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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騎樓擺攤爭議

騎樓產權因屬私人所有,故認為有權佔據使用,並不違法所以警方不能取締想法
92年8月8日大法官會議已針對騎樓禁止設攤做出不違憲,但可視狀況彈性放寬的解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依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公告市府市場管理處公告的禁止設攤路段來取締攤販或佔據道路騎樓、人行道者。
另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條規定,騎樓、人行道被列為道路的一部份,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擺攤,可處新台幣三百元至六百元的罰款。而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的路段擺攤,除可處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四百元罰款,還可第十項規定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另可依第十款規定沒入攤棚、攤架。
依據攤販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警察局係負責無證或妨害交通、安寧秩序攤販之取締,攤販違規於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員警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取締告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
一○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撤除:
一 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三 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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