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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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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相關法律條文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
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
交付委託人。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
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
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
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
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
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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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財政部稅法釋令財政部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
摘要:營業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相關規定

主旨: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物,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其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二、出租人部分:
(一)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銷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應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做為承租人課稅資料運用。
(2)承租人免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4 頁2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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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9)

回應編號:6500

經營代收轉付業務視業務之情形開立統一發票規定

營業人經營代收轉付業務之情形,實務上可分為「代購」、「委託代銷」或「代收代付」三種,因此三者易生混淆,統一發票該如何開立常有營業人質疑,國稅局特就三者間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予以澄清說明如下:

一、代購: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購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二、委託代銷: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貨物送交受託人時依合約規定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注意以上三種情形之差異,以免因誤解致漏開統一發票而遭處罰,不得不慎。

 

回應主題: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0)

回應編號:6499

經營代購代收轉付業務開立發票方式各自不同

營業人經營業務,經常將「代購」、「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或「代收代付」等不同情形混淆,其是否應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未能正確區分,國稅局特予說明如下:

一、代購: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購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二、委託代銷及受託代銷: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於銷售該項貨物時,應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或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代收代付:

營業人代收代付款,如未從中收取差額或佣金者,免開立統一發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u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v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w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於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人應注意以上三種情形之差別,以免因誤解致漏開統一發票而遭受處罰,不得不慎。

 

回應主題: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1)

回應編號:6498

營業人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貨物不得逕以合作店名義開立發票交付

國稅局發現有甲營業人向乙營業人承租場地經營成衣販售業務,並以乙營業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惟甲營業人係自行僱用銷售人員並自行支付及收取進、銷貨款,而乙營業人係提供營業場所,並無人事、經營及管理權限,僅依合約約定按月抽成。此類合作經營模式因與上述百貨公司專櫃經營方式並不相同,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後除將補徵稅款外並處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之交易型態,係由百貨公司統一收款,並與個別專櫃商約定按銷售額的一定比率支付佣金者,該百貨公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於銷售貨物時以百貨公司名義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消費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業承租人與其合作店出租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合約約定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由營業人自行收款並按銷售額一定比率支付佣金予合作店之交易型態,其於銷售貨物時應認屬該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回應主題: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2)

回應編號:6497

寄賣業者透過寄賣店銷售貨物,是否要開發票?

寄賣業者若透過合作契約在合作店內銷售貨物,雙方約定按銷售額之比率支付佣金,然若寄賣店僅提供營業場所,並沒有提供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只按合約條件抽成,而是由寄賣業者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是由寄賣業者方自行收取,這種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專櫃經營模式並不相符,應屬寄賣
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寄賣業者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被寄賣店因無實質進銷貨事實,實質上只提供營業場所,視為租賃契約關係的一種,被寄賣店應認屬出租人,被寄賣店只要將所收取的租金或銷售額的佣金開立統一發票予寄賣業者即可。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雙方合作形態是由寄賣業者單純提供商品,被寄賣店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及商品於店內銷售,且貨款多寡也是由被寄賣業者所收取,這種交易性質應認屬被寄賣業者之銷貨收入,得由被寄賣店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顧客。

 

回應主題: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3)

回應編號:6496

格子店寄賣銷售總額達8萬就應辦營業登記

格子商店的課稅規定,已於98年12月11日開始生效。格子商店店家如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在收取租金或收取受託代銷傭金時,均應依規定開立發票。格子商店店家則須向稅捐機關,針對免辦營業登記寄賣人每兩個月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作為稅捐機關向承租格子店的課稅依據;若寄賣人有辦理營業登記,店家寄賣商品時就要給格子商店店家收據或發票。

根據稅捐機關最新統計調查資料顯示,大多數承租格子商店的承租寄賣人,平均每一格子營業額是在3,000到5,000元之間,每一格子月最少營業額30元,最高營造1萬多元。

