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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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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45條
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
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 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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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

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 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五) 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

回應主題共有4 頁2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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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7)

回應編號:8470

債權未逾2年不得逕於催收年度列報呆帳

國稅局查核轄內一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500萬元,係該公司103年10月15日銷貨予乙公司之貨款,經該公司說明已於104年10月22日向乙公司寄發存證函催討該筆款項,並取具郵政事業104年10月31日已送達之存證函;惟查該筆債權並未逾2年,僅係證明營利事業有催收之事實,且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呆帳損失之認定,除經催收未收取款項外,仍須具備債權逾2年之條件,本案債權逾期2年無法收取之計算,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滿2年,自105年10月16日起始逾2年,105年始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年度,經該局剔除該公司104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500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85萬元。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須具備「債權已逾期2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2項要件,並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及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認列年度或金額錯誤,而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呆帳損失之認定除須經催收未收取款項本金或利息者外,仍須具備債權逾2年條件,才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所稱逾2年之認定應自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因此,倘已取具催收證明,惟債權未逾2年,則應以債權逾2年之實際發生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回應主題: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8)

回應編號:8423

無法提供佐證債權確實無法收回無法認列呆帳損失

國稅局查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一公司列報呆帳損失200餘萬元,並註明屬對乙公司年度未收取的應收貨款,因乙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故自行放棄向乙公司求償該筆貨款,並直接於帳上列報為呆帳損失,經查得乙公司並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情形,甲公司也未進行催收,且無法提出確實不能收回債權的證明文件,該局乃剔除該筆呆帳損失,核定應補繳稅款30餘萬元。

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受破產宣告等原因,使得債權部分或全部不能收回,或者是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還是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的情形,只要能提出符合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例如郵政事業無法送達的存證函或法院裁定書、債權憑證等,就可以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報為費用。 不過要注意的是,營利事業如自動免除他人債務,因貨款並非確實無法收回,依規定不得列報呆帳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藉此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如有帳款無法收回,而要申報呆帳損失時,務必要有合於稅法規定的證明文件,營利事業自動免除客戶積欠的貨款,如無法提供佐證債權確實不能收回的資料,將無法認列呆帳損失。


回應主題: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9)

回應編號:8129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沒有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為準須補稅17萬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00多萬元,經瞭解是該公司101年10月間銷貨給A公司,A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帳款逾期兩年多仍未償付,該公司於是在10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列報104年度呆帳損失100多萬元。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存證信函在105年1月5日才送達A公司,也就是說該公司存證信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依規定應以存證信函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該公司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5年度,而非104年度,因此,該公司104年度須補稅17萬餘元。

營利事業逾期兩年未收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者,如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不過,營利事業得列報呆帳損失的年度應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所屬年度為準,而非催收函的寄送年度。

阿甘創業加盟網藉此提醒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若有被客戶積欠貨款,經多次催討仍無法收回, 列報為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如屬債權逾期兩年者,除了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外,並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以免遭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0)

回應編號:7801

自動免除無法收回之貨款不得認列呆帳損失

國稅局查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有一公司將以前年度無法收回乙公司的部分貨款200餘萬元自動予以免除,並同額列報呆帳損失200餘萬元,因該公司一直未進行催收,且乙公司也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情形,也就是說該公司因未取具合於稅法規定可列報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乃依法剔除補稅,計補徵稅款30餘萬元。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若是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者是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仍然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稅務申報時可列為費用;但未收回的債權若是是由營利事業自動免除對方清償義務者,因其性質與實際無法收回不同,不合於稅法規定,因此無法認定為呆帳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如有帳款無法收回,申報呆帳損失時,不能由營利事業自行決定放棄該項債權(自動免除客戶的清償義務),務必要取得具合於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1)

回應編號:7717

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如有(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或(二)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營利事業有前述(一)或(二)之情形者,得取具證明文據列報呆帳損失。惟前者以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為要件;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前開原因,僅以債權逾2年經催收而未收回為已足,兩者之法律構成要件及應取具之證明文據迥然不同。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3千萬元,該公司雖提示102年9月郵政事業註記「他遷不明」之存證函以為佐證,但主張應於債權人主觀上有認知且債權逾期2年始可作損失之認列。惟經該局查對其債務人102年1月於主管機關工商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撤銷」,已可認定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該公司於102年9月取得郵政事業未送達之存證函,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應於存證函退回當年度(即102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呆帳損失3千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510萬元。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等認列呆帳損失,其中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以存證函退回之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無法任由營利事業選擇其歸屬年度,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以免遭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列報備抵呆帳稅法上應知實務知識:(12)

回應編號:7609

營利事業列報各項欠款債權呆帳損失有學問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900萬餘元,經查係乙公司於承攬工程時遭業主詐欺造成損失,該公司誤以為只要提起刑事訴訟並取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可認定該筆無法收回之債權為呆帳損失,故未進一步取具相關催收證明,原列報呆帳損失900萬餘元予以全數減列,並補徵稅額。

營利事業於列報呆帳損失時,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僅能證明債務人有詐欺債權之嫌疑,倘該欠款債權逾期2年而未能收取,則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經催收取得之存證函證明,憑以列報。另申報如屬債權逾期2年以上呆帳損失,且已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催收證明,應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年度列報錯誤遭剔除補稅。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商家特別是連鎖加盟業者,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8款規定,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始得列報呆帳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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