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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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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相關 稅法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所得稅法第89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法第114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48-1條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各該款規定扣繳。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薪資按下列二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但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 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二、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軍、公、教退休(伍)金優惠存款之利息免予扣繳,仍應準用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五)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四、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 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依儲蓄免扣證實施要點之規定領用免扣證,持交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累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免予扣繳。
但郵政存簿儲金 之利息及依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 ,應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
九、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六。
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 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取得屬前項各款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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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 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 、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 ,扣取百分之五。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一點五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六。
三、佣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 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四)以前三目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 分之利息,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五)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五、租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六、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七、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八、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 過新臺幣五千元者,得免予扣繳。
九、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按所得額扣取百分之十五。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 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十一、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百分之十八。
十二、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與同條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營業單位應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回應主題共有5 頁3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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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5)

回應編號:7822

事後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仍應受罰

扣繳義務人給付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包括薪資、利息、租金、佣金等,雖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於事後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經查獲後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丁公司於102年間給付租金所得100萬元,已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期限扣繳稅款10萬元,惟未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雖自動補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仍屬逾期申報者,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注意,扣繳義務人應依前揭規定,除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繳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申報期間可延長至2月5日),將上一年度內扣繳之稅款,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以免受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稅法第88條之各類所得時,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期限內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回應主題: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6)

回應編號:7821

承租房屋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應扣繳稅款並申報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

國稅局查獲一扣繳單位甲商號年度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每月給付租金4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10%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經國稅局補徵稅款48,000元(40,000x10%x12)並按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裁罰。

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單位承租房屋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於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時,應按規定扣繳率10%扣取稅款,於次月10日前向國庫繳清,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則免予扣繳,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扣繳稅款開具扣(免)繳憑單申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扣繳單位如有短漏報租賃所得,應儘速辦理補扣繳及申報,若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自動補扣繳、補報者,可減輕處罰。


回應主題: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7)

回應編號:7820

派赴大陸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給付之報酬仍應扣繳申報

國內企業若有借調員工派赴大陸辦事處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國內公司給付派遣員工之報酬得列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及給付時應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國內公司將員工長期借調派赴大陸關係企業提供勞務,其與員工協議,被派遣員工於派任期間得領取固定報酬及其他津貼補助並享有各項員工福利,如勞健保及退職年資給與等,因國內公司與派遣員工仍具有僱傭關係,故該等員工被派赴大陸地區提供服務係屬國內公司與大陸公司之經濟活動營業行為,國內公司給付該等員工或交付與其在臺眷屬之各項報酬,應屬該等員工之薪資所得,國內公司於給付時,得列為公司之薪資費用,並應依規定扣繳所得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臺灣地區人民被派赴大陸地區辦事處服務者,其由臺灣總公司或機構給付或撥付大陸地區辦事處給付之報酬,均應由臺灣總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以免因短漏扣繳致需補扣繳稅款及遭處罰鍰。


回應主題: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8)

回應編號:7819

營所稅申報常見5大錯誤態樣

財政部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期誠實及正確完成申報納稅,避免申報錯誤遭補稅,茲臚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如下:

1.營利事業為降低研發成本及風險,使用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所支付之代價,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無成本攤折規定之適用。
2.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計算境外所得在所得來源國之已納所得稅額可扣抵限額時,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限額,而非直接以該境外收入計算。
3.營利事業申報扣除源自與我國有簽租稅協定國家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惟未申請租稅協定減免稅優惠,該溢繳之扣繳稅款,不得申報扣抵應納稅額。
4.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注意持有期間未滿3年之股票交易所得,不適用減半計算基本所得額之規定。
5.會計師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於結算申報截止日前辦理更正申報,惟其申報應補繳結算稅款未如期繳納,致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辦理。


回應主題: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29)

回應編號:7818

小額給付免扣繳的適用對象已擴及至營利事業囉!

給付國內營利事業各類所得之扣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予扣繳。

自105年1月1日開始,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營利事業之所得,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不必再扣繳稅款,但依所得稅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營利事業財政部另發布函釋規定,取得下列所得,扣繳義務人均應辦理扣繳,不適用前述有關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三、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四、前3點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五、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給付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時,應注意相關扣繳規定,儘量避免對符合免扣繳之對象扣繳稅額。


回應主題:營業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30)

回應編號:7817

未依法扣繳稅款不因所得人已申報繳稅而免罰

扣繳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申報,縱然因所得人已將該筆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併入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得免再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扣繳稅款,但其違反扣繳義務,仍應依法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為A豆花店負責人,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商號104年度給付租金780,000元予乙君,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經該局查獲,甲君主張其雖未辦理扣繳,但乙君將該筆租賃所得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庫並無稅收損失,不應處罰。經該局以所得稅法明定,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繳納稅款及申報、填發扣繳憑單(適用免填發憑單規定者除外)之義務,如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即已違反法律上應負義務,縱該筆所得業經乙君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申報,對甲君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之行為,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額78,000元處0.2倍之罰鍰15,600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應注意扣繳相關規定並依限申報扣繳憑單及繳納扣繳稅款,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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