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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
連鎖加盟總公司設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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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鎖加盟總公司設分支機構相關稅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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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有那些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及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4 頁2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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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1)

回應編號:9550

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遭調整補稅案例

國內營利事業赴海外投資,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就全部國外所得額核算國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包含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180萬元,由於該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已依當地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36萬元,且已取得A國稅務機關所發給之納稅憑證,爰該公司於申報時亦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36萬元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該局查核後發現該 公司除A國分公司課稅所得額外,尚列報其在B國所設分公司之課稅損失200萬元,經依前揭規定重新核算該年度全部國外來源所得應為虧損20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核定國外可扣抵稅額為0元。

國內營利事業赴海外投資,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而其國外所得之計算應按全部國外所得(包含國外虧損)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核算其可扣抵的數額。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赴海外投資,列報國外可扣抵稅額時,應注意計算稅額扣抵上限之相關規定,以免因計算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2)

回應編號:9362

分支機構違稅法由總機構所在地稽徵機關補稅裁罰

採營業稅分繳之營業人,總機構與其分之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依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地851912894號函規定,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之機構為違章主體,由該各主管機關辦理。

依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該總機構應合併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依此,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營業稅法第51條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受理總機構申報之主管稽徵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裁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經營業者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逃漏稅之違章情事,應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對該總機構予以補稅裁罰。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3)

回應編號:9128

列報境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應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所得額計算限額

國稅局查核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境外無形資產授權之權利金收入5.2億餘元及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6千4百餘萬元,國稅局查核發現該公司以當年度購入專利權授權境外公司使用取得權利金收入,因該專利權已列報攤提費用2.4億餘元,經國稅局重新計算境外所得2.8億餘元及可扣抵限額4千7百餘萬元,予以補稅約1千7百餘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時,應備妥相關納稅憑證,並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為計算基礎,在不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限額內申報扣抵。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於其來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其可扣抵限額計算,是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為準,而不是直接以該筆境外收入來計算。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4)

回應編號:8927

營業人總分支機構間相互調借統一發票至少罰鍰3千

國稅局時有發現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相互誤用或借用統一發票之情事,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使用其各自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如經查得有互換或借用情事者,得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惟考量此類案件多導因於作業疏失,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及第24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

國稅局舉例說明,一公司誤將統一發票轉供其分公司使用,就其是否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述處罰情形如下:
(一)已自動報備:一年內經第1次及第2次查獲,免予處罰;第3次以上者,處3,000元罰鍰。
(二)未自動報備:一年經第1次查獲,處3,000元罰鍰;第2次以上,處6,000元罰鍰。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不慎誤用,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以免受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予處罰之規定。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5)

回應編號:8782

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從事受控交易,且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寫申報書第B2頁至第B5頁之關係人結構圖、關係人明細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並按同準則第22條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替代文據。

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6頁之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且經檢視不符合財政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0690號令規定之避風港標準(詳附圖二及附圖三),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該境內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應依同準則第21條之1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所在地稽徵機關;該集團在我國境內有2個以上之成員者,得指定其中1個成員送交。而在國別報告方面,則應依同準則第22條之1規定,由境內最終母公司(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1者)或我國境內應自行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項次2-1-2或項次2-1-3者)於會計年度終了後1年內送交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國稅局舉例說明,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甲公司,係我國境內採曆年制之營利事業,其投資境外A公司及B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80%及100%,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1款規定,甲公司、A公司與B公司相互間具從屬與控制關係,在同時符合財政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揭露規定之情況下,甲公司應將A公司與B公司之資料、持股比例結構圖和受控交易等資訊填報於申報書第B2頁至第B5頁,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或其他替代文據,又因甲公司為跨國企業集團之成員,另應填報申報書第B6頁,且甲公司如屬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者,其應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備妥集團主檔報告,並於108年12月31日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及國別報告至所在地稽徵機關。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符合一定條件的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應揭露關係人及交易資料並備妥移轉訂價文據。

回應主題:連鎖加盟總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稅法應知實務知識:(6)

回應編號:8703

母公司本身股票或獎酬子公司員工子公司得認列費用

公司發行或給與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從屬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認列薪資支出費用。

財政部於107年12月28日核釋,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從屬公司員工,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以員工酬勞入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方式,獎酬其從屬公司員工者,該從屬公司依財務會計規定,衡量自其員工取得勞務並於既得期間內認列之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列報為從屬公司之薪資支出。

公司基於集團企業發展,以公司(例如母公司)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從屬公司(例如子公司)員工,以留住優秀人才,參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由於從屬公司未來可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上開採股份基礎獎酬從屬公司員工之交易,認屬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出資,再由從屬公司以該資金獎酬員工並於財務會計帳上認列薪資費用,考量該員工係提供勞務予從屬公司,對從屬公司營業收入產生效益,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從屬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認列薪資支出。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母公司本身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獎酬從屬子公司員工,從屬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認列薪資支出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所稱薪資支出總額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七十一條 (93.1.2.修正)
薪資支出:
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合夥及獨資組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資本主及經理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其他職工之薪資,不論盈虧必須支付並以不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為限。其超過部分,應不予認定。上述薪資通常水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調查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核定其薪資支出。
薪資支出非為定額,但依公司章程、股東會議決、合夥契約或其他約定有一定計算方法,而合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者,應予認定。
聘用外國技術人員之薪資支出,於查帳時,應依所提示之聘用契約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報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該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費用列支。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
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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