以往稅捐機關對格子店的課稅認定和規定作法不一,為避免造成課稅上認定的困擾,因此發布解釋令統一課稅標準(營業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相關規定財政部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 格子店的承租人,只要最近半年(6個月)平均每月累計銷售總金額達8萬元,就應辦理營業登記。如果在同一家店租好幾個格子,所有格子銷售總額要一併計算。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不同店家租格子寄賣貨物,每處銷售額不予併計。 也就是說最近半年(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8萬元,就不用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稅法釋令財政部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
摘要:營業人將實體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相關規定
主旨:營業人將店面分格出租予承租人銷售貨物之經營型態,係出租人將實體店面分成數格後,逐一出租予承租人展示商品,由出租人提供人員處理銷售事務,並按承租人所訂價格銷售貨物,再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銷售、帳務管理費。此種交易模式,核屬出(承)租行為及委(受)託代銷貨物行為,其營業登記、進銷項憑證及課稅方式,應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租人部分:
(一)承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惟為簡化稽徵手續,以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如未達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新臺幣8萬元者,得暫免辦理營業登記。嗣後如依相關資料查得其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已達上揭起徵點者,應輔導其辦理營業登記、調整查定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
(二)承租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同地點承租格子銷售貨物,應分別辦理營業登記,並以各個承租格子所在地點分別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其銷售額或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惟如於同一地點承租多個格子,應併計各個格子銷售額做為其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之認定基礎。
二、出租人部分:
(一)屬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1、於收取租金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於受託代銷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按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2、受託代銷應自承租人取得之進項憑證部分,按承租人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1)承租人應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自承租人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如屬應取得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視需要函請出租人提供該等收據資料,做為承租人課稅資料運用。
(2)承租人免辦營業登記者:出租人應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屬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出租人銷售額之查定,應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回應主題:經營委託代銷代購代收轉付業務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4)

回應編號:6495

申請人因合作經營營業稅罰鍰暨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復查決定書

申請人因合作經營營業稅罰鍰暨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不服本局處分,申請復查,本局依法決定如后:

主  文

復查駁回。

事  實

申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量販百貨商場合作經營契約,經營該公司所屬之○○購物中心,於102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033,637元(以下均不含稅,應稅銷售額1,828,012元、免稅銷售額205,625元),另於100年至10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予○○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1,765,181,818元,並於同期支付租金予○○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41,771,088元,經本局○○稽徵所查獲,就漏報銷售額部分,按所漏稅額91,401元裁處3倍罰鍰274,203元,另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65,387,443元(100年至102年銷售額1,765,181,818元+102年免稅銷售額205,625元)及41,771,088元處5%罰鍰88,269,372元、2,088,554元,惟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是分別裁處罰鍰1,000,000元,計裁處罰鍰2,000,000元,合計裁處罰緩2,274,203元。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52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末按「……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透過合作契約銷售貨物交易型態課稅原則:依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規定,○○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作店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以,合作店提供營業場所,但無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僅得按月依合約條件抽成,○○公司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商品於合作店銷售,自行收取貨款,顯示該合作契約書實質上為租賃契約關係,並無實質進銷貨事實,合作店應認屬出租人,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一、出租人部分:1.營業稅部分:出租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因其『虛開』大於『虛進』之金額,未造成實質逃漏稅,虛進等於虛開部分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惟虛開部分其買受人為消費者,未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故予以免議;又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等於漏開之租金收入金額,其短漏開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分別為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7日台稅二發字第09504534840號書函所釋示。

二、申請人主張略以:

(一)申請人與○○公司簽訂量販百貨商場合作經營契約(下稱合作契約),共同合作經營○○公司所屬之○○購物中心,其僅受委託經營管理,採購商品出售予○○公司,所提供人員係代○○公司處理銷售,是商品係由○○公司出售予消費者,非自行經營賣場,應由○○公司開立發票予消費者,申請人並無違反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及漏開統一發票之規定。

(二)申請人與○○公司屬合作經營,非向○○公司承租土地建物, 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支付租金之事實云云,資為爭議。

