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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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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負責人相關稅法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營業稅法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之營業稅額;其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而有當期進項憑證者,並檢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

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 ,經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

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
函令內容: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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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所得稅法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機關。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5 頁2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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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7)

回應編號:8877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當期營業稅前後任負責人均應各自申報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報營業稅,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新負責人應於單月15日內按期申報營業稅。 前後任負責人若未依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將遭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原負責人為A君,4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B君,則甲商號A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4月15日前),申報所屬期間3月1日至3月31日之3-4月期營業稅;至新負責人B君應於5月15日前,申報所屬期間4月1日至4月30日之3-4月期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月)開始15日內,但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經營的商號以變更負責人的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雖然商號的名稱、營業人統一編號未變更,但前後任負責人已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在申請變更之當期,前後任負責人應各自按其經營該獨資事業所屬期間依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以免因一時疏忽,遭加徵滯報金及滯納金,損害自身權益。


回應主題: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8)

回應編號:8706

獨資商號欠稅或違法以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後,如經稽徵機關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國稅局仍會以原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獨資商號如有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爰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對象。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獨資商號負責人如有欠稅或違法情事,切勿藉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款繳納,且縱使事後已變更負責人,國稅局仍將以原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並持續追討欠稅,並不會因負責人變更而有所改變。


回應主題: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9)

回應編號:8634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107年所得稅申報繳稅方式修正前後報繳稅方式對照

獨資合夥企業的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說明,107年2月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亦即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屬於「簡化獨資合夥組織營利所得申報方式」部分條文,規範自107年度起,獨資、合夥事業無須計算繳納營所稅,以簡化稅政並減輕其營所稅稅負,惟仍應辦理申報並核實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以併計出資人綜合所得稅核課。 獨資合夥組織辦理107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回應主題: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0)

回應編號:8610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所得盈餘應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有一納稅義務人A君為一企業社之獨資資本主,該企業社係使用統一發票商號,非屬小規模營業人(企業社)已依規定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A君透過網際網路方式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將前開取自該商號之盈餘總額列報營利所得,併同其餘所得辦理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A君不服,表示其已依規定辦理一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且其綜合所得稅係向稽徵機關查詢所得資料,並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非故意漏報,應予免罰。申經復查結果,以該筆漏報所得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非屬小規模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104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自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有經營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之資本主或合夥人應特別注意,每年其經營事業所得之營利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除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外,還應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列報該筆所得,以免遭致補稅及處罰。


回應主題: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1)

回應編號:8556

獨資商號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辦妥獨資商號的商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等程序後的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但若是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則依同法第69條第3款之規定,無須辦理暫繳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經營的營利事業是獨資商號,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9月時不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然5月時仍要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回應主題:獨資商號負責人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2)

回應編號:8280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需將餘存貨物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使用統一發票的獨資商號以變更負責人方式,將商號轉讓他人經營,需將餘存貨物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獨資經營的商號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轉讓他人經營,此時商號之營業人統一編號雖然未變更,但前後負責人已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應負擔各自之租稅義務。因此,獨資組織的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新組織或新負責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需開立統一發票,並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向轄區國稅局辦理申報,依法繳納營業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需將餘存貨物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但若是獨資組織負責人死亡,而由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則其所繼承餘存的存貨及固定資產,免視為銷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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