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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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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相關法律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38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日止,按退稅額,依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或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9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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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訴願法第1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法第14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訴願法第77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2 頁9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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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1)

回應編號:9584

不服核定稅捐行政救濟期限一次就懂

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稅捐不服,可依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如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或提起,會因「程序不合」遭到駁回。

納稅義務人遵循各階段行政救濟之申請期限,以維護自身權益,分述如下:

一、申請復查: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或公告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如無應補稅額者,則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向國稅局申請復查。

二、提起訴願:如不服國稅局復查決定,得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或送交原處分機關(國稅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三、提起行政訴訟:
(一)如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國稅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如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稅捐不服,切記於法定期限內申請或提起行政救濟,以免錯失救濟的權利。 


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2)

回應編號:9460

復查申請撤回不得附期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倘於復查程序中提出撤回復查申請,其所提復查申請之撤回不得附期限。

核定稅捐案件申請復查係訴願前置程序,其性質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參照司法實務關於訴之撤回原則上不許附條件,亦不得附期限之法理,倘同意納稅義務人於復查程序中,出具附期限之撤回復查申請書,將使稅捐稽徵機關於期限屆至前暫緩續行復查程序,致納稅義務人享有未繳納稅款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及免遭限制出境處分之利益。鑑於租稅公益性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須意思表示明確,不得附期限。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開店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稅捐機關雖會審酌對核定稅捐不服復查案件,若經多次發函通知補正,納稅義務人均未依限補正情形發生,就會以無法審酌為由予以駁回。另,若對核定稅捐不服,不是僅以申請書表示對核定稅額不服即符合完備申請復查之法定程式,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詳予載明復查申請事項、具體事實及理由,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並須就不服之事項詳予說明,倘有相關之證據資料亦應一併檢具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申請復查。


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3)

回應編號:9305

公司法人應以公司不是負責人名義申請復查

一公司因銷售貨物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查獲後依法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該公司不服,以負責人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經該局通知補正未果,以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依程序不合,復查駁回。

公司為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獨立人格,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欲行使法律上之權利,應以公司名義為之。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申請復查時,除應注意申請主體符合當事人資格外,尚應留意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


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4)

回應編號:9235

同一年度有不同課稅處分應分別提行政救濟

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並通知提示帳簿文據卻未提示,經依其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4,180,795元及應補稅額2,898,972元,此為第1次核定稅捐處分。嗣後國稅局另案查得其有漏報銷貨收入情事,並據以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40,798,056元及再補徵稅額2,824,934元,此為第2次核定稅捐處分。該公司就第1次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第2次核定處分已「變更」並「取代」第1次核定處分,則第1次核定處分已不存在,已無訴訟利益云云。申經該局查核結果,第1次補稅處分係依甲公司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核定所得額,第2次補稅處分係依查得甲公司漏報營業收入據以核定所得額,並減除第1次開徵之應納稅額後,核定補徵之稅額。同一所得年度不同之課稅處分,係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補徵稅額之行政處分,均為獨立之課稅處分。同一所得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均係減除前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額,故無重複開徵之虞,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某一所得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案件,於稅捐核課期間內,可能因查核時點及查核項目不同,作成數個行政處分,而同一所得年度每次行政處分之補徵稅額,係減除上次核定數(或申報數),就差額部分補徵稅額,並非取代前次行政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所據以作成之課稅處分,為另一獨立課稅處分,並非變更或取代原課稅處分;納稅義務人若對個別課稅處分不服,應分別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同一所得年度不同課稅處分係獨立存在,若對處分不服,因同一年度可能有1個以上的課稅處分存在,應分別申請復查。


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5)

回應編號:6513

收到行政機關罰單罰款如有不服如何請求行政救濟

人民收到行政機關之處分罰單,如有不服,按現行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有兩種,一為訴願,一為行政訴訟。

一、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二、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者,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

訴願提起之步驟,首先應注意訴願期間及訴願日之認定,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之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另訴願書之格式,即訴願書之記載事項,依訴 願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七、受理訴願之機關。
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九、年、月、日。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 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行政救濟之訴願人應注意事項
提起訴願時,訴願人應注意之事項,例如:
(1)得提起訴願之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八條)。

(2)訴願行為之代理: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法第二十條)。

(3)訴願之參加:係指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訴願法第二十八條)。

回應主題: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6)

回應編號:6512

行政救濟及稅捐保全之認識

 

一、行政救濟之認識: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款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地方稅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另外,納稅義務人如對於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如:繳款書、罰鍰…等)不服,得提出異議,請求國家救濟並予公平處置,此種行為謂之行政救濟。其內容主要包括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行政救濟程序之提起:

複     查

一、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者,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訴     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即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行政訴訟
第一審
(事實審)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地方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
第二審
(法律審)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或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或退回應退稅款;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或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補繳稅額或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


三、行政救濟程序及其管轄機關:

行政救濟程序

復   查

訴   願

行政訴訟
第一審

行政訴訟
第二審

管轄機關      

各地方稅 
稽徵機關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四、稅捐之保全及限制出境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繳稅捐(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出境。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者,應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原則」規定,辦理限制出境。

辦理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種類

個人

營利事業

已確定之稅捐及罰鍰

10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上

已提起行政救濟其程序尚未終結前,各案欠繳稅捐金額(罰鍰不計入)

150萬元以上                                   

300萬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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