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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

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應知實務案例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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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 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 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 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 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 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 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 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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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相關法律條文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 售食品之業者。
三、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 號碼。
四、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
(一)包裝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二)散裝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有效日期。
 6.過敏原。
 7.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重組肉。

 (三)機台調製之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過敏原。
 6.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7.重組肉。
五、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重組肉之標 示,除其型式及方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敏原:「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1.散裝食品:「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 2.機台調製之食品:「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 原料標示規定」。 (三)重組肉: 1.散裝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 2.機台調製之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五點。
六、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標示,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 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
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 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實務案例及法律應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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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13)

回應編號:7677

自動販賣機販售之散裝食品係指陳列販售時無包裝之食品

散裝食品係指陳列販售時無包裝之食品,或雖有包裝但為不具啟封辨識性、不具延長保存期限、非密封、非以擴大銷售為目的之包裝,案內產品以封口條或束帶固定封口,倘符合前開所述之任一情形,得認屬為散裝食品,倘以自動販賣機販售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辦理標示。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散裝食品係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不具啟封辨識性。2.不具延長保存期限。3.非密封。4.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例如自動販賣機販售蛋糕、手工餅乾等產品,產品以烘烤紙杯、透明包裝袋及鐵絲封口條封口,這樣產品即符合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標示規定中的散裝食品進行標示。另瓶裝飲料產品倘符合前開所述之任一情形,視屬散裝食品。惟飲料瓶蓋倘有安全鎖設計,具啟封辨識性,則屬包裝食品,仍應依食安法第 22 條規定辦理標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標示。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14)

回應編號:7676

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未依規定標示罰則

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不論包裝、散裝或自動販賣機調製的食品皆應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標示,倘未依規定標示,將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2 條、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處 3 萬以上 300 萬以下罰鍰;標示不實依違反同法第 28條規定,處 4 萬以上 400 萬以下罰鍰;包裝產品依第 52 條限期。


回應主題:無人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知實務案例及稅法:(15)

回應編號:7675

無人自動販賣機越來越普及是必然趨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餐飲業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無人自動販賣機具有24小時服務不打烊的便利性,只要消費者隨時丟進錢幣,按下按鈕,隨即可迅速拿到所要購買的商品,不用看店員的臉色,也不用受店面開店與否的時間限制,但無人看管的自動販賣機及所售商品,雖可安裝如ATM提款機一樣的攝影機監測,但還是有易失竊或被搶的高風險性,所以無人自動販賣機目前尚不提供較高價值的產品給消費者,但無人自動販賣機可取代採用人工顧店的成本,安全考量和人事成本考量上都會較划算,卻也是不爭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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