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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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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
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指營利事業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超
過該另一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二、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由相同之人持有或控制之已發行
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各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營利事業持有另一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
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百分之五十以
上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超過該另一營利事
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六、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另一營
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
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七、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總機構或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其他分支機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總機構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
,與該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
八、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營利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包
括:
(一) 營利事業指派人員擔任另一營利事業之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
級之職位。
(二) 非金融機構之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之資金融通金額或背書保
證金額達該另一營利事業總資產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 營利事業之生產經營活動須由另一營利事業提供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秘密方法、專門技術或各種特許權利,始能進行,且該生
產經營活動之產值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生產經營活動總產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
(四) 營利事業購進之原物料、商品,其價格及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
控制,且該購進之原物料、商品之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購進之
原物料、商品之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 營利事業商品之銷售,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且該商品之銷售收入
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銷售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九、營利事業與其他營利事業簽訂合資或聯合經營契約。
十、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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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

適用本準則之交易類型如下:
一、有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二、有形資產之使用,包括租賃、設定權利、提供他人持有、使用或占有,或其他安排。
三、無形資產之移轉,包括買賣、交換、贈與或其他安排。
四、無形資產之使用,包括授權、再授權、提供他人使用或其他安排。
五、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
六、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交易類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企業或第二款關係人之資料,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

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備妥
下列文據:
一、企業綜覽:包括營運歷史及主要商業活動之說明、影響移轉訂價之經濟、法律及其他因素之分析。
二、組織結構:包括國內、外關係企業結構圖、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及查核年度前後一年異動資料等。
三、受控交易之彙整資料:包括交易類型、流程、日期、標的、數量、價格、契約條款及交易標的資產或服務之用途。所稱用途,內容包括供銷售或使用及其效益敘述。
四、移轉訂價報告,至少需包括下列內容:
(一) 產業及經濟情況分析。
(二) 受控交易各參與人之功能及風險分析。
(三) 依第七條規定原則辦理之情形。
(四) 依第八條規定選定之可比較對象及相關資料。
(五) 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之可比較程度分析。
(六) 選定之最適常規交易方法及選定之理由、列入考量之其他常規交易方法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七) 受控交易之其他參與人採用之訂價方法及相關資料。
(八) 依最適常規交易方法評估是否符合常規或決定常規交易結果之情形,包括所使用之可比較對象相關資料、為消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素之差異所作之調整、使用之假設、常規交易範圍、是否符合常規之結論及按常規交易結果調整之情形等。
五、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規定之關係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等資料。

六、其他與關係人或受控交易有關並影響其訂價之文件。
營利事業與另一營利事業相互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所致而有第三條第八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提示足資證明之文件送交該管稽徵機關確認;其經確認者,不適用前項備妥文據之規定。
受控交易之金額在財政部規定標準以下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稽徵機關依本準則規定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提示第一項規定之文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稽徵機關經審閱營利事業所提示之文據,認為有再提供支持該等文據之必要文件及資料者,營利事業應於一個月內提供。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提供之文據,應附目錄及索引;提供之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稽徵機關核准提示英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回應主題共有5 頁27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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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25)

回應編號:5739

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不合營業常規遭核定補徵稅款

營利事業投資關係企業,其間發生應收帳款未積極收款,若顯較非關係企業長,產生與關係企業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屬延期收款性質,應按營業常規調增利息收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第6款規定,資金使用之交易類型,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時,對於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天數。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為挹注關係企業營運所需資金,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收款期限若有不合營業常規,應按常規交易調增利息收入,另對於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業之交易亦應採取一致性作法,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核定補徵稅款。

 

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26)

回應編號:5738

營利事業申請需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適用情形

營利事業相互間如進貨或銷貨交易金額50﹪以上且交易條件由另一營利事業控制者,原則上雙方已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其相互間交易即屬受控交易,應備妥移轉訂價文據,在申請營利事業時。

營利事業之交易對象若是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其相互間倘存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之情形,但不存在其他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並且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事前申請確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欲申請免適用移轉訂價文據之營利事業,得在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送交所轄國稅局確認。

 

回應主題:關係企業及關係人之移轉訂價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27)

回應編號:5737

移轉訂價有違營業常規法院判決案例

漢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新台幣31,234,275 元,國稅局以漢O實業與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對產品行銷廣告費用約定不合理剔除 14,801,988元。

漢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書,漢O實業必須配合慶O汽車公司之行銷策略,否則慶O汽車公司得隨時修正 漢O實業之經銷區域範圍,但慶O汽車公司卻不需負擔任何產品之廣告費及促銷費用,此種非平等性及制衡性合約,有違營業常規,國稅局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 43 條之 1 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評釋原判決認定此種非平等性及制衡性合約,有違營業常規,被上訴人(國稅 局)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惟查被上訴人如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調整廣告費,依法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始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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