三、經查申請人與○○公司於86年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公司提供土地,申請人出資建造○○購物中心,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申請人,契約到期無償轉予○○公司,○○公司將該購物中心委託申請人經營,並由申請人負責供貨及對外招商。○○公司所屬○○購物中心,包括大賣場及由申請人以自己名義對外招商之專櫃,全部商場貨品之進、銷、存貨管理作業均由申請人負責,銷貨時以○○購物中心名義對外開立發票。申請人依據商場每日開立發票所收取之總銷售貨款於次日上午撥付○○公司指定帳戶,○○公司於扣除應收取之營業利益(2.32%)後,餘額以預付貨款方式於同日再撥付予申請人;每月底申請人另行開立供貨商品發票予○○公司,以沖轉已按日撥付之預付貨款。○○公司收取之營業利益,按每年每月其委託申請人經營商場貨品銷售總營業額2.32%計收。如實際營業額低於最低營業額或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致商場停業時,以最低營業額計收營業利益。申請人負銷售貨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商場發生之一切糾紛及商場之安全維護,申請人負責處理及賠償,○○公司若因此所受損害,申請人均負賠償責任。合作契約並經行政院○○委員會核可在案。本件經本局○○稽徵所查得,認定○○購物中心係由申請人所經營,是申請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而非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再由申請人依○○公司扣減銷售總營業額2.32%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公司,並認定○○公司收取之營業利益(2.32%)屬申請人所支付之租金,從而,核定申請人於102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033,637元(應稅銷售額1,828,012元、免稅銷售額205,625元),違反營業稅法第52條規定,乃按所漏稅額91,401元裁處3倍罰鍰274,203元;另於100年至102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卻開立予○○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1,765,181,818元,並於同期支付租金予○○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計41,771,088元,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65,387,443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1,765,181,818元+漏開免稅統一發票金額205,625元)及41,771,088元處5%罰鍰88,269,372元、2,088,554元,惟各罰鍰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是分別裁處罰鍰1,000,000元,計裁處罰鍰2,000,000元,合計裁處罰緩2,274,203元,尚非無據。惟查申請人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應為41,720,397元(100年至102年之銷售總額1,888,207,632元×2.32%/1.05)。本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經查明認定之總額雖有未洽,惟核其結果尚無二致,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稱其與○○公司屬合作經營,非向○○公司承租土地建物, 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支付租金之事實,且僅受委託經營管理,採購商品出售予○○公司,所提供人員係代○○公司處理銷售,是商品係由○○公司出售予消費者,非自行經營賣場,應由○○公司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乙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該判決書內容略以:「……依契約整體內容觀察,原告(即○○公司)除提供土地及收取『營業利益』外,並無其他介入經營之作為,但關於第三人○○公司(即申請人)之契約責任,卻要全權負責賣場人事、盈虧、瑕疵擔保及保證支付『營業利益』等情,已如前述,則自契約文義觀察,已顯可認定前揭契約應屬租賃契約性質,既非買賣關係,更與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契約無涉,原告當不得執契約條文內關於『委託經營』、『以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經營』之文句,以辭害義(至原告所收取之『營業利益』,其本質應屬租金收入。……)」○○公司不服,續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依前揭判決書內容略以:「……依契約整體約定內容,上訴人除於合作關係開始時,提供土地外,自始至終從未碰觸○○購物中心之進、銷貨物之過程,僅因契約文句表明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遂有後續系列之帳冊書面作業,以符合上訴人有進貨、銷貨之表象。此外,上訴人亦不負責賣場人事及盈虧事項,其實際所參與者,僅是等候收取第三人○○公司依約提出之『營業利益』而已;至於合作契約成立後,實際處理○○購物中心進銷貨物流程、收受貨款、負責賣場所有人事、經營及虧損責任者,均為第三人○○公司,其不僅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委辦費用或報酬,反而不論賣場盈虧,均須支付銷售總額一定比率或最低營業利益予上訴人。爰認○○購物中心之實際經營者實為○○公司,上訴人僅係以『營業利益』為名,收取○○公司利用賣場土地所生之租金,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並非『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契約模式,○○公司與各個專櫃供貨廠商間所成立者,才是『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契約。因此認○○購物中心之銷售貨物,○○公司始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而非上訴人」是申請人所稱,顯難採據。本件申請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行政罰,併予敘明。

基上論結,本件復查無理由,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暨第49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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