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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若發生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致勞工離職,都必須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做資遣通報。且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者,不論是未通報或逾期通報,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33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以下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
雇主如果是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各款、第 13 條但書、第 20
條規定情事之一或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致勞工離職者,都必須做資遣通報。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者,不論是未通報或逾期通報,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事業單位應以「被資遣員工實際勞務提供地(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受理通報機關,而非公司登記地之主管機關。其目的係為了協助被資遣及關廠歇業之失業勞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獲通報資料後,將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陳業鑫表示,勞工局目前提供雇主書面及線上兩種方式做通報,書面通報者可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網站(http://www.bola.taipei.gov.tw,首頁/線上服務/下載表格/就業服務/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下載表格,列冊後掛號郵寄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所屬就業服務處;線上通報者,亦可於網站(首頁/線上申辦)申請加入網站會員,待資訊人員審核後,取得帳號密碼,便可開始使用線上申辦系統,直接辦理資遣通報。如尚有其他資遣通報相關疑問,請電洽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
以上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