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三四七號令
一、
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
建築物變更使用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欄,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或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及附表二之使用項目舉例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使用執照。
四、
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一)
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甲種防火門窗區劃者。
(二)
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甲種防火門窗區劃者。
五、
建築物除使用分類B類外,其他使用分類同類跨組變更,且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如下:
(一)防火區劃。
(二)分間牆。
(三)內部裝修材料。
(四)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五)緊急進口設置。
六、
建築物跨類變更及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含第五點所列項目及下列項目:
(一)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二)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之限制。
(三)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四)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五)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六)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七)走廊淨寬度。
(八)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之限制。
(九)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十)最低活載重。
(十一)停車空間。
七、
建築物變更使用,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就指定項目全部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含第五點、第六點所列項目及下列項目:
(一)通風。
(二)屋頂避難平台。
(三)防空避難設備。
(四)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八、
第六點第一款之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之檢討,其設置二座以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同條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九、
第六點第十一款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
(一)
建築物使用項目變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係屬同一附設標準者。
(二)
建築物使用項目變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設置標準,係由附設標準高者變更為附設標準低者。
十、
各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十一、
建築物變更使用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行為而有下列情形者,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項目免檢討:
(一)
建築物第一層變更為B類第3組、D類第5組、E類、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
(二)
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類第5組、F類第2組、F類第3組、G類第2組、G類第3組、H類第1組、H類第2組使用,其變更使用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十二、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應由開業建築師辦理,並載明建築師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十三、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應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
建築物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得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附表五),並檢附下列各件,報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使用執照上登載之: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影本。
(二)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使用項目更動表。
(四)更動範圍圖說。
十五、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之違建在不妨害公共安全原則下,其違建可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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