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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

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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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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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 售食品之業者。
三、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 號碼。
四、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
(一)包裝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二)散裝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有效日期。
 6.過敏原。
 7.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重組肉。

 (三)機台調製之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過敏原。
 6.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7.重組肉。
五、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重組肉之標 示,除其型式及方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敏原:「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1.散裝食品:「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 2.機台調製之食品:「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標示規定」。 (三)重組肉: 1.散裝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 2.機台調製之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五點。
六、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標示,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 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
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 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回應主題共有3 頁1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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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1)

回應編號:9738

張貼紅色標示自動販賣機應逐筆開立發票

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張貼紅色標示貼紙之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動販賣機,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

營業人以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免處行為罰之輔導期限,將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自112年1月1日起,倘經檢舉或查獲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應依法處罰。

財政部說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者,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考量營業人配合該項措施需汰換設備或修改程式,該部110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令釋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自販機,除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外,於輔導期間內(詳附表)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由國稅局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國稅局 核發2款專屬標示貼紙,以紅色及黃色區分自販機適用1年或6年輔導期間,應依限調整自販機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以免逾限而受處行為罰。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2)

回應編號:9605

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開發票期限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輔導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財政部規劃2款專屬標示貼紙,以紅色及黃色區分適用1年及6年輔導期間,標示貼紙會同時列示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及該自販機之設備專屬編號,並敘明免開立統一發票期限,由國稅局統一印製核發並輔導營業人逐一張貼於其所有自販機明顯位置(例如投幣口附近)。

輔導期間: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二)營業人使用之自販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 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111年1月1日起,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營業人在輔導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國稅局將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除外。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3)

回應編號:9552

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停車費應逐筆開發票

市面上自販機銷售以「食品、飲料」及「停車費」兩機種居多,財政部於110年10月22日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增修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考量自動販賣機產製及進口廠商需時調整機台、通路商需採購符合規定之機型及系統商須設計介接營業人資訊系統,「食品、飲料」部分110年12月31日以前及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自動販賣機,分別給予6年及1年輔導期,停車場部分給予1年輔導期。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輔導逐筆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在輔導期限內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國稅局將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自販機已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除外。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4)

回應編號:9285

店家擺設食品自動販賣機應知法律規範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確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特訂定「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自主衛生管理指引」供業者依循。

衛服部食藥署訂定的「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自主衛生管理指引」包含:
1. 從業人員及作業場所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GHP)。
2. 食品容器應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可向供應商索取檢驗報告
3. 散裝食品需標示品名、內容物以及食品添加物名稱、原產地、有效日期等
4. 自動販賣機機台外部,要明確標示食品製造廠商聯絡資訊,如姓名、電話、地址 若是產品標示不完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可能會被處以3萬至300萬元罰鍰;如標示有不實,可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千萬不能大意。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無人自動販賣機機具有24小時服務不打烊的便利性,現除販售常見的罐裝飲料外,商品也越來越多元,特別是食品類的販賣機規定更為嚴格, 有意擺設業者可要多留意小心!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5)

回應編號:8969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問答集 
106 年 6 月 2 日公布 
108 年 5 月 16 日修正

 Q1.食品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標示規定所規範業者及範圍?
A1.本規定係規範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應標示事項及該自動販賣
機設置者之廠商資訊,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
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該規定辦理標示。

Q2.超商或大賣場內民眾可自行選取商品之設備是否為「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A2.如屬超商賣場設置之各式冷凍冷藏等設備,雖供消費者自行選購 產品,但由賣場有人員提供服務及後續結帳作業,非屬本規定規
範對象。

Q3.於店內擺設咖啡機及汽水機,消費者於結帳後可至咖啡機或汽水 機自行取用咖啡或汽水飲料,請問此種供應方式是否為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規範對象?
A3.倘為設於店內之果汁機及咖啡機,待消費者至櫃台結帳後可自行取用果汁及咖啡之販售型態,非屬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之規範對象。

Q4.業者倘於夾娃娃機內以空盒方式供消費者夾取,再以換物方式取 貨,是否屬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之規範對象?
A4.消費者需以夾取到之空盒向服務人員換取實際食品,非屬「自動 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規範對象,惟該食品仍應符合食安法相關規範。

Q5.將自動販賣機放置於公司賣場內,是否還需要於機台外標示業者 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A5.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者(包 括夾娃娃機、加水站等),即由消費者於該機台以現金、代幣或悠 遊卡等方式付款後直接取得食品,不論其販賣機設置場所,皆應 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

 Q6.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中所指自動販賣機業者,係指提 供機台本身之業者或是機台內所有食品的供應業者?另散裝食品 及機台調製食品所指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為誰?
A6.
(1)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三點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其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且應就所販售食品之型態進行標示。
 (2)本規定第四點散裝食品及機台調製食品所指之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指該「食品」之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

Q7.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者,是否應辦理食品業者登錄?
A7.經衛生福利部公告指定規模之食品販售業者,皆應完成登錄。依據衛生福利部 104 年月 18 日公告,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 工廠登記、營業(稅籍)登記或經地方經建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攤(鋪)位使用人及攤販之販售業,均應完成食品業者登錄,始得營業。

Q8.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散裝食品及機台調製食品,應標示項目及方式有何不同?應標示於食品包裝上或於機台外明顯處?
A8.(1)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 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原產地、有效日期、過敏原、基因 改造食品原料、重組肉等 8 項,以機台調製之食品因屬消費者 投幣選擇後調製之食品,故得免標示其「有效日期」,其餘標 示事項與散裝食品相同。
 (2)有關標示型式與方式,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 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 分。

Q9.自動販賣機散裝或機台調製食品可以插(立)牌型式標示嗎?
A9.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因無人員提供服務,且機台放置地點或為戶外、停車場等,為確保消費者獲得食品資訊,除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以其他型式標示者,其標示方式應具不可移動 性,故規範其標示應予固定,以插(立)牌型式標示者,倘未予固定,則不符合「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


Q10.飲料充填瓶裝後旋蓋以自動販賣機販售,惟瓶蓋無啟封辨識圈,該飲品之標示須遵循包裝食品或散裝食品?
A10.(1)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散裝食品係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不具啟 封辨識性。2.不具延長保存期限。3.非密封。4.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2)案內所詢,瓶裝飲料產品倘符合前開所述之任一情形,視屬散裝食品。惟飲料瓶蓋倘有安全鎖設計,具啟封辨識性,則屬包 裝食品,仍應依食安法第 22 條規定辦理標示。另以自動販賣 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標示。

 Q11.以自動販賣機販售蛋糕、手工餅乾等產品,產品以烘烤紙杯、透 明包裝袋及鐵絲封口條封口,這樣產品可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 標示規定中的散裝食品進行標示嗎?
A11.散裝食品係指陳列販售時無包裝之食品,或雖有包裝但為不具啟封辨識性、不具延長保存期限、非密封、非以擴大銷售為目的之 包裝,案內產品以封口條或束帶固定封口,倘符合前開所述之任 一情形,得認屬為散裝食品,倘以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辦理標示。

Q12.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倘未依規定標示,會有罰則嗎?
A12.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標示,倘未依規定標示,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25 條第 2 項 規定,處 3 萬以上 300 萬以下罰鍰;標示不實依違反同法第 28條規定,處 4 萬以上 400 萬以下罰鍰;包裝產品依第 52 條限期 回收改正。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6)

回應編號:8926

販賣機販售逾期食品衛生局立即查封販賣機台

有民眾反映某洗衣店前自動販賣機販售逾期食品,衛生局立即派員前往查核,現場查獲販賣機內飲料食品逾有效日期之情事,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衛生局立即將販賣機台查封。   

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規定辦理標示、機台外部標示販賣機業者資訊(包括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販賣機業者應就其販售包裝食品或散裝食品,確認於有效期限內,「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若未依規定完整標示,得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25條規定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若發現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得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食品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應落實做好自主管理,食材原物料或產品皆須落實先進先出,並定期盤點檢視產品效期,逾期者應立即丟棄。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標示。 如有標示不實之情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得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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