場之設立及管理
第三十三條 
 民有市場之設立及管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超級市場應以單一經營主體,採自動服務,統一收銀方式,銷售分級包裝物品
 ,並有冷藏(凍)、空調等設備。
第三十五條 
 超級市場負責人應檢附左列各款書件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開業,並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應蓋有負責人及公司行號印鑑)。
 二、公司行號執照。
 三、股東名冊(獨資者免)及水電技術人員名冊(水電技工須具有自來水管承裝
   技工考驗合格證、省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或自治條例適任資格)。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影印本。
 五、市場位置圖、配置圖。
 六、市場內外建築設施峻工照片一組。
第三十六條 
 超級市場以冷藏(凍)方式銷售之生鮮食品應包括蔬菜類、水果類、畜肉類、禽
 肉類及魚蝦類,其面積並應占總營業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三十七條 
 超級市場經營販賣之生鮮食品銷售前應預做處理、保鮮,並應符合衛生管理有
 關法令規定。
 
第三十八條 
 超級市場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依
 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
 
第三十九條 
 超級市場所設置之冷藏(凍)設備,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第四十條 
 超級市場負責人或股東成員之變更應報請管理機關核備;銷售生鮮食品之營業
 面積應報請管理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
 
第四十一條 
 管理機關對超級市場之輔導得協助其辦理融資、建立連鎖經營體系、直接進貨
 、促銷活動及人員訓練等事項。
 
第四十二條 
 本府建興之超級市場得出租民營。前項租賃須知租賃契約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超級市場之設立及管理,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
第 五 章 獎 懲
第四十四條 
 未經核准私自經營市場業務,管理機關應勒令停止營業。
第四十五條 
 擅自將市場內建築物拆除、改建、增建或修建,除依建築法令處罰外,並限期
 回復原狀。
第四十六條 
 市場在營業時間內,除指定停車區外,車輛不得進入或停放,違者由市場管理
 人員予以制止,不服制止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者,除依有
 關法令處罰外,並以畫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時,停止其營業,公有
 市場撤銷使用許可,收回攤舖位。
第四十八條 
 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時,予以三日至七日之停業處分,累計停業處分達
 三次者,公有市場撤銷使用許可,收回攤舖位。
第四十九條 
 超級市場經營者或管理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規定,經書面通知限期
 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停業處分至改善為止。
 
第 五十 條 
 管理機關得就各市場管理業務或績效,定期或不定期舉辦考評或競賽,並將考
 評或競賽成續列入獎懲。前項考評或競賽要點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一條 
 市場管理人員對於市場管理、維護及業務之改進著有績效者,由管理機關予以
 獎勵。管理不善造成髒亂、違章搭建或變更使用不查報處理者,管理機關之管
 理人員,由管理機關予以懲處,非管理機關之管理人員,由管理機關轉請自治
 會或管理委員會懲處。
 
第五十二條 
 市場經考核成績優良或市場攤舖位使用人協助市場管理,維護著有貢獻者,由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予以表揚,績效特優者,得報請本府予以獎勵。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罰外,其涉及
 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證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新竹大潤發旁甜點咖啡店(頂讓) 北市信義捷運旁南洋料理(頂讓) 急讓 頂到賺到  裝潢時尚歐式風格北市黃金地段捷運石牌站旁西餐聽 竹北市雪花冰品飲料店(頂讓) 北市芝山捷運站旁餐飲店(頂讓)
店面頂讓廣告刊登價格流程及範例說明 --阿甘創業加盟網www.ican168.com提供

頂讓店搜尋  登錄店面頂讓   頂讓實務經驗探討   頂讓契約  讓店檢核表  頂店檢核表 頂店步驟
[adstore.htm]

本頁資訊由阿甘創業加盟網彙整 若有任何建議或疑問,請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