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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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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相關法律條文

公司法第 10 條
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 17-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公司法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一、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 283-1條
重整之聲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五、公司已解散者。商業登記法第 7 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 7 條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商業登記法第 17 條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商業登記法第 18 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商業登記法第 35 條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預查、登記、查閱、抄錄及各種證明書,應收取審查費、登記費、查閱費、抄錄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停業登記、復業登記、歇業登記,免繳登記費。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工資最優先受清償之事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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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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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7)

回應編號:7739

公司行號業經合法清算結束營業不得再核課稅捐、處分、訴訟

若公司行號業經合法清算結束營業,縱使尚有未核課之稅款或積欠他人款項,也不能再對已合法解散已消滅之公司核課稅捐、處分、訴訟或被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負責人出境。

個人或公司欠稅就其所欠稅款,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二二條第三項限制債務人(公司欠稅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實施辦法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在一百萬元以上,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欠稅營業事業負責人出境。」

參考相關法規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二二條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
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
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
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前項欠繳稅款或罰鍰移送法院裁罰或強制執行者,由法院依職權或依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
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回應主題: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8)

回應編號:7738

公司行號頂讓或結束營業(歇業、解散)如何辦理名下車輛過戶?

頂讓或結束營業(歇業、解散)要辦理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轉移,其中名下車輛過戶轉讓,應注意下列事項和備齊下列證件:

一、應備證件:
1.車主身份證件:

(1)過至個人名義:A或B擇一檢附
A:車主親辦: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
B:委託他人代辦:
(A)新車主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 (B)新車主之有效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 (C)代辦人之身分證。

 (2)過至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A或B擇一檢附
A: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正本,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統一編號。
B: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影本及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3)過至公司、行號名義:A或B擇一檢附
A: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
B: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 (4)過至以執行業務者名義(如律師、會計師……):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執業
  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5)原車主之歇業證明正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正本。 2.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3.行車執照。 4.辦理時有效期間超過30日以上之新車主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5.蓋妥雙方印章之過戶登記書。

二、規費:
1.汽車行車執照費新台幣2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新台幣150元。 2.機車行車執照屆(逾)有效日期者應同時繳納二年燃料使用費。

三、注意事項:
1.如有違章、欠稅費應先結清,並應先繳清當年期稅費(如在最近一個月內繳納者,請檢附繳納收據)。
 2.車輛已逾行照指定檢驗日期者,應先檢驗合格。
 3.禁止異動或有動產擔保設定者,均應依規定先行撤銷或塗銷。
 4.汽車新牌照登記書或行車執照遺失,可同時辦理補發手續,惟如同時遺失兩項者,
應至管轄之監理單位辦理,不受理越區作業。
 5.車主未滿十八歲請攜帶監護人同意書暨監護人身分證。
 6.汽車出廠10年以上、機車出廠5年以上,過戶應先經臨時檢驗合格(但於一個月內已參加定期或臨時檢驗合格者免)。
7.營業車、自用大型車、自用小貨車及其他受管制車輛,另依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8.公司、行號繳驗之證明文件為影本者,須繳驗該公司、行號最近一期繳納營業稅證明文件影本。


回應主題: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9)

回應編號:7737

事業單位合併、轉讓、改組、歇業、解散時如何給付資遣費

事業單位合併、轉讓、改組、歇業、解散時,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一般稱為資遣)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即應依據同法第16條規定於事前預告解僱(預告期間每週可有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謀職)或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舊制年資,即民國94年7月1日前)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年資,即民國94年7月1日後)核發資遣費。

事業單位合併、轉讓、改組、歇業、解散時,如雇主行蹤不明又積欠勞工資遣費者,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無法依據正常程序支用時,勞工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訴請雇主給付資遣費,待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由勞工召開勞工退休準備金請求分配會議,該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臺灣銀行)支付。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時,雇主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回應主題: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0)

回應編號:7736

合併轉頂讓解散應在15日內申請變更營業登記

營業人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日後,營業人申請有合併、轉頂讓、解散或廢止營業等變更營業登記事項,應該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若有應納營業稅額,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若營業人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有合併、轉頂讓、解散或廢止營業等變更營業登記事項,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將處以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外;若日後有變更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事項,應在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營業登記,以免受罰;若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應自行檢視結算申報是否係向正確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回應主題: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1)

回應編號:7735

事業單位結束營業後福利金應如何處理

事業單位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解散而結束經營,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福利金之處理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召開會議妥議處理方式,提委員會議通過,函送勞動局備查後,即可將款項發還員工。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並在事業單位辦理清算完畢後,附具會議紀錄、職工福利金收支結餘表、職工福利金發還員工印領清冊正本或匯款明細表、主管機關同意解散、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正本等資料,函送本局辦理。


回應主題:事業單位解散或歇業時法律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2)

回應編號:7734

合夥事業剩一人應解散

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如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只剩一人時,該營利事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兩人以上。

因此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只剩一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事實即不存在,自應解散該營利事業,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該營利事業應另行申請設立獨資的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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