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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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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
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
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
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
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
括:
(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
級之職位。
(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
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
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
(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
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
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
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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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

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
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
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回應主題共有5 頁2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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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3)

回應編號:7117

營利事業得以足資證明文件替代移轉訂價報告之申請期限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例如進貨價格或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交易金額達50%以上,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之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惟營利事業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致有上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為免增加其依從成本,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其經確認者,即得不適用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屬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依財政部9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令規定,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4)

回應編號:7116

財政部修正移轉訂價報告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

財政部中區表示,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應揭露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資料,以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並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俾供稽徵機關查核。

依財政部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訂定「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得免製作移轉訂價報告,而以足資證明其受控交易之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之其他文據取代。同函令亦規範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一定條件者,僅須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財政部復於104年2月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578300號令,修正前述97年函釋第2點第3款有關免再就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之金額標準之規定,茲將新舊規定列示如下:

修正前(102及以前年度適用) 修正後(103年度起適用)
受控交易「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受控交易「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不區分「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及「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 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若同一類型受控交易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但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同一類型全年受控交易總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下者,免對該交易對象之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2年度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其中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為1,150萬元,係自國外關係企業A、B及C等3家公司進貨,當年度交易金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及450萬元,甲公司於製作102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時,需就前述與國外關係企業A、B及C公司之3筆受控交易分別進行評估是否符合常規。若甲公司前述交易發生於103年度,該進貨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1,150萬元,雖然已超過1,000萬元,惟對各關係企業之進貨全年受控交易總額皆在500萬元以下,即免再就交易對象A、B及C公司之進貨受控交易進行個別分析,僅需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

國稅局提醒從事受控交易並且依規定應提示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如企業總覽、組織結構、受控交易之彙總資料、移轉訂價報告、關係報告書及其他影響移轉訂價之文件等文據;並依同準則相關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5)

回應編號:7115

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報告」需涵蓋那些內容?

(一)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

營利事業之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可比較程度分析;
可比較對象之選定;
最適常規交易方法之選定;
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及依常規交易原則辦理之情形等項目。

(二)營利事業之移轉訂價報告只要具備上述項目,至於格式如何,或以何種形式表達,財政部尚無強制規定。

營利事業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並無營利事業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繳交「移轉訂價報告」之規定,惟依同準則第22條第4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移轉訂價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以供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如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最長不能超過1個月,且以1次為限。

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6)

回應編號:6563

營業事業長期派駐支援人員至關係企業提供服務應收取相對服務收入

國稅局查得某公司長期派駐30餘名員工至海外子公司提供服務,並列報該等員工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支出,經查除派駐美國及中國大陸之人員已向子公司收取管理服務收入外,另有10名員工因未能提示派駐子公司所提供之勞務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且未收取服務收入,經該局剔除600餘萬元之人事費用。

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海外關係企業之營運支出應由該關係企業負擔,若無法證明臺灣母公司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係與其業務有關,或已收取相關服務收入,則臺灣母公司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員工所列報之相關薪資費用等支出不得認列。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方可列為費用。

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7)

回應編號:6562

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

國稅局查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申報駐外人員薪資等相關支出共1千2百餘萬元,惟並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不符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規定之常規交易方法,予以調增技術服務收入1千3百餘萬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發展、資訊處理、法務、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員至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應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且收費之條件與提供服務予非關係企業所產生之收入不應有所不同。對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不收取服務收入,除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外,亦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將依常規交易方法計算調增服務收入。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如長期派駐員工至海外關係企業從事支援服務,應本於企業獨立個體原則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向關係企業收取相對之服務收入,方可列為費用,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8)

回應編號:6561

為關係人背書保證企業應列報手續費收入

國稅局查得甲公司為國外關係企業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十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該局遂依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參考金融機構承作費率調增手續費收入1千餘萬元。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 預付款、暫付款、 擔保、 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等,其中所稱「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參考金融機構承作保證業務手續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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