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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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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相關稅法條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0條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
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損
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
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
估定方法決定之。
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
得之淨額為準。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2條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按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
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
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後續年度
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
已消失,或有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
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
減少。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2條
期末存貨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
漏報、短報所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倉
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其
短少數量者應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3條

期末存貨數量於必要時,經稽徵機關首長核准,得實地盤點,經盤點逆算
不符,足以證明在申報年度有漏報、短報所得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十條規定辦理。但如係由於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經提出正當
理由或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4條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之價格為準。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
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本準則第五十條之存貨跌 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八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 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 准者外,不予認定。
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 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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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照片與內文無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
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依本準則規定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第一目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或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登記營業地址與債務人確實營業地址不符者,債權人得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七、第五款第一目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
八、第五款第二目屬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1條

外銷損失: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現在就讓我們一起來看看下列有那些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

回應主題共有2 頁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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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7)

回應編號:7427

公司申報出售股票股利,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得以面額10元計算成本

公司獲配股票股利之會計處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註記股數增加,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每股帳面價值,其投資成本不變;而稅務上的處理,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由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自計算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起,應以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當年度稅後純益為基礎,所以,自94年度起取得股票股利之面額,亦無須列入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公司組織獲配股票股利,該類股票股利之面額雖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但由於財政部以往所發布與股票股利有關之解釋函令,均按面額10元認定為股票股利之收入與成本,故財政部於99年8月發布解釋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公司申報出售股票股利,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面額10元)計算。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8)

回應編號:7426

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

國稅局查核轄內某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淨兌換虧損3.6億餘元,發現該公司係將閒置外幣資金以外幣定存到期換單再續存方式作為理財規劃,誤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點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僅係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應屬於未實現之損失,致遭剔除補稅6,173萬餘元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營利事業從事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交易,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以維護自身權益。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9)

回應編號:7425

營利事業因匯率調整而發生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國稅局在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常發現營利事業將前揭屬期末評價之未實現兌換損益列報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或向國外購買固定資產設備或因營業上資金調度之需要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所產生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以外幣為結算單位,於年底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應於帳外調整,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亦即現行稅法規定對於營利事業發生之兌換損益應以實際發生並已實現者,始得認列,倘營利事業因交易發生日與結清日分屬不同會計期間,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於資產負債表日按該日即期匯率換算兌換損益,因屬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阿甘創業加盟網提醒創業者、開店業者,特別是加盟連鎖經營業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屬未實現兌換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以免因不合稅法規定遭剔除補稅。

 

回應主題:營利事業帳面價值稅法上應知知識及實務案例:(10)

回應編號:7424

免納入所得稅法第43條之2關係人之負債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範圍

財政部嗣於100年6月22日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營利事業自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第4點有關應納入關係人負債之計算規定,說明如下:
一、營利事業向國內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依查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關係人之負債:
(一)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
(二)由營利事業與國內關係企業為共同借款人,並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擔保。
二、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其就個別或聯合借款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如有不符合前開本部100年9月26日令第4點有關「十足擔保」之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有資產之帳面價值計算,未能提供十足擔保者,得以其占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並以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及相關之利息支出金額按自有資產擔保成數,分別計算免納入查核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負債及同條第1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
(二)自有資產之時價較前款帳面價值為高者,營利事業得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鑑價報告所載時價為準,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

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符合前開規定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雖免依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惟仍應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以供稽徵機關查核參考。此外,營利事業如經查明有藉該金融機構之借款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認定該金融機構之借款為關係人之負債,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查核辦法規定計算